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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甲诉被告吴某乙、吴某丙相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甲,男,1957年出生。

被告吴某乙,男,1965年出生。

被告吴某丙,男,1967年出生。

原告吴某甲诉被告吴某乙、吴某丙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相邻关系,在原、被告房屋后有一条历史形成约1.5-2米宽的公共通道。原告每逢耕种承包地,必须由前述通道通行,2000年,两被告合办一家家俱喷漆场,该场就位于被告屋后的通道两旁,刚开始时被告只是在通道上乱堆东西,之后竟在通道上搭盖工棚、设立门户,致使原告无法通过该通道到达其承包田地,故请求判令拆除二被告设置在公共通道上的门户及工棚设施,恢复通道原状。

被告吴某乙辩称,其开办的喷漆场1994年便已建成,并非原告所述的2000年;原告主张本案讼争通道是历史形成的公共通道并不属实。

被告吴某丙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以此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2、《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在本案讼争通道附近承包有1.971亩水田的事实;3、现场照片四张,以此证明现场所处的位置。4、涵江区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此证明位于原、被告屋后确有一条历史形成用于耕作的田梗道。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上述认证,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家相毗邻,在原、被告家屋后有一条历史形成约1.3米宽的通道(即本案讼争通道)。原告通过上述通道再经过宽约30厘米的田梗路可到达其承包的田地耕作。2000年左右,两被告在本案讼争通道及通道两侧搭盖工棚经营喷漆场,后又在该通道位于被告屋后路段两侧设立门户,2010年4月2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相邻关系的一方,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等相邻关系。被告在原告通往田间劳作经过的历史形成的通道上设立门户及工棚设施,势必影响原告正常的出入通行,故被告负有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应拆除设置在公共道通上的门户及工棚设施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四)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乙、吴某丙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其设置在两被告屋后公共通道上的门户及工棚设施拆除,恢复通道原状。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吴某乙、吴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伟

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黄某芳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一、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二)排除妨碍;…(五)恢复原状;…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申请执行的期间告知: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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