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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等抢劫、招摇撞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某,又名罗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山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岳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又名杨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因患严重疾病,同年7月29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

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某某、杨某某、莫某某犯抢劫罪和招摇撞骗罪一案,于二0一0年十月二十一日作出(2010)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罗某某、莫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提审上诉人罗某某、莫某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杨某某、莫某某冒充人民警察于2010年3月15日、3月17日、3月18日、3月下旬及4月18日,分别在祁东县城、衡阳县X镇、耒阳市、南岳区等地先后抢劫作案5次,抢得现金x元、手机6台。此外,三被告人还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于2009年10月、2010年1月18日、3月11日、3月12日先后在衡阳市X路、演武坪明翰路等地作案4次,骗取被害人现金8900元及金戒指两个,共计价值x余元。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抢劫罪

1、2010年3月15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罗某某、杨某某、莫某某电话联系后在衡阳市新大桥下会合,上车后罗某某说:“现在市区不安全,人多车多,早两天还被被害人发现了,去外面也有嫖客抓,而且不容易被发现”,并提出去祁东。到祁东县城后一直没有发现嫖客,中午12时许,莫某某看到被害人管某某从“中心宾馆”对面的建设银行出来,站在马路边数钱,就问罗某某“搞不搞”,罗某某说“搞”(抢劫)。管某某数了钱后把钱放进公文某步行离开,莫某某开车跟了100米左右到了一条人少的街道,罗某某和杨某某下车走到管某某跟前,把管某某强行拉上车后座。上车后,莫某某把车开往衡阳方向,罗某某向管某某亮了一下假警官证说是衡阳市公安局的,有个案子找他了解情况。管某某讲自己没什么事,罗某某说有没有事到公安局再说,并要管某某拿出身份证检查,管某某不肯配合,罗某某就对杨某某说:“把他铐起,把身上检查一下”。杨某某就从副驾驶座后面的袋子里拿出手铐,把管某某的双手从前面铐上,说要检查他身上有没有违禁品,并把管某某的包拿出来翻找,发现包里有两个手机和现金等物品,杨某某把两个手机递给罗某某,罗某某接过手机将手机关机并把电池取下。杨某某又在管某某身上搜了一遍,确定没有东西后,把钱拿过去数了一遍,再要管某某数了一遍,确认是x元后杨某某把钱交给罗某某,罗某某对管某某说钱先扣下,态度好一点,事情调查清楚后,如果没事,再把钱退给他。车开到华新开发区时,罗某某对管某某说:“快到了,等下有人来认你,看你是否与案子有关,你用衣服把头蒙住,不要让别人看到你的样子。”杨某某把手铐打开,然后把管某某的衣服翻上去蒙住了他的头部要他下车。管某某下车后,三人开车回市区,在车上杨某某将抢来的x元钱除去加油和吃饭等500元开支后平分,每人分得4000元。分了钱以后,罗某某对杨某某和莫某某说:“这样搞钱快多了,‘杀猪’(即冒充警察招摇撞骗)没什么路,那些人身上都没带什么钱,以后我们干脆去银行门口盯,搞那些刚取了钱出来的人,或是找有现钱的人搞”,杨某某和莫某某即表示同意。

2、2010年3月17日上午,被告人罗某某、杨某某、莫某某电话联系后在衡阳市新大桥下会合,商议去衡阳县搞钱。莫某某开车到衡阳县X镇后,把车停在“三一药店”对面的农村信用社门口。12时许,莫某某看到被害人付某某从信用社取钱出来,就开车跟上,跟了一会儿莫某某把车停在路边,罗某某和杨某某下车把付某某强行拉上车后座。上车后,莫某某将车开往衡阳方向,罗某某向付某某亮了一下假警官证说是衡阳市公安局的,有个案子找他了解情况,要杨某某把付某某铐上并检查他的物品,杨某某铐上付某某后接着搜付某某的财物,搜出了8500元钱,然后把钱交给罗某某,罗某某接过钱放进自己的手提包,对付某某说钱先扣下,态度好一点,配合调查,没事的话再把钱退给他。车开到华新开发区时,罗某某要付某某下车,说等会有人来认他。杨某某就把手铐打开,然后把付某某的衣服翻上去蒙住他的头部要他下车。付某某下车后,三人开车回市区,在车上杨某某把抢来的钱除去开支后平分,每人分得2600余元。

3、2010年3月18日上午,被告人罗某某、杨某某、莫某某电话联系后在衡阳市新大桥下会合,商议去耒阳搞钱。莫某某开车到耒阳市X路X村信用社门口,11时许,莫某某看到被害人李某某进了信用社,待李某某出来后,莫某某开车跟在其后,一直跟到李某某的废品收购店。罗某某说这儿人多,不好动手,就装作卖废品的,将他骗上车。说完罗某某拿着手提包下了车,骗李某某来到车边,罗某某打开左后门要李某某上车,李某某看到穿警服的杨某某不愿上车,罗某某就从后面把他推上车,然后和杨某某一起把李某某夹在中间坐着。上车后,莫某某将车开往衡阳方向,罗某某对李某某亮了一下假警官证说是衡阳市公安局的,有个案子找他调查。杨某某拿手铐去铐李某某,李某某大叫:“你们凭什么铐我,我又没犯法!”罗某某见状就对杨某某说:“把他反铐!”并要杨某某把李某某身上检查一遍。杨某某就把李某某双手反铐,然后从李某某身上和包里搜出了5970元钱和一部手机交给罗某某。罗某某对李某某说钱先扣下,态度好一点,事情调查清楚后,再把钱退给他。车开到白沙洲时,罗某某要杨某某把李某某的头用他自己的衣服蒙住,让李某某下车。然后三人开车到新大桥下面,杨某某把抢来的钱除去开支后平分,每人分得1800余元。

