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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凌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洋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凌某,曾用名凌X,男,生于X年X月X日,陕西省镇巴县人,身份证号码××,汉族,小学文化,家住(略),农民。2011年1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监视居住。2010年3月11日经洋县人民法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洋县看守所。

洋县人民检察院以洋检公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凌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月29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凌某从镇巴来洋县找史某谈论婚事,在洋州镇开明广场史某开的服装店内谈论无果。当天下午6时许,凌某将史某带到洋州镇“广电宾馆”X房间,二人在宾馆房间内发生争吵。晚上8时许,史某之弟史某×打来电话,史某告诉其弟,她在广电宾馆,凌某不让她走。史某×便赶到此宾馆,进入宾馆后将凌某腹部踏了一脚,被告人凌某遂从裤兜掏出一把水果刀朝史某×右胸部刺了一刀,二人厮打在一起,厮打中史某×因胸部受伤严重便让史某报警,后史某×被送往洋县医院救治,凌某逃离现场后当晚被公安机关抓获。

史某×伤情经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伤者史某×右胸部刺伤并发液气胸,其伤情鉴定为轻伤。

审理中,被害人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书面请求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史某×陈述、证人史某、岳某证言,三二O一医院住院病历,指认作案现场及作案工具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2011】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量刑建议书,被告人年籍证明及被告人供述。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在与被害人发生纠纷后,不能正确处理,持刀致伤被害人,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在审理中自愿认罪,被害人书面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理,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凌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1日起至2012年11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睿

二o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转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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