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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成龙(河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虞城县张集镇林堂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虞民初字第797号

原告杨某某,男,1967年9月。

被告成龙(河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经理。

被告虞城县X镇X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史某某,该村村委会主任。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成龙(河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龙公司)、虞城县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林堂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当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于2009年6月19日分别向二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于2009年7月22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林堂村委会的负责人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成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某某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07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成龙公司签订工程承包施工合同,项目名称为“虞城县X镇X街面住宅楼”。合同对工程的造价、付款方式、担保责任均作了明确约定。被告林堂村委会为被告成龙公司提供了担保。2007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成龙公司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将原来的工程造价每平方增加60元,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垫付了全部工程款并将房子建好,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为此,要求被告成龙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x元及延期付款滞纳金。同时要求被告林堂村委会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林堂村委会辩称,对本案的事实不清楚。

被告成龙公司没有答辩。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成龙公司是否应支付原告工程款x元及延期付款滞纳金;2、被告林堂村委会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成龙公司签订了虞城县X镇X街面住宅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被告林堂村委会为其提供了担保;2、补充协议一份,证明每平方米工程造价增加了60元,阳台按一半面积计算,共71.28平方米;3、协议书一份,证明虽然第一份施工合同中是由原告和袁某超两人签订的,原告才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和投资人,原告有诉讼主体资格,而袁某超没有主体资格;4、商丘市坚实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2009]建质字第X号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该工程质量合格,该工程共计1188平方米,不含阳台,原告为鉴定工程质量支出鉴定费6000元。

被告林堂村委会对原告所举的第1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第2份不清楚;对第3份认为与林堂村委会无关;对第4份没有异议。

被告成龙公司没有出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被告成龙公司和林堂村委会除陈述之外,没有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林堂村委会没有提出实质性的异议意见。上述证据1、2、4经审查,与本案有直接关联,能够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予以采信。对证据3,本院认为,袁某超虽在2009年9月26日的协议上签署了姓名,但袁某超并不是实际的权利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成龙公司签订工程承包施工合同,项目名称为“虞城县X镇X街面住宅楼”。合同约定:本项目建筑施工造价每平方米420元(不含税收),包括三层楼阁、水(不含用具)、电(简易)和其他一切建筑用品、门窗、卫生间上下水管道。房屋结构设计为二层起脊。另外对付款方式和工程的质量以及被告林堂村委会应承担的担保责任也作了约定。2007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成龙公司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将原来的工程造价每平方增加60元,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垫付了全部工程款并将房子建好,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该工程经商丘市坚实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该建筑竣工一年多未再发现危险点,已有部分用户正在使用,目前定为可使用工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6000元。

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合同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依据上述规定,原告与被告成龙公司之间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无效合同。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告所承包的工程,经商丘市坚实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鉴定“定为可使用工程”,体现建设工程的价值,被告成龙公司应当依照双方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具体为x.4元[(建筑面积1188平方米+阳台面积71.28平方米)×480元/平方米],但原告的诉讼请求仅要求被告成龙公司支付工程款x元,按照不诉不理的原则,超出原告诉请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的延期付款滞纳金,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据此,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按照2007年9月26日的协议,被告林堂村委会是担保方,但其担保对象是被告成龙公司,担保的内容或违反了担保法的规定,或者不属于担保法规定的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林堂村委会承担担保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龙(河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杨某某工程款x元及利息(时间从起诉之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具体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和评估费6000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要求被告虞城县X镇X村民委员会承担保责任的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9810元,财产保全费3350元,合计x元由被告成龙(河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勇

审判员梁培勤

审判员陈金华

二○○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赵晓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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