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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丘市年年红家具销售有限公司诉周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商梁民初字第811号

原告商丘市年年红家具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X路梁园区公安局对面。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男,43岁。

委托代理人邢某某,男,57岁。

被告周某某,男,31岁。

上列当事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某某、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7年5月25日租赁原告的房屋和仓库,月租金x元。租赁到期后,未某行约定,双方仍按原合同履行。但从2009年元月25日至今被告欠房租不付,经多次催要,被告一拖再拖。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租金x元,解除双方租赁合同,被告撤离租赁场地。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某辩。

原告举证:1、2007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2、原告收取租金台帐帐单复印件12张,证明被告欠租金的时间。

本院向被告送达起诉状时拍摄的照片10幅,证明已依法向被告送达。

被告未某某。

对原告所举证据,原告质证后,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5年5月25日,被告租赁原告的场地,经销喜洋洋家具,双方签订协议主要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的场地经营喜洋洋家具,面积为506平方米,期限为12个月,从2007年5月25日至2008年5月25日,被告必须及时向甲方交纳各项费用,如不按时交纳,原告有权终止协议。双方另约定,场地租赁费为每月租金x元,再租赁原告仓库面积为72平方米,租赁费为每平方米6元。合同期满后,双方未某续签书面合同,被告仍继续使用租赁的场地,并向原告交纳租赁费。从2009年1月25日以后至2009年4月25日计3个月,被告交场地租赁费8350元,欠场地租金x元,从2008年5月1日至2009年3月31日被告欠原告仓库租金计11个月为4752元。

原告当庭提出撤回要求被告撤出租赁房屋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达成的名为联营实为房屋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协议。租赁期满后,被告继续使用租赁的房屋原告没有提出异议,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某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被告欠原告租金,经多次催要不付,时间已逾数月,应属根本违约行为,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理由正当,请求给付租金数额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商丘市年年红家具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某某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被告周某某给付原告商丘市年年红家具销售有限公司房屋租赁费x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一审案件受理费660元,由被告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贺冬青

审判员刘利群

审判员张君

二OO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绍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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