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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某某诉被告长沙市公证处公证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雨民初字第2282号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雨民初字第X号

原告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方湘林,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X路X号X栋X房。

被告长沙市公证处,住所地为长沙市雨花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佘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梁某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长沙市公证处(以下简称被告)公证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湘林,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兄梁某萍及共同供养的继母任灿梅(已故)拥有原长沙市朝阳里X号私宅,面积154.78㎡,计大小房八间,三方于1985年签有析产协议书,并于同年12月10日由被告办理了(85)长证内字第X号公证书。析产协议规定:梁某萍分得西边二楼、三楼各一间;原告分得东边二楼、三楼各一间;任灿梅分得一楼(两大一小)三间和二楼一小间。其楼梯、走廊、过道均为共用。按该房长沙市房屋分幢图计算:梁某萍有建筑面积40.92㎡,原告有46.77㎡,任灿梅有67.08㎡。1995年4月,梁某萍出面,其子梁某雄(06年病故)媳妇谈银花,以承诺负担老人为由,蒙骗任灿梅,串通长沙市公证处公证员刘新录(已故)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在被告处擅自变更房产份额,将原告拥有的房产面积由46.77㎡改为仅占该房总面积的“1/6”的31.41㎡,办理了赠与和受赠的(95)长证内字第X号、第X号公证书(即把任灿梅、梁某萍名下的房产转赠给了梁某雄)。以上两份公证书直到2004年4月该房拆迁时,原告才从拆迁办的资料中看到。从2004年4月起,原告一直要求被告撤销上述错误公证,被告以(2005)长证复字第X号作出“不予撤销(95)长证内字第X号公证书的决定”,市房管局因被告未撤销上述公证书,其所发房产证也没有撤销,这样,冻结了一年零二个月的拆迁房(123.37㎡)补偿款(包括原告的15.36㎡计x.8元在内)于2005年6月被梁某雄、谈银花夫妻领走。为此,原告于2005年向被告申诉,长沙市司法局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作出了“不予受理的决定书”。之后,原告一直未放弃投诉和起诉,2008年1月24日,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7)长中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终审判决被告败诉。2008年7月24日,长沙市司法局以长司处决字(2008)第X号作出申诉处理决定书,责成被告对(95)长证内字第X号赠与公证书和(95)长证内字第X号受赠公证书重新作出处理。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因(95)长证内字第X号、第X号错误公证造成原告15.36㎡房产损失,直接经济损失x.8元,赔偿原告四年多申诉、诉讼所造成的误工损失x元,律师费、诉讼费1600元,交通费424.9元,因刺激突发病医药费1147.3元,精神损失费x元,打印复印材料费200元,共计x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原告在起诉状中所陈述的事实毫无根据且严重与事实不符,其15.36㎡房产损失更是毫无根据;2、长沙市公证处既非侵权人,又非受益人,不应成为本案被告,而只能是本案的第三人;3、即使原告存在损失,该损失也非被告所出具的(95)长证内字第604、X号两份公证书所造成,被告不应承担责任;4、原告惰于行使权利是造成其诉称损失的原因。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85年12月5日,原告与其兄梁某萍、继母任灿梅就三人共有的座落于长沙市原西区朝阳里X号私房进行了析产并签订了《析产协议》。协议约定:“1、楼下三间、二楼一小间共计正杂屋四间,所有权归任灿梅所有;2、西边二楼一间、三楼一间共计两间,所有权归梁某萍;3、东边二楼一间、三楼一间共计两间,所有权归梁某某(即原告)。二楼、三楼公房以中间间壁为准,为共有。自房屋分割之日起,各自行使自己的产权管理权和处理权,不受任何人限制和干涉。楼下过道直到头门口,只许共同出入,任何人不得占用。”被告于1985年12月10日出具(85)长证内字第X号公证书,对《析产协议》进行了公证。1995年4月7日,任灿梅和梁某萍出具了《赠与书》一份,载明:“我与儿子梁某萍、梁某某(即原告)三人在长沙市朝阳里共有私房一栋,共计有154.78平方。今我与儿梁某萍年事已高,商定愿将上述房屋的六分之五(共计六间)的产权赠与我孙梁某雄,但要保留我等的居住权。”同日,梁某雄(系原告侄儿)出具《受赠书》一份,表示愿意接受任灿梅、梁某萍赠与的长沙市朝阳里X号私房一栋中六分之五(共计六间)的产权。被告于1995年4月8日分别为上述《赠与书》和《受赠书》办理了公证,并出具了(95)长证内字第604《公证书》和(95)长证内字第X号《公证书》。

