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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任某甲、任某乙、侯某诉被告赵某某、常某某雇员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商梁民初字第65号

原告侯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任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任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侯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清亮,河南振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汉族,30岁。

被告常某某,男,汉族,56岁。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永轩、周文兰,梁园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任某甲、任某乙、侯某诉被告赵某某、常某某雇员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任某甲、任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李清亮及被告赵某某、常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永轩、周文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甲、任某乙、侯某诉称:任某甲、任某乙之父、侯某之夫任某峰受雇于二被告,为其开豫x号大型货车送货。2008年11月25日任某峰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死。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x.20元。

被告赵某某、常某某辩称:二被告不知任某峰死因,死亡地点不在被告的经营地点,原告称在上班途中死亡,没有法律依据,假如被告通知任某峰来开车的话,任某峰的死亡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二被告没有过错,不应负赔偿责任。出于情理,被告愿支付一定的补偿金。

三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商丘市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机动车查询单2份、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九分公司的证明1份,证明车号为豫x、豫x货车的实际所有人是常某某。2、公安机关处罚决定书及罚款票据26张,证明任某峰近二年以来一直为被告开车送货。3、对赵某某的录音光碟2盘,录音摘要2份,任某峰的手机电话通话查询详单1份,证明任某峰近二年以来一直为被告开车送货,2008年11月25日任某峰是接被告的通知要为其开车送货。才骑车上路的属上班途中发生事故身亡。4、任某峰机动车驾驶证1份(准驾车型A2D),证明任某峰具备驾驶大型货车、摩托车的资格。5、户口本1份,证明侯某系任某峰之妻,任某甲、任某乙是任某峰的子女及各自的年龄。6、2008年11月29日交通事故尸表检验笔录1份,证明任某峰死因。7、2008年12月2日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尸表检验笔录各1份,证明任某峰与李程伟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及责任。8、宁陵县孔集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1份,刘某某调查笔录1份。证明出警民警到任某峰死亡现场见到听到的情况。

被告赵某某、常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无异议,对证据3被告赵某某不认可,被告常某某认为有这回事,任某峰不是给我开车与我没关系。对证据6认为仅是司法机关的说明,没有经司法鉴定。对证据7、8认为任某峰的死亡是与李程伟发生交通事故所致。任某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存在重大过失,与二被告无关。

经综合分析合议,本院对三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二被告均无异议,该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常某某认为有这回事,但不是给其开车,被告赵某某虽不认可,但能与任某峰的手机通话查询单相互印证,该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6、7系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尸表检验笔录,事故认定书,该证据已载明分析说明,死亡原因,检验人员主检法医师盖章,且加盖有单位公章,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能与证据6、7相互印证,该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自2007年1月份以来被告常某某聘用司机任某峰驾驶豫x号永旋牌、豫x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为其送货。被告赵某某(常某某女婿)于2008年11月25日16时21分18秒、17时26分21秒用0370-x座机两次给任某峰打手机(号x)以车装好货为由催叫任某峰来商丘市X路钢材市场开车送货,侯某峰从家中(宁陵县X乡X村)驾驶x号摩托车前往商丘市为被告常某某送货,当行驶孔集至宋胡同公路小孔集南地时,与相对方向沿东侧路边由南向北行驶自行车的李程伟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李胜伟受伤,任某峰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08年11月25日19时交警赵某波、刘世林到事故现场勘查、调查取证,经宁陵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任某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程伟无责任。

另查明:豫x号永旋牌货车挂靠在商丘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经营,实际所有权人为常某某,豫x号解放牌货车,挂靠在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经营,车辆实际所有权人为常某某。

又查明:死者任某峰X年X月X日生,农业户口,任某峰之妻侯某,X年X月X日生,农业户口,任某峰长子任某乙,X年X月X日生,农业户口,长女任某甲,X年X月X日生,农业户口。200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05元/年,人均消费性支出7826.7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851.6元/年,生活消费支出2676.41元/年。

本院认为,被告常某某自2007年1月聘用司机任某峰为其开车送货两年之久,由交通部门的处罚决定书,商丘市交警支队车管所机动车查询单、录音光碟可证实被告常某某与死者任某峰实际雇佣关系成立。2008年11月25日16时21分、17时26分两次被告赵某某代其岳父常某某通知任某峰来商丘常某某处开车送货。任某峰接通知后骑摩托车前往商丘途中在小孔集南地与相反方向骑自行车的李程伟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任某峰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应认定雇员任某峰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死亡,被告常某某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死者任某峰在商丘为被告常某某开车送货两年之久,其损失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又因任某峰驾车违章行驶,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显属有重大过错,依照相关民事政策法律之规定,可适当减轻被告方的赔偿责任。本院综合分析认为,对任某峰的死亡被告常某某应负40%的赔偿责任某妥。三原告的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x.05元/年×20年=x元,丧葬费x元/年÷12个月×6个月=x元,抚养费、任某甲(7年×2676.41)÷2=9367.44元,任某乙(2676.41元/年×13年)÷2=x.67元,合计x.11元,被告常某某应负担其中40%即x.04元,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x元。共计x.04元,三原告超出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任某峰与赵某某之间未建立法律关系,要求赵某某承担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常某某不应负赔偿责任某辩称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某某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04元,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贺冬青

审判员何明山

审判员张君

二OO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绍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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