4、2010年3月下旬,被告人罗某某、杨某某、莫某某开车到南岳,在中国银行门口寻找作案目标,等了很久,看到一个男子从银行出来,把钱放进摩托车后备箱骑车就走。三人开车追上了那辆摩托车,罗某某在车上向骑摩托车的男子示意停车,那男子停了下来,莫某某也停了车。罗某某和杨某某下车,冒充警察去查他的驾驶证和行驶证,那男的拿出证件给罗某某和杨某某检查。这时旁边有人过来看热闹,罗某某看到周围有人,不好动手,就上车叫莫某某开车走了。

5、2010年4月18日上午,被告人罗某某、杨某某、莫某某开车到南岳中国银行门口伺机作案。10时许,莫某某看到被害人刘某丁从银行出来,就开车尾随跟踪。刘某丁走到祝圣路买了几根炉条后,再到集贸市场买烟。罗某某下车步行,尾随刘某丁至沿江路后打电话告知杨某某刘某行踪,并叫莫某某把车开到沿江路口接应自己。罗某某上车后,莫某某见刘某丁在横马路,立即开车冲到刘某丁的身前,罗某某和身穿警服的杨某某下车,把刘某丁拉上车。上车后莫某某将车开往衡山县方向,罗某某对刘某丁亮了一下假警官证说是衡山县公安局的,找他调查情况,刘某丁提出打电话回家被罗某某拒绝。随后罗某某要杨某某把刘某丁铐上,杨某某就把刘某丁双手铐在前面,并检查刘某丁身上的物品,从刘某丁身上搜出4900元现金和一台手机。杨某某把钱和手机交给罗某某,罗某某拿过钱和手机对刘某丁说钱先扣下,事情调查清楚后,再把钱退给他。车开到衡山县X路口地段时,罗某某要刘某丁下车等人来辨认。杨某某把手铐打开,用刘某丁的外套将他的头蒙住叫刘某丁下车,三人随即驾车逃往衡阳。在路上罗某某把抢来的手机从车里丢了出去,杨某某将抢得的4900元钱除去100元汽油开支后平分,每人分得1600元。

二、招摇撞骗罪

1、2009年10月份的一天上午9时许,被告人罗某某、杨某某、莫某某电话联系后在衡阳市新大桥下会合,然后去中山北路。按照分工,莫某某盯上了一个从“海马录像厅”出来的男子,然后电话联系罗某某和杨某某,在河边的“香江百货”附近,罗某某和杨某某将那男子带上车。三人冒充警察威胁那男子说他嫖娼要拘留,态度好的话可以罚款。那男子害怕拘留答应罚款,讨价还价后,那男子把身上900多元钱全部交给杨某某和罗某某。那男子下车后,三人将骗得的900多元钱除去加油和吃饭等开支后平分,每人分得200余元。

2、2010年1月18日上午,被告人罗某某、杨某某、莫某某在衡阳市X路,按照分工,冒充警察将从“海马录像厅”出来的陈某熙带上车,威胁陈某熙说他嫖娼要拘留,态度好的话可以罚款。陈某熙害怕拘留答应罚款,讨价还价后,陈某熙到石鼓公安分局旁的邮政储蓄所取了8000元钱交给杨某某。三人将骗得的8000元钱除去加油和吃饭等开支后平分,每人分得2600元。

3、2010年3月11日上午,被告人罗某某、杨某某、莫某某在衡阳市演武坪明翰路综合楼一理发店旁边,按照分工,冒充警察将从发廊出来的受害人谢某某带上车,以检查为由让谢某某交出手上戴着的两个金戒指,威胁谢某某说他嫖娼要罚款,不然就拘留还要告诉其家里,谢某某无奈之下提出用戒指折抵部分罚款,再回家拿二千元钱给罗某某。三人开车送谢某某回家拿钱,在离谢某某家不远处等他送钱过来,结果罗某某发现谢某某带着家属等一大群人找了过来,便马上驾车逃离现场。罗某某后将骗得的两个金戒指分两次在当铺当得现金4000多元,三人除去加油和吃饭等开支后平分,每人分得1400余元,

