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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济刑初字第301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5月26日被济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8年1月25日因殴打他人、故意毁坏财物被济源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七日。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体军,被告人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宗某某曾因闫斜村新修的水泥路能否通行与被害人赵某某发生纠纷。2009年4月7日14时许,被告人宗某某酒后在骑电动车经过济源市沁园办事处宗某村X路口时遇见被害人赵某某,双方又因此事发生争执并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宗某某将被害人赵某某推到在地,致赵某某右拇指掌骨基底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赵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宗某某与被害人赵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宗某某共赔偿赵宏伟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且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宏伟的报案及陈述,证人杨某某等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现场照片,伤情照片,调解协议,交款单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其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璩玉娟

人民陪审员王磊

人民陪审员陈娟娟

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赵方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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