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某,女,1963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赖宗阳(一般代理),莆田市涵江区商城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李某某,男,1948年出生。
原告林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5月15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婚后双方性格、志趣差距较大,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2008年4月起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在其提交的答辩状中辩称,其与原告夫妻感情早已破裂,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3年5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原、被告因性格不合,致夫妻感情不睦,双方自2008年4月起分居生活至今。2010年7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但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被告也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林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林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李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伟
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詹云卿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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