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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岳××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0)大民初字第X号

原告岳××,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新邵县X镇。

特别授权代理人刘众军,新邵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兴旺,该公司总经理。

特别授权代理人杨某灵,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邵东县X镇。

本院于2010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原告岳××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调解。原告诉称,2010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车牌为湘x保险期限自2010年4月29日至2011年4月28日,2010年8月17日18时许原告驾驶湘x小车从新邵县X镇X村X村一急转弯处与对面行驶而来的朱玉才驾驶的搭乘岳志林的两轮摩托车相遇,造成摩托车受损及岳××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新邵县交通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在新邵县交警大队主持下原告与伤者岳志林、摩托车主朱玉才达成了赔偿协议,共赔偿x.50元,该赔偿在交强险范围内,被告应按有关规定支付保险金。被告口头辩称,原告在我公司投保属实,愿意调解。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在2010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给原告岳××保险理赔款8800元。

本案减半收取诉讼费50元,原告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周智勇

二O一O年十二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刘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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