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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贪污罪、挪用公款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济刑初字第58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段某某,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于2008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期间,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两次,辩护人申请延期审理一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金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贪污罪

2003年上半年,济源日报社与美心防盗门济源经销商孔波签订了防盗门购销合同,由孔波为济源日报社安装防盗门和车库门,总价值x元。合同约定由报社支付孔波现金7480元,余款3万元由报社为美心防盗门在《济源日报》做广告的广告费相抵。合同签订后,孔波及时为报社安装了防盗门,并为报社开具了x元销项发票,张某某为孔波开具了3万元的广告费发票,但其利用职务便利,仅将x元发票入账做了支出,而未将3万元发票入账,侵吞公款3万元。

二、挪用公款罪

1、2002年8月30日,被告人张某某利用预付济源市马鞍型建筑工程队工程款的职务便利,以支付给该工程队的名义,将单位公款10万元擅自取出,自己使用8个月,2003年4月30日将该笔公款归还。

2、2005年7月12日,被告人张某某利用经管单位工会公款的职务便利,挪用单位工会公款1万元,用于自己购买体育彩票,后将该款归还。

3、2006年9月13日,被告人张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个人决定将济源市特艺广告公司上交给报社的4万元承包费挪用给张小珑,让其用于“巴黎春天”服装店经营,后将该款归还。

4、2007年1月15日,被告人张某某个人决定将其经管的济源日报社工会经费4.2万元,挪用给济源市X镇X村水泥厂厂长李双才使用,并约定期限10天,利息1000元。2007年1月26日,李双才归还张某某4.2万元,并支付利息1000元。同日,张某某将4.2万元归还单位,利息1000元据为己有。

5、2007年6月22日,被告人张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个人决定将本单位公款14万元和公寓楼职工集资款6万元,共计20万元,借给其朋友孔风做生意使用,并约定月息3分。后孔风归还张某某20万元,并支付利息6000元。2007年6月28日、7月26日张某某分两次归还单位公款14万元,余款6万元陆续还到公寓楼账上,利息6000元据为己有。

6、2007年8月6日,被告人张某某个人决定将单位公寓楼集资款3万元挪给张小珑,让其用于“巴黎春天”服装店经营,后将该款归还。

7、2007年11月13日,被告人张某某个人决定将工会公款5万元汇给张小珑的丈夫李红旗,用于“巴黎春天”购进服装,后将该款归还。

案发后,张某某退赃3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主管本单位财务工作的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产3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张某某利用经管本单位公款的职务便利,多次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辩称:1、其未贪污公款,3万元发票用于冲销报社不合理开支了,社长常某某知道此事;2、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挪用公款10万元是记账错误,其并未挪用;3、第二起用于购买彩票的1万元不是工会公款;4、其不知道借给张小珑的3万元(第六起)和借给李双才、孔风款项的具体用途。

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贪污的犯罪事实不能成立;指控被告人第一起挪用公款10万元是记账错误,第二起用于购买彩票的1万元没有证据印证是工会公款,第六起借给张小珑的3万元,张某某认为是买房,不能视为用于经营,以上三起挪用公款共计14万元应予以扣除;另外,张某某主动供述了犯罪事实,属于自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06年9月13日,被告人张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个人决定将济源市特艺广告公司交给济源日报社的4万元承包费挪用给朋友张小珑,让其用于“巴黎春天”服装店经营,后将该款归还。

2、2007年1月15日,被告人张某某个人决定将其经管的济源日报社工会经费4.2万元,挪用给济源市X镇X村水泥厂厂长李双才使用,并约定期限10天,利息1000元。2007年1月26日,李双才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1000元。同日,张某某将4.2万元归还单位,将利息1000元据为己有。

3、2007年6月22日,被告人张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个人决定将本单位公款14万元和公寓楼职工集资款6万元,共计20万元,借给其朋友孔风做生意使用,并约定月息3分。后孔风归还张某某20万元,并支付利息6000元。2007年6月28日、7月26日张某某分两次归还单位公款14万元,余款6万元陆续还到公寓楼账上,将利息6000元据为己有。

4、2007年11月13日,被告人张某某个人决定将工会公款5万元汇给张小珑的丈夫李红旗,用于“巴黎春天”购进服装,后将该款归还。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在接受侦查机关讯问时如实供述了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证人常某某出具证明材料并出庭作证,证实公诉机关指控的贪污公款3万元,是为了处理审计部门发现的一些不规范账目而用该3万元发票冲账。因证人常某某的证言发生变化,公诉机关认为该贪污罪不能成立。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被告人在笔记本上所做的记录,特艺公司现金支票存根,取款凭条,转账支票,相关账册资料及收据,广告费收入记录,归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经管本单位公款的职务便利,多次挪用公款共计33.2万元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贪污公款3万元的事实,因张某某辩称系用于冲销报社不合理支出,证人常某某证明是为了处理审计部门发现的一些不规范账目而用该发票冲账,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张某某贪污公款3万元,故对该项指控,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挪用公款10万元(第一起)的犯罪事实,经查,济源日报社X年8月30日明细分类账(X号凭证)载明预付马鞍型建筑队工程款30万元,后附收据显示马鞍型工程队收到20万元,报社X年4月30日明细分类账载明“调2002年8月30日X号凭证”10万元,由于2002年8月份究竟从报社出账20万元还是30万元,没有相关证据证明,相反2003年4月30日的明细分类账记载内容能够印证被告人关于记账错误的辩解理由,因此,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挪用该10万元公款的证据不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该起事实,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挪用工会公款1万元(第二起)的犯罪事实,经查,该起事实只有被告人的供述以及其在笔记本上所作的记录,现被告人辩称笔记本记录可能错误,用于购买彩票的1万元不是工会公款,仅根据笔记本记录不足以证实被告人挪用的是公款,因此认定该起犯罪事实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将公寓楼集资款3万元挪用给张小珑用于经营活动的犯罪事实,经查,被告人在笔记本上记录的是“借用公寓楼款给小珑买郑州的房,借用3万元”,证人张小珑称其借款用于在郑州租房卖服装,二者所称的借款用途并不相同。由于“买房”有自住和经营等不同用途,并非必然要用于经营活动,而被告人辩称不知道借款具体用途的理由能够与笔记本记录相印证,因此,该起挪用行为不宜认定为“用于营利活动”,公诉机关指控的该起犯罪事实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人张某某关于其不知道借给李双才、孔风的款项具体用途的辩解理由,由于其在借给李双才、孔风公款时,已经约定并实际获取了借款利息,因此该挪用行为属于用于营利活动,至于李、孔借款后的具体用途,并不影响被告人的行为性质,因此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张某某在接受侦查机关讯问时,能够如实供述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应当以自首论,依法可以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挪用公款的时间较短,且在案发前均已归还,挽回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26日起至2012年8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范红海

人民陪审员陈娟娟

人民陪审员琚磊磊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赵方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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