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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开设赌场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马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马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2010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马山县看守所。

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马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7年的一天晚上,林某甲与林某癸等人到马山县X镇X村朝南屯刘国宝的矿区收取保护费未遂,被公安机关拘留。林某甲被释放后,与被告人叶某某及林某戊、孔某某、林某癸、林某己(另案处理)商议,决定以林某癸在看守所染病为由勒索刘国宝要钱,并多次到矿山骚扰,阻挠矿山生产,后又用鞭炮去炸矿山的工棚,勒索刘国宝x元。

2、2008年2月19日,被告人叶某某伙同林某甲、林某戊、孔某某、林某癸、孔某全、韦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持铁棍等凶器到马山县X镇X村石塘街林某誉、韦某明家,以林某誉、韦某明打伤他们的人为由,要其家属各支付2500元医药费,因其家属拒绝交钱,当天林某誉被打,勒索未遂。

3、2008年3月,黄某明准备开发马山县X镇大岭屯矿山,该矿山有松树林,必须砍伐松树后才能采矿。被告人叶某某与林某甲、林某戊、孔某某、林某癸、林某己得知这一消息后,即与大岭屯买下这片松树林,后以不砍伐林某相要挟,勒索黄某明x元。

4、2008年5月至8月,被告人叶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伙同林某癸、林某甲、林某戊、孔某某、林某云、林某己、林某丙、甘有福(另案处理)等人在马山县X镇X街搭棚开设赌场,提供扑克牌赌具,供他人赌“三公”,收取场地、用具使用费或者直接坐庄参加赌博,从中营利,该赌场开设期间,被告人叶某某分得赃款约x元。

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公安机关的案件来源材料、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指认笔录、照片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某某非法强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敲诈勒索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叶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叶某某辩称,其没有直接参与实施敲诈勒索犯罪行为。

经审理查明:

1、2007年的一天晚上,林某甲与林某癸等人到周鹿镇X村朝南屯刘国宝的矿区收取保护费未遂,被公安机关拘留。林某甲被释放后,与被告人叶某某及林某戊、孔某某、林某癸、林某己(均另案处理)等人商议,决定以林某癸在看守所染病为由勒索刘国宝要钱,后多次到矿山骚扰,并用鞭炮炸矿山的工棚,阻扰矿山生产,勒索刘国宝x元。

2、2008年2月19日,被告人叶某某与林某甲、林某戊、孔某某、林某癸、孔某全、韦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持铁棍等凶器到马山县X镇X村石塘街林某誉、韦某明家,以林某誉、韦某明打伤他们的人为由,要求林某誉、韦某明的家属各支付2500元医药费,因其家属拒绝交钱,勒索未遂。

3、2008年3月,黄某明准备开发周鹿镇大岭屯的矿山,该矿山有松树林,必须砍伐松树林某方能采矿。被告人叶某某与林某甲、林某戊、孔某某、林某癸、林某己(均另案处理)得知这一信息后,即买下大岭屯的这片松树林,后以不砍伐林某相要挟,勒索黄某明x元。

4、2008年5月至8月,被告人叶某某伙同林某癸、林某甲、林某戊、孔某某、林某云、林某己、林某丙、甘有福(另案处理)等人在马山县X镇X村石塘街搭棚开设赌场,提供扑克牌赌具,供他人赌“三公”,收取场地、用具使用费或者直接坐庄参加赌博,从中营利,该赌场开设期间,被告人叶某某分得赃款x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

1、公安机关的案件来源材料,证实本案发生后,公安机关接到报案的时间及对本案立案的经过。

2、现场材料证实本案发生的现场状况。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叶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

