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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岳阳市×××建设工程公司诉被告曾××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雨民初字第1470号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雨民初字第X号

原告岳阳市×××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云溪镇。

法定代表人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刚,湖南省岳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曾××,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云溪乡政府宿舍,现租住长沙市雨花区×××社区××号房。

委托代理人臧作勇,湖南环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岳阳市×××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曾××(以下简称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2月15日,向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云溪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提出管辖异议,云溪法院以(2009)云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管辖异议。被告不服,上诉至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岳阳中院),岳阳中院以(2009)岳中管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云溪法院(2009)云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09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国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邓刚、被告及其代理人臧作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被告在任原告公司经理期间,以自己名义向岳阳市×××路X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路口信用社)贷款x元作公司流动资金。2005年9月30日,被告带着原告公司筹集的x元到路口信用社还贷款时,因被告失职,致x元去向不明。另岳阳市×××纪委确认被告在任原告公司经理期间,违纪开支公款x元。对上述两笔款项共计x元,被告承诺负责偿还,冲抵路口信用社的贷款。岳阳中院(2008)岳中民三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以自己名义向路口信用社所贷款项本金及利息共计x元,因原告与路口信用社签订债务转移协议,全部由原告偿还。故上述x元,在冲抵原告所欠被告x.54元欠款后,x.46元应由被告直接退还给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x.4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原告诉讼请求因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原告主张的x元去向不明,发生在2005年9月30日;岳阳市×××纪委确认被告违纪开支x元,发生在2006年10月。原告于2008年12月15日起诉,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2、原告主张被告不当得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纪委确认的违纪开支x元,是被告以原告公司经理身份用于工作应酬中,被告并未得到实际利益;用作还贷的x元,由被告交给了路口信用社原主任刘白羽,刘白羽是否挪作他用与被告无关。因此原告主张被告不当得利不能成立。3、原告主张的x元,已由岳阳中院判决书确认冲抵了原、被告间债权债务;纪委确认的违纪开支x元由被告偿还的前提,是冲抵被告以个人名义在路口信用社的贷款,如果没有这个前提,该笔款项不应由被告偿还。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自2005年起,任原告(原为岳阳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工程公司,2007年8月变更为岳阳市×××建设工程公司)公司经理,2006年离开原告公司。2005年4月14日至7月5日,被告以自己名义向路口信用社贷款x元,其中x元直接转帐至原告银行帐户,另x元也在原告公司财务做了帐。2005年9月30日,被告和原告公司出纳杨玲带着公司筹集的x元现金到路口信用社还贷,路口信用社原主任刘白羽收款后未将贷款借据退还给被告,且将该笔款项挪作他用,并于2005年10月30日向被告个人出具x元的借条。2006年10月15日,岳阳市×××纪委向被告调查确认,被告在担任公司经理期间违纪违规开支款项x元,被告分别于2006年10月15日及10月19日,作出书面承诺,承诺此x元用来冲抵以个人名义为公司贷款x元,由被告个人向信用社偿还。2008年1月8日,被告以债权纠纷为由,向云溪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偿还欠款x.54元及利息。云溪法院一审认定,被告在担任公司经理期间,以自己名义向个人借款x元,向路口信用社借款x元,共计x元,借款性质系被告职务行为,属“私借公用”,原告系实际借款人,应对被告上述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因被告原因造成x元的损失及违规违纪开支x元,按被告承诺,由被告个人向路口信用社偿还。被告在外借款x元减去x元(x+x),余额x元应认定为被告在原告处预支的现金,被告向原告公司财务交纳的有效开支票据为x.54元。云溪法院据此判决原告偿还被告欠款283.54元(x.54-x)。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向岳阳中院提起上诉。在二审期间的2008年8月7日,对被告以个人名义向路口信用社所借的x元贷款,原告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由原告偿还上述借款本金x元及相应利息,并通知被告转让事实。岳阳中院二审确认被告以自己名义向个人借款的x元中,原告公司会计邓光生经手的x元不应算作被告的借款,即不能算作被告在原告处预支的现金。岳阳中院据此撤销云溪法院一审判决,改判原告偿还被告欠款x.54元。2008年12月15日,原告以不当得利为由,向云溪法院起诉时,要求被告退还原告x元。该案移送本院后,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x.46元(x-x.54)。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领款凭证、×××纪委调笔录、云溪法院(2008)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岳阳中院(2008)岳中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张被告不当得利是否成立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关于被告不当得利是否成立的问题。不当得利是指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受利益,并致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2005年9月30日,被告和原告公司出纳杨玲带着公司筹集的x元现金到路口信用社还贷时,路口信用社原主任刘白羽将该x元挪作他用,并于2005年10月30日向被告个人出具x元的借条。岳阳中院(2008)岳中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合法有效,由原告偿还被告以个人名义的借款本金x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取得的对刘白羽享有x元债权,失去合法依据。原告由此出现x元的损失,与被告取得的x元债权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应认定被告构成不当得利。岳阳市×××纪委在对被告进行调查时核实,被告在任原告公司经理期间,违规违纪开支x元。被告书面承诺此x元用来冲抵以个人名义为公司贷款x元,同样因x元贷款发生债权债务转移而失去冲抵依据,被告应将此x元直接退还给原告。同时,岳阳中院(2008)岳中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并未将上述x元冲抵原、被告间的其他债权债务。因此,对被告辩称其并未构成不当得利,x元已经岳阳中院判决冲抵原、被告间其他债权债务的意见,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被告在其起诉原告的债权纠纷一案的二审前,均承诺上述x元用以冲抵以自己名义为公司的贷款,直接偿还给予信用社。此时原告并未受到实际损失,被告也并未取得实际利益。在被告起诉原告债权纠纷一案的二审期间,上述x元贷款本金及利息发生债权债务转移,由原告负责偿还。此时,被告承诺冲抵的x元无法冲抵,不当得利事实成立。因此,本案诉讼时效应从岳阳中院(2008)岳中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即2008年9月8日起计算。因此,对被告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岳阳市×××建设工程公司x.46元(x元-x.5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5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27元,由被告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建国

二○○九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黄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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