1995年8月20日,原告与梁某雄就朝阳里X号房屋产权各自所占份额签订了协议一份,约定:“关于朝阳里X号祖传房产产权,经梁某雄和梁某某双方共同商定。梁某某分得住房实际有效使用面积为31㎡,其余全部由梁某雄所有。此协议与公证权本同时生效”。

1995年8月21日,依此协议,原告与梁某雄前往长沙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长沙市朝阳里X号私有房屋所有权证。权证载明:“产权证号为长房私字第x号,房产所有权人姓名为梁某雄等,房屋座落为西区朝阳里X号,产权来源为受赠,建筑面积为154.78㎡,房屋共有权人事项为梁某雄占有份量5/6,梁某某(即原告)占有份量1/6。”

2004年,朝阳里X号房屋因城市建设被纳入拆迁征收范围。2004年4月14日,原告从拆迁部门得知任灿梅和梁某萍已将朝阳里X号房产中的六分之五赠与梁某雄,并在被告处办理了(95)长证内字第X号、第X号赠与公证书、受赠公证书的情况后,向被告及长沙市司法局提出投、申诉。2004年12月21日,被告向长沙市房屋产权管理局产权处、长沙市天园拆迁有限公司发出(2004)长证函字第X号法律意见书,确认“任灿梅、梁某萍在赠与书中所写赠与六分之五的产权没有依据,赠与房产(共计六间)的产权为有依据、是正确的”。

2004年12月17日,梁某萍与拆迁人湖南大韵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受托拆迁人长沙天园拆迁有限公司签订了《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天心区朝阳里X号房屋合计建筑面积154.78平方米,经协商确定房屋补偿金额为x.4元(每平方米单价4480元)。2005年6月13日,梁某雄从拆迁办取走了拆迁补偿款x.6元(123.37㎡×4480元/㎡),并留下字据,载明“同意梁某某有31.41平方米”。原告于2006年2月-4月领取拆迁补偿款x.8元(31.41㎡×4480元/㎡)。

2005年1月18日,被告针对原告要求撤销(95)长证内字第X号赠与公证书的申请,认为任灿梅、梁某萍自愿将自己所有的房屋产权赠与给梁某雄的赠与行为是真实的、合法的,办证过程符合公证程序规定,故作出了(2005)长证复字第X号关于不予撤销(95)长证内字第X号《公证书》的决定。之后,原告向长沙市司法局就此事进行申诉,2005年4月10日,长沙市司法局作出长司处决定[2005]第X号《申诉处理决定书》,以原告公证申诉已过时效为由对原告要求撤销被告(95)长证内字第X号、第X号赠与公证书、受赠公证书的申诉不予受理。原告对该决定不服,向湖南省司法厅提出复议申请,2005年6月1日,湖南省司法厅作出湘司复决字(2005)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长沙市司法局长司处决字[2005]第X号《申诉处理决定书》。2007年7月13日,原告以请求撤销长沙市司法局作出的长司处决字[2005]第X号《申诉处理决定书》为由向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案经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07)芙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和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长中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二审终审判决,撤销长沙市司法局作出的长司处决字[2005]第X号《申诉处理决定书》。2008年7月24日,长沙市司法局作出长司处决字[2008]第X号申诉处理决定书,责成被告对(95)长证内字第X号赠与公证书和(95)长证内字第X号受赠公证书重新作出处理。2008年9月9日原告因赔偿问题诉至本院,要求裁决。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08年10月9日作出(2008)长证决字第X号关于对(95)长证内字第604、X号《公证书》的复查决定,决定:维持(95)长证内字第604、X号《公证书》对《赠与书》、《受赠书》内容中“共计六间”表述的公证证明,撤销(95)长证内字第604、X号《公证书》对《赠与书》、《受赠书》内容中“六分之五”表述的公证证明。