4、抓获经过证实,2010年4月9日9时许,马山县公安局根据群众举报,在大化县一商贸宾馆将被告人叶某某抓获归案的事实。

5、查询存款/汇款材料证实,2008年3月31日,黄某明从x帐户将x元转入x林某甲的帐户的事实。

6、被害人黄某明证实,2008年春节后,其在开发大岭矿区时,被林某戊、林某甲等人收取保护费x元的事实。

7、证人陆某某、潘某某、朱某某、张某乙证实,2007年至2008年间,朝南屯的一帮人在其家门前开设赌场的事实。

8、证人张某辛人证实,2008年5至8月份,朝南屯的林某甲、林某丙、林某丁、叶某某、林某戊、林某己、余某庚、郭某某、闭某某等人在石塘街的圩亭旁开设赌场的事实。

9、证人邓某某人证实,朝南屯的林某癸、林某甲、林某戊、何某某、叶某某等人带朝南屯的一帮青年经常到石塘街X村屯强拿硬要、强买强卖、收取保护费、打架斗殴的事实。

10、证人蔡某证实,2008年春节期间,林某甲、林某戊等人以林某誉、韦某明打伤朝南屯的人为由,到林某誉、韦某明家敲诈其每户2500元的事实。

11、证人林某壬证实,2008年5月,余某某伙同何某某等人开设赌场其帮看场;2008年5至8月间,林某癸、林某甲、林某戊、林某己、叶某某、孔某某合伙开设赌场,其帮看场;同时证实林某甲等人在石塘一带经常打架斗殴、寻衅滋事的事实。

12、证人林某某证实,2008年5至8月间,林某甲、林某戊、林某癸、叶某某、林某己、林某丙、孔某某、余某某、闭某某、郭某某等人在石塘街上开设赌场,其帮看场,同时证实林某甲等人在石塘一带开设赌场、收取保护费、打架斗殴的事实。

13、证人林某甲证实,2008年5月份,其与林某某等人合伙在石塘街开设赌场;2008年5月或7月,其与林某戊、林某癸、孔某某、叶某某、林某己敲诈黄某明x元;2007年5月份,其与林某癸等人敲诈矿山老板刘国宝x元的事实。

14、证人林某某证实,2008年5月至8月,其与本屯的林某某等人在周鹿镇X街开设赌场;2008年7月份,其与林某癸、林某己、孔某某、叶某某、林某甲等人敲诈一个姓王的老板x元的事实。

15、证人孔某某证实,2008年5至8月,其与林某甲、林某戊、林某癸、林某己、叶某某、林某丙、余某某、闭某某、郭某某等人在石塘街开设赌场;2008年6月,其与林某戊、林某癸、林某甲、林某己、叶某某等人敲诈一个从安徽来马山投资的老板得x元;2007年间,其与林某戊、林某癸、林某甲、林某己、叶某某等人敲诈一个矿山老板得x元的事实。

16、本院(2009)马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叶某某的同伙林某戊、林某甲、孔某某等人因犯敲诈勒索罪、开设赌场罪被判处刑罚的情况。

17、被告人叶某某供认,2008年5月,其与林某癸、林某甲等人在马山县X镇X村石塘街开设赌场,其获利x多元;2007年4月,其与林某癸、林某甲等人敲诈马山县X镇X村朝南屯后山的矿山老板x元;2008年农历正月,其与林某甲、韦某某等人敲诈林某誉、韦某明要钱;2008年6月,其与林某戊等人敲诈大岭矿山老板x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证据形成证据锁链证实,被告人叶某某参与赌博及敲诈勒索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伙同林某甲、林某癸等人强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敲诈勒索罪、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某在参与实施敲诈勒索、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均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叶某某在参与对林某誉、韦某明家实施敲诈勒索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叶某某未退出的犯罪所得x元,予以追缴。对于被告人叶某某提出其没有直接参与敲诈勒索犯罪的辩解意见。经查,证人林某甲、林某戊、孔某某证实被告人叶某某直接参与起诉书指控的敲诈勒索犯罪,且被告人叶某某在侦查机关亦供认起诉书指控的敲诈勒索犯罪事实,故被告人叶某某的辩解,不符合本案事实,不予采信。为严肃国法,打击刑事犯罪,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及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叶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后果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八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9日起至2017年12月8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叶某某未退出犯罪所得x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

审判长韦某善

审判员韦某成

人民陪审员黄某桃

二0一0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刘飞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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