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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因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济民二初字第668号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卢心波,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国际企业中心X号楼。

代表人时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晓峰,济源市五龙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某因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产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08年10月13日,依法由审判员郑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09年2月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7月5日其将购买的豫U-x福特轿车在被告处购买了车辆损失保险,保险期间为2007年7月5日至2008年7月4日。2007年9月21日21时55分左右,其儿子王某驾驶该车辆行至济源市X路附近时,因出现紧急情况,为躲避其它车辆将该车撞到路边的树上,导致车辆严重受损,事故发生后,其及时某打了被告公司的电话,但被告却迟迟不到现场进行勘验。在此期间该车被济源市公安局交警巡逻人员,以影响交通为由将车辆拖至交警队,到交警队后,经过询问属于单方事故又未给其他人造成损失,交警队对该案未进行处理。被告的工作人员在该车拖至交警队后,才到交警队对车辆的损失进行了勘验,并告知原告可以对该车进行修理,然后进行索赔。后其将该车运至河南动力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共支付了x元维修费。后其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于2008年6月13日给其出具了拒赔通知书,以该次事故系其子王某酒后驾驶造成为由,拒绝理赔。故要求被告立即赔偿其损失x元。

被告辩称:原告诉述属实,但该事故系原告之子王某酒后驾驶所造成。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该事故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河南动力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维修领料单5张及票号为x的增值税发票一张,证明其的损失为x元。

2、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副本)及保险条款一份,证明被告应当理赔。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副本)及保险条款一份,证明合同中约定有饮酒免责条款,且该条款已经向原告释明过,原告也在合同声明中签了字。

2、黄河骨科医院门诊登记注册复印件一页,证明2007年9月21日驾驶员王某被交警史XX送到该医院进行血样酒精检测。

3、被告到交警队拍摄的黄河骨科医院出具的酒精控制鉴定书照片一张,证明王某驾驶车辆时,系酒后驾驶,酒精含量为20%。

4、交警史XX的当庭证人证言,内容为其是公安局交警队工作人员,警号为x,黄河骨科医院门诊登记册上的“王某,男,27岁,承留花石村,9月21日,XX”均是其在2007年9月21日写的,当时某和另一个办案人员带王某去医院进行抽血化验酒精含量,当天结果没有出来,一般均是第二天出结果。被告提供的酒精血样检测鉴定书的照片是其和被告工作人员李XX在李XX的办公室桌上拍摄的,酒精含量20%属于饮酒。酒精血样检测鉴定书一般附现场图在内勤处保管。

本院依被告申请调取的证据有,黄河骨科医院门诊登记册,经查被告提供的门诊登记册在该医院有原件,并有该医院急诊科工作人员崔XX的签字。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领料单上显示的并不完全是该次事故损坏维修的项目,原告应当提供该车辆实际损坏维修项目所需费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2被告应当提供原件,被告未提供原件,其不认可;认为证据3系复制品,被告并未提供原件及原件存放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被告工作人员李XX曾在交警队工作,与证人有利害关系,故证人的证明力较低,且该证人证言无其它证据相印证,故该证据不能用于证明案件事实。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不能证明王某系酒后驾车。

本院认证如下,虽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证据系伪造,是不真实的,且该证据形式合法,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因原告提供的证据2与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同一个证据,且原、被告均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只能证明2007年9月21日王某曾到黄河医院门诊登记进行酒精浓度检测,不能证明检测结果。因被告提供的证据3系复制件,无原件相印证,且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因被告提供的证据4系孤证,无其它有效证据相印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因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7月5日原告王某某将其购买的豫U-x福特轿车在被告处购买了一份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并交纳了3789.61元保费,保险期间为2007年7月5日零时某至2008年7月4日24时某。2007年9月21日21时55分左右,原告王某某的儿子王某驾驶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某被告报了案。并将车拖至河南动力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共支付了x元维修费。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2008年6月13日被告以原告之子王某酒后驾驶车辆造成该次事故为由,拒绝理赔,并给原告出具了拒赔通知书。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缴纳保费后,对该投保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的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付责任。原告将投保车辆交由自己的儿子王某驾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该车辆受损x元,属于被告理赔范围,被告应当予以赔付,被告称车辆的损失系王某酒后驾驶造成,依合同的约定,其不应当理赔,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被告的该辨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对投保车辆的损失进行理赔,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保险费x元。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苗

人民陪审员张晓莉

人民陪审员王某红

二00九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李清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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