另,梁某某于1992年10月份从长沙市汽车发动机厂退休,之后被聘至长沙亚星数控技术有限公司工作,《劳动合同书》中约定工作期限为2001年3月19日至2006年3月18日止;工资标准为1800元/月。2008年8月16日,长沙亚星数控技术有限公司出具误工情况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2004年4月14日-2006年2月12日,共计请事假38.5个工作日,共扣发工资3850元。

以上事实,有(85)长证内字第X号公证书、(95)长证内字第X号《赠与公证书》、(95)长证内字第X号《受赠公证书》、(2005)长证复字第X号不予以撤销(95)长证内字第X号公证书的决定、长司处决定[2005]第X号长沙市司法局申诉处理决定书、长沙市芙蓉区法院(2007)芙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长中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长司处决字[2008]第X号长沙市司法局申诉处理决定书、(2004)长证函字第X号法律意见书、长沙市司法局(2008)长证决字第X号、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1995年8月20日原告与梁某雄的约定、劳动合同书、误工情况证明、票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一、公证机关法律责任的依据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条和第六条的规定,公证机构的公证是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公证机构是依法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明机构。故公证机构只是证明机构,其职责是对经法定公证程序所能认定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公证机构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公证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公证机构向公证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是公证机构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存在过错,反之,公证机构可不承担责任。

二、本案中被告的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被告在办理(95)长证内字第X号、第X号赠与公证书、受赠公证书的公证时,委托方与受托方相关的证据材料、手续齐全,公证程序上并无违反相应条例与公证程序的规定,在发现(95)长证内字第604、X号《公证书》内容中“六分之五”的表述有误时,及时更正了有误表述,确认了“共计六间”表述的公证证明。综上,被告在进行相关公证时已尽其应当的注意义务,主观上不具有过错,且被告已经对“共计六间”的表述进行了确认,原告方没有证据表明被告有侵权的故意,被告的公证行为并不是造成原告财产损失的主要原因。

在两次公证后,原告与梁某雄又签订了书面协议,就朝阳里X号房屋产权各自所占面积重新进行了约定,在朝阳里X号房屋拆迁后,原告与梁某雄按上述约定各自领取了拆迁补偿款。故被告的两次公证文书并未对原告造成利益损失,且事后,被告已按法定程序对公证书中的表述错误进行了更正。原告现又以被告在房屋确认方面与当事人约定的房屋面积份额不符,要求“被告赔偿15.36㎡房产损失,直接经济损失x.8元”的诉求,与事实不符,被告的公证行为与原告所诉称的损害结果之间并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本院不予支持。

三、原告的救济途径。在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在朝阳里X号房屋拆迁过程中并没有领取过该房屋的拆迁补偿款,由此可见若原告的房屋确存在损失的话,被告也不是原告房屋损失的实际侵权人。现原告所诉称的房屋损失利益并未灭失,原告的侄儿梁某萍领取该房屋另一部分拆迁补偿款,原告可向梁某萍及其财产权利继承人主张侵权赔偿权利。

四、原告损失的计算。由于被告在(95)长证内字第604、X号《公证书》内容中“六分之五”的表述有误,导致原告为撤销上述错误表述一直在不断地进行诉讼、申诉,故原告有证据证明的因请事假而造成的误工费损失3850元,律师费1500元,交通费424.9元,打印复印材料费200元,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2007)芙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和(2007)长中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中均已写明诉讼费由长沙市司法局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诉讼费100元的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承担“因刺激突发病医药费1147.3元”的请求,因为没有证据证明是由于被告的公证行为导致原告的疾病,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精神损失费x元”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沙市公证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梁某某误工损失3850元,律师费1500元,交通费424.9元,打印复印材料费200元,以上合计5974.9元。

二、驳回原告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43元,由被告长沙市公证处负担133元,原告梁某某负担28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朝晖

人民陪审员吴松球

人民陪审员杨宏

二○○九年四月日

代理书记员黄梦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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