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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湖南励骏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雨民初字第1175号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雨民初字第X号

原告湖南励骏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长沙市雨花区X路X号长沙设备交易中心A区X、X号。

法定代表人廖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段某某,男,1968年7日11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湖南励骏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段某某(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7月14日,被告因购买成工装载机而与原告签订了《买卖合同》、《还款协议书》。合同约定,原告以机价x元卖给被告x成工装载机一台,首付x元,余款x元分3个月分期支付完毕,同时应支付欠款利息1592元。合同签订后,被告第一期款就未某合同约定履行,截至2008年10月15日即合同到期日被告有欠款本金x元、利息1592元,共计x元未某。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欠款,但被告置之不理,至今不履行欠款偿还义务。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逾期欠款本金x元、利息1592元、支付逾期欠款违约金x元,合计x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此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等共计x元;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未某某,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原告以x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一台成工装载机,被告首付款x元,余款x元按以下方式向原告支付:1、第一期还款本金x元,利息800元,于2008年8月15日前偿还,2、第二期还款本金x元,利息528元,于2008年9月15日前偿还,3、第三期还款本金x元,利息264元,于2008年10月15日前偿还。同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借款、还款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还款方式与《买卖合同》内容一致;借款人应按协议书规定的期限还款,借款人未某时偿还任何一期借款,视为余下各期的借款均与之同时到期,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人偿还到期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借款人未某及时还款的,除按8‰利率计付自欠款之日起的利息外,仍应就已到期而未某还的借款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付违约金;出借人因借款人的违约行为而追索欠款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交通费、住宿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在被告支付首付款后交付了装载机,后被告仅偿付了x元欠款本金,余款本金x元和利息159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某,原告遂于2009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请求裁决。

上述事实,有《买卖合同》、《借款、还款协议书》、借据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和《借款、还款协议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在购买原告的装载机后未某全履行付款义务,已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本金x元及利息1592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承担上述款项自2008年8月16日起至2009年3月22日止的违约金x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差旅费,虽有合同依据,但未某交实际支出该费用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段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湖南励骏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欠款本金x元、利息1592元及违约金x元,合计x元;

二、驳回原告湖南励骏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4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71.5元,由被告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晖

二○○九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胡叶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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