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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孔某某、王某某与被申请人姚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南民再字第9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孔某某。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姚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

再审申请人孔某某、王某某与被申请人姚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07年8月27日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作出(2006)宛龙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孔某某、王某某不服提起上诉,2008年2月25日本院作出(2007)南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孔某某、王某某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2009年4月5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指令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2009年7月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再审申请人孔某某、王某某,被申请人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姚某某和被告孔某某、王某某均是安皋镇人,因生意上有往来,双方关系较好。2006年3月30日,被告孔某某因急需资金,便向原告姚某某借款x元。2006年4月7日孔某某向姚某某还款x元。并于当日给姚某某出具借据一张,借据载明“借振义现金柒万元,06年4月7日还贰万壹仟元,下欠肆万玖仟元”。借据出具后,原告姚某某多次找二被告催要,但均无结果,故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孔某某于2007年3月7日因犯非法经营罪,被卧龙区人民法院以(2007)宛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判决后孔某某未提出上诉,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庭审中,二被告辩称不是借款关系,而是原告将款用于传销。但在(2007)宛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中,所认定的孔某某报单和下付情况,会计鉴定报告中均没见到原告姚某某的名字。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我国民法的有关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孔某某向原告姚某某借款,由孔某某给姚某某出具的借条和证人许兆青的陈述相互印证,客观、真实,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成立。被告理应在原告催要后及时偿还,故被告孔某某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现原告姚某某起诉主张由孔某某及其妻王某某二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因孔某某、王某某没有向法庭证明姚某某和孔某某明确约定为孔某某个人债务,也没有向法庭证明孔某某和王某某二人对其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进行约定,故对姚某某的借款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起诉时只主张借款本金,未主张利息,属原告自行行使权利,故对借款本金的诉请予以支持,对利息不予支持。二被告庭审中辩称不是借贷而是原告参与传销,但因有被告孔某某给原告姚某某出具的借据和在本院刑事判决中所认定的孔某某报单、下线和会计鉴定报告中均未涉及原告姚某某的名字。故二被告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判决生效十日内,由被告孔某某、王某某共同偿还原告姚某某借款x元,若逾期不付,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970元,由被告孔某某、王某某承担。

孔某某、王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该笔债权债务因传销引起,不受法律保护。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被上诉人姚某某的诉讼请求。

姚某某答辩称:双方之间确系借款,与传销无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理由及答辩意见,本院二审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是否合法。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孔某某与被上诉人姚某某出具的借据,从内容上看符合一般借款关系的特征。上诉人孔某某、王某某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虽有显示传销关系的内容,但不足以证明该笔借款与传销有关。刑事案件卷宗材料也未见到被上诉人姚某某名字和报单,因而本院不能确认该笔债权系付传销用款,双方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孔某某、王某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025元,由上诉人孔某某、王某某负担。

孔某某、王某某申诉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明显不真实,因此判决结果也是错误的,特别是王某某既不是传销案的被告,也没有在姚某某的借条上签名字,姚某某更没有与我们做生意的任何证据,仅凭空口说白话法官就偏听偏信,造成我们蒙受冤枉。为保护我们的合法权利,请求再审改判。

姚某某辩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再审应予维持。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案再审争议焦点是,双方的借贷是否合法。

本院再审认为:再审申请人孔某某2006年3月30日向姚某某借现金x元。于2006年4月7日归还x元,下欠x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的借款事实清楚。该笔借款经庭审查明,借据为孔某某书写,是一份单纯的借款凭证;姚某某与孔某某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孔某某、王某某称该笔借款是姚某某参与传销的用款证据不足,再审不予支持。王某某系孔某某妻子,婚姻法规定夫妻有共同偿还债务的义务。王某某虽然没在借据上签名,但一、二审判决王某某承担还款责任依法有据,再审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一、二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再审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7)南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06)宛龙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新华

审判员李建新

代理审判员肖新征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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