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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某与被上诉人廖某勇、张某某、祁东县津湘汽车经营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东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衡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官和平,祁东县红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金艳,湖南真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祁东县津湘汽车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祁东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阎某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东支公司,住所地祁东县X镇X路X号。

负责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隆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杨某因与被上诉人廖某勇、张某某、祁东县津湘汽车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湘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东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祁东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2009)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0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官和平、被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金艳、被上诉人财保祁东公司委托代理人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廖某某、被上诉人津湘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杨某在校期间与被告廖某某建立恋爱关系。2009年8月25日,正值暑假期间,原告乘坐被告廖某某驾驶装有水果等货物的银翔牌正三轮摩托车从祁东往双桥镇方向行驶,行至双桥镇X村地段时,遇前方张某某驾驶属于津湘公司所有的湘x出租车左转弯下客,因前后两车未保持安全距离,摩托车刹车不及致使货厢左前角与湘x出租车车尾相撞。事故造成出租车受损,坐在摩托车货厢中的原告受伤。原告在祁东县中医院住院治疗84天,脾脏切除,怀孕五个月的小孩引产。经鉴定,原告的伤势构成八级伤残。事故发生后,祁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廖某某无证驾驶未依法注册登记的车辆上路行驶,且事故中与前车未保持安全距离,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某不按操作规程安全、文明驾车,负次要责任。原告所花医疗费中,被告廖某某支付了4732元,被告张某某经津湘公司经手垫付了5405元。津湘公司对湘x小车在被告财保祁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交强险合同中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事故发生后,财保祁东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医药费x元。经核定,原告可列入医疗费用赔偿范围的损失x.88元,其中鉴定费700元,医药费x.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营养费1000元。可列入伤残费用赔偿范围的损失x元,其中护理费4956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32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74元。另查,原告杨某家庭成员除父母之外,还有哥哥杨某。

原审认为,被告廖某某无证驾驶未经依法注册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人货混装,在行驶过程中,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廖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某在车辆转弯时,对车后情况观察不够,亦有过错,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被告廖某某、张某某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杨某损失中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依法由被告廖某某、张某某按照过错大小承担责任。被告津湘公司作为湘x车辆的所有者和出租方,对车辆具有运行支配力,取得了运行利益,应当对被告张某某的赔偿份额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津湘公司与被告张某某的租赁合同约定事项,不对第三方产生约束力。被告津湘公司对湘x小车向被告财保祁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杨某起诉要求被告财保祁东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杨某系农村户口,本人生活费用的收入来源亦在农村,故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应按农村标准赔偿。杨某系在校学生,其本人也未提供住院期间的误工损失证明,故原告主张误工费没有依据,应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按以实际住院的84天计算。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负有扶养义务的家庭成员共同分担。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费、营养费,考虑到原告搭乘存在明显安全隐患的车辆,有忽视自身安全的过失,应酌情予以支持。根据现有证据,原告杨某与被告廖某某不属于夫妻关系,被告廖某某提出其损失费用应与原告主张的费用相抵的观点应不予支持。被告廖某某的相关损失可另行解决。被告财保祁东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东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医疗费x元(已支付)。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东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护理费4956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32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74元,共计x元。三、原告杨某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外的医疗费用x.88元,由被告廖某某赔偿70%,即x元,扣除被告廖某某已付的4732元,还应支付5318.5元;被告张某某赔偿30%,即4307.88元(已垫付5405元),由被告祁东县津湘汽车经营有限公司对被告张某某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上述第二、三项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未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208元,由原告杨某负担508元,被告廖某某负担1890元,被告张某某与被告祁东县津湘汽车经营有限公司负担810元。

杨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杨某虽出生农村,但上诉人经高考已就读于襄樊学院,在襄樊市居住生活近两年,其生活来源可能来源于农村,也可能来源于城市,原审片面认定为来源农村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解释的规定,上诉人的相关损害赔偿费用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上诉人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误工98天,依法应得到赔偿,原审以上诉人没有提供误工证明,不予认定上诉人的误工损失错误;原审认定上诉人的营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偏低,判决不公。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张某某口头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财保祁东公司口头辩称:原审以农村标准计算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上诉人是在校大学生,原审不支持其误工费请求是正确的;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上诉人杨某为支持其上诉主张,在二审证据交换期间,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杨某的成绩查询单,拟证明杨某系在校学生;

证据2,衡南县法院(2008)南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在校学生按非农业户口计算赔偿标准;

证据3,祁东县法院(2006)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审判赔上诉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偏低。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张某某认为:证据1,1、形式不合法,不具有证据效力。没有单位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也没有年月日。2、该证据也不能证明上诉人是襄樊学院的学生,如要证明是其学院的学生,必须出具学生证。证据2、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被上诉人财保祁东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的质证意见相同。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杨某提供的证据1不是二审新的证据,且其在一审时已提供了系在校学生的证据,原审已认定上诉人系在校学生,该证据系重复举证,本院不予采纳。证据2、证据3系另案的判决书复印件,因与本案处理不相关联,本院亦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虽然系湖北省襄樊学院的学生,但其户籍地是在湖北省宜城市X镇X村三组,系农村人口;其在校学生生活的费用主要来源于农村。上诉人主张其在校的主要生活费用来源于勤工俭学无相关证据证实,其要求相关损害赔偿费用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杨某请求赔偿因道路交通事故误工98天的误工费用,因误工费是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来确定的。上诉人系在校就读的学生,其主要任务是学习,上诉人又无证据证明该段时间是在勤工俭学,也无证据证明该段时间误工损失是多少,故其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行为方式、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所确定。本案中,原审根据上诉人的伤残等级、自身过失、侵权行为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状况,酌情认定上诉人的营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上诉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3108元,邮政专递费100元,合计3208元,由上诉人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肖剑星

审判员罗国潮

审判员蒋立新

二0一0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薇

校对责任人:罗国潮打印责任人:王某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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