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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甲虐待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蒸刑初字第27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虐待罪于2008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县看守所。

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蒸检刑诉(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涉嫌虐待罪,于2009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近年来,被告人刘某甲因好逸恶劳,多次打骂年迈的父母,并多次将父母赶出家门,不给饭吃。虽经当地村干部警告仍不思悔过。

2008年12月20日,被告人刘某甲与堂兄刘某乙互换地基之事发生纠纷,便要父亲刘某金、母亲曾某某去找刘某乙。因刘某金和曾某某不肯去,被告人刘某甲便迁怒于父母,再次将父母赶出家门。其母亲曾某某只好回娘家暂住;其父亲刘某金先在刘某乙家借住一宿后,便在自家旁边的牛栏里架了一张简易铺,铺上只有一些稻草,再无其他御寒物品。由于被告人刘某甲不准其父刘某金进住房,也不给饭吃,刘某金只有在饥寒和病困中艰难度日。2008年12月23日早晨,被告人刘某甲发现其父已死在自家牛栏。经法医鉴定:刘某金系因机体功能极度衰竭而死亡。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乙、刘某丙、胡某某、曾某某、洪某某的证言、鉴定结论及照片、现场照片以及被告人刘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对负有赡养义务的父亲刘某金,因自己心情好恶而任意采取打骂、赶出家门、不给饭吃的恶劣手段,致其父在饥寒中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虐待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甲长期虐待父母,归案后,被告人刘某甲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但无悔改之意,且该案在当地造成了极坏的社会影响,对被告人刘某甲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虐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24日起至2014年12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肖启生

审判员邓骥

审判员刘某锦

二○○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王娟

附: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款犯前款罪,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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