4、2010年3月12日,被告人罗某某、杨某某、莫某某在衡阳市新大桥下会合后又去中山北路,按照分工,莫某某盯上一个从“海马录像厅”出来的男子,然后电话联系罗某某和杨某某,在中山北路工商银行门口,罗某某和杨某某冒充警察把那男子带上车,威胁说他嫖娼要罚款,并开车至潇湘派出所门口恐吓那男子出钱。这时被罗某某、杨某某、莫某某于2010年1月18日骗了8000元钱的陈某某发现,陈某某冲到车前拦住作案车辆,三人马上开车向陈某某冲撞逃跑,陈某某被迫趴到车引擎盖上后被甩掉。陈某某被甩下车后,三人都有点害怕,就把抓上车的男子放了。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罗某某、杨某某、莫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管某某、付某某、李某某、刘某丁、陈某某、谢某某的陈某;3、证人旷某某、庾某某、肖某某、文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彭某某、刘某丙证言;4、被害人管某某、李某某、陈某熙、付某某的辨认笔录;5、现场勘查示意图及照片;6、被告人罗某某、杨某某、莫某某的作案工具、被缴获赃款、被害人指认现场照片;7、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罗某某、杨某某、莫某某的通话记录、被告人户籍证明等书证。

原判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杨某某、莫某某冒充人民警察多次抢劫,数额巨大,且冒充人民警察多次招摇撞骗,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和招摇撞骗罪。在共同犯罪中,罗某某、杨某某系主犯,莫某某系从犯。莫某某有自首情节。三被告人犯两罪,均应数罪并罚。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遂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六)项、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以被告人罗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被告人莫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原审被告人罗某某不服,上诉提出其未强行将受害人带上车、搜身、上手铐,与本案同案犯的作用相当,不系主犯。在南岳中国银行那次没有抢钱应不构成抢劫罪,香江百货河边的那次招摇撞骗中的900元一事不知情。原判定性错误,其行为应属敲诈勒索,而非招摇撞骗。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原审被告人莫某某不服,上诉提出其行为不构成招摇撞骗罪。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罗某某、莫某某及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罗某某、莫某某及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冒充人民警察,以调查案子为由强行将人带上车,并采取铐手铐、翻包、搜身等胁迫方式获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同时,上诉人罗某某、莫某某及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又以冒充人民警察办案的方式骗取被害人钱财,其行为又构成招摇撞骗罪。罗某某、莫某某、杨某某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罗某某、莫某某、杨某某多次抢劫,数额巨大,且冒充人民警察抢劫,并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均依法应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罗某某、杨某某从犯意的提出、犯罪的实施等方面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莫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莫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减轻处罚。上诉人罗某某提出,2010年3月下旬在南岳中国银行门口那次没有抢钱,不构成抢劫罪。经查,罗某某、杨某某、莫某某在这次作案中本想冒充警察查被害人的行驶证和驾驶证,如果被害人没有证件,就带他上车,然后抢他的钱,结果被害人证件齐全,且旁边又围了很多人,不好下手,就放他走了。由此可见,上诉人一伙并非主动放弃犯罪,而是因意志以外的外界因素原因在实施犯罪过程中被迫终止,系犯罪未遂,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罗某某还提出2009年10月份在中山北路河边“香江百货”附近那次招摇撞骗作案不知情。经查,尽管某某某对这次作案的过程没有交代,但同案犯杨某某、莫某某对这次犯罪的时间、地点、参加人员、被抢钱财数量等作过详细具体的供述,能相互印证。故可认定罗某某共同参与了此次犯罪。上诉人罗某某还提出不系主犯,经查,在共同犯罪中,罗某某从犯意的提起、犯罪的实施等方面均起了积极主要作用,这不仅有同案犯杨某某、莫某某的供述,且有被害人的陈某,原判认定其为主犯并无不当。上诉人罗某某、莫某某提出原判定其构成招摇撞骗罪不当,应系敲诈勒索罪。经查,上诉人罗某某、莫某某及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均从事过多年的协警工作,对公安人员的办案作风和套路都很熟知。从他们去保安公司购买警服、搞假证件、警衔等各种行为均体现出他们冒充的就是警察身份。他们作案采取穿警服、亮证件、带手铐,让被害人均相信其是警察。招摇撞骗的主体不排除协警的身份,与敲诈勒索的区别是敲诈勒索是以诈而勒索,招摇撞骗的方式是以骗的方式让被害人主动将财物上交。上诉人罗某某、莫某某及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冒充警察把那些从录像厅、发廊等地方出来有可能做了违法事情的人带到车上,利用这些人怕被拘留和怕被别人,特别是怕被家人知道的弱点吓唬他们,使得他们自愿交出罚款。其行为符合刑法关于招摇撞骗罪的构成特征,而不系敲诈勒索,故对上诉人罗某某、莫某某提出的原判定性招摇撞骗不当的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罗某某、莫某某还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经查,罗某某、莫某某均系多次抢劫,数额巨大,且冒充人民警察抢劫,并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其所犯抢劫罪,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所犯招摇撞骗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根据罗某某和莫某某有多次抢劫、数额巨大、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等加重处罚情节和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这一从重处罚情节,以及莫某某有从犯、投案自首这二个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在量刑幅度内对其处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罗某某、莫某某提出的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齐国安

审判员艾湘玲

代理审判员肖某元

二0一0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庞湛玉

校对责任人艾湘玲印刷责任人庞湛玉

本案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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