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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湖南弘欣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雨民初字第1481号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雨民初字第X号

原告湖南弘欣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长沙市雨花区X路大华宾馆悦宾楼X、203房。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良,湖南华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红艳,湖南华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湖南弘欣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欣公司)诉被告刘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弘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良、彭红艳,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弘欣公司诉称,原告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一些相应工作岗位需从事高空作业,被告患有严重的恐高症,根本无法胜任其所应聘的水电工程师一职,但其自应聘起一直隐瞒该事实,致使原告在被欺诈的情况下违背真实意思与其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这一劳动关系的建立违背了法律的规定,是无效的劳动合同,因此原告不应承担支付双倍工资和经济补偿的责任。另外,被告所领取的工资已经包含单位应为其缴纳的社会保险,故原告也不应再承担补缴义务。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不用支付被告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2、判决原告不用为被告补缴社会保险。

被告刘某某辩称,1、被告是2007年3月1日正式应聘到原告处工作,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工作期间被告的工作业绩优秀;2、原告陈述的并非事实,证据是捏造的;3、被告的工资标准为每月3000元,不包含社会保险。因此,原告应按裁决支付双倍工资和经济补偿,并承担社会保险。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28日,被告刘某某到原告弘欣公司处应聘,并自2007年3月1日起在原告弘欣公司处工作,月工资标准为3000元,至2009年2月27日,原告弘欣公司因被告刘某某竞聘落选,为被告刘某某办理了离职手续。在此期间,原告弘欣公司未与被告刘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没有为被告刘某某缴纳社会保险。2009年3月9日,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被告刘某某的仲裁申请,并于2009年4月16日作出裁决书,裁决原告弘欣公司支付被告刘某某11个月的双倍工资x元、2个月的经济补偿6000元,及以3000元为基数,为被告刘某某补缴2007年3月1日至2009年2月28日期间的社会保险,承担单位应缴部分。原告弘欣公司不服该裁决,于2009年5月14日诉至本院,请求裁决。

以上事实,有《招聘表》、《离职审批交接单》、裁决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自2007年3月1日至2009年2月27日期间在原告弘欣公司处工作,双方形成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弘欣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招聘时对应聘者提出了特殊的身体要求,亦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刘某某实际患有恐高症而故意隐瞒导致不适应岗位工作