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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济源市环球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济民一初字第1234号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行智,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系被告亲戚。

被告济源环球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新长途汽车站院内。

法定代表人段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君,济源市北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济源市环球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运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诉讼风险提醒书。2008年6月16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晶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行智、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二被告系运输车辆挂靠关系,其系被告李某某雇佣的司机。2008年2月17日,其为被告李某某工作期间,运输车辆突然着火,造成其中度烧伤住院,经治疗,其花去大量医疗费用。由于皮肤大面积烧伤,给其身体造成残疾,同时也给其精神带来巨大痛苦。现要求二被告对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x.91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其不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不听告诫违规使用火种而受伤,责任不在其,应由原告自行负担。

被告一运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出院证及证明书各1份,证明其伤情、住院天数及休息时间;2、医疗费单据2张、处方1张、张长杰出具的证明1份、住院病历1套、日清单1套,证明其医疗费为9436.8元,其中住院病历和日清单可印证医疗费中有1590元人工蛋白费用未在医院医疗费中包含,系其经医院同意后院外购置;3、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其伤残等级为六级,后续治疗费为9000元;4、2008年10月15日济源市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刘某龙、刘某峰、翟凤英、史红如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残疾证2份,证明其被抚养人情况。

对以上证据质证后,被告李某某称证据1,对出院证、证明书本身无异议,但出院证上显示的出院时间不对,与实际住院天数不符,因为病历上医嘱单只到2月28日;证据2,病历中并未显示原告面部烧伤,对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单据本身无异议,原告已通过保险途径报销,故该单据上所反映的实际损失6000多元不属实,对6月7日的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些不应由被告承担;对张长杰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对张长杰的身份有异议,外出购药应经医院书面同意,张长杰作为证人应出庭,原告花费的医疗费其不应承担;证据3,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原告被鉴定为六级伤残主要是面部色素沉着,但原告受伤前就是这样,故对鉴定结论不服,未发生的后续治疗费其不应承担;证据4,对村委会证明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出具证明人签字,村委会证明原告母亲及两个哥哥均由原告抚养无法律效力;对常住人口登记卡及残疾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些均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对象;原告的残疾根本不影响其从事任何劳动,也不影响劳动收入,故原告要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合法。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代××的当庭证言,证明被告交待过原告只能用热水将油管泡软后再进行安装,但原告不听拿着喷灯烤,原告烤油箱时狄丽涛在场,其在车上整理铺盖,烧着后其才下的车。2、原、被告的谈话录音1份,证明原告当时脸部受伤并不严重,且原告承认过错在于自己。

对以上证据质证后,原告刘某某称证据1,证人所述不属实,被告并未告知和说明,证人与被告李某某有利害关系,代某某、李某某、狄丽涛共同经营事发车辆,代海滨本身领取工资,同时也是工作人员,证人在第一次庭审时参加了旁听,故该证言不能采信。证据2,对录音本身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录音可以显示被告是存在过错的,不显示原告存在过错,从录音上可看出代××和被告李某某是合伙关系。

依被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济源市X镇人民政府办公室出具的刘某庭、刘某中的五保证各1份。对该证据质证后,原告称无异议,要求法院据实判决;被告称无异议,该两份五保证证明了原告两位哥哥刘某庭、刘某中不应由其抚养。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李某某对证据本身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李某某虽称原告已通过保险途径报销医疗费,并称医疗费单据上所反映的实际损失6000多元不属实,但未提供证据,且其对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单据本身无异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李某某虽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被告李某某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原告亦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原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刘某某系被告李某某雇佣的司机。2008年2月17日,原告和狄丽涛、戴海滨驾驶豫x号货车(该车挂靠在被告一运公司,被告李某某向一运公司每月交纳500元管理费)准备去河北时,发现油箱渗油,原告就用喷灯烤油管使其软化,半分钟不到车起火,喷了原告一身油,全身多处被烧伤。当即被送往济源市思礼卫生院救治,同年4月21日出院,住院65天。2008年7月26日,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洛陇平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1、刘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六级。2、刘某某的后期医疗费需9000元左右。原告的损失为:1、原告要求医疗费9436.8元,但其中3支人血蛋白针1590元系外购药,无正规发票也无医院证明,被告李某某亦不认可,对该费用不予认定,故原告支出的医疗费为7846.8元;2、后续治疗费9000元;3、护理费685.75元,由原告妻子史红如(系农村户口)护理,按2007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851.60元∕年计算65天;4、原告要求误工费x.6元,称其在被告李某某处工作月工资为2000元,但被告李某某不认可,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可,李某某自认原告工资有时八、九百元,有时一千多元,本院确定原告月工资为1000元,从住院之日(2008年2月17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08年7月25日)共计159天,误工费为5299.47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按10元/天计算65天;6、原告要求营养费1800元(按10元/天计算180天),计算180天无法律依据,应计算65天为650元;7、原告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x.56元,但其两个哥哥刘某庭、刘某中均系五保户,无需原告抚养,故原告要求该二人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x.37元,其中(1)长子刘某龙,生于1992年8月22日,按2007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2676.41元∕年计算,为1672.76元(2676.41元∕年×2.5年÷2×伤残系数50%)。(2)次子刘某峰,生于2003年7月10日,计算标准同上,为8698.33元(2676.41元∕年×13年÷2×伤残系数50%)。(3)母亲翟凤英,生于X年X月X日出生,为x.28元(2676.41元∕年×16年×伤残系数50%)。8、残疾赔偿金x元,按2007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851.60元∕年计算(3851.60元∕年×20年×50%),以上共计x.39元。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李某某支付了4700元医疗费。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某某作为被告李某某雇佣的司机,工作期间因车辆起火被烧伤,作为雇主的李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一运公司收取该车挂靠费,可视为与李某某共同经营,从该车的经营中获取一定利益,应按照一定的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确定一运公司对李某某应承担的赔偿数额负15%的责任。作为司机,原告刘某某应当知道用喷灯烤油管具有极大的安全隐患,却仍然为之,严重违反操作规程,导致事故发生、其受伤,其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有重大过失,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情况,本院确定对该损害后果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李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为x.39元,被告李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x.27元,一运公司对x.27元承担15%的赔偿责任为9915.19元,扣除后,李某某仍应赔偿原告x.08元,扣除其已支付的4700元,为x.08元。另原告要求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事实、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及原告的精神损害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x.08元;

二、被告李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三、被告济源市环球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9915.19元。

案件受理费4275元、保全费1120元、鉴定费12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3261元,被告李某某负担3334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翔宇

代理审判员赵某

人民陪审员白丽君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晋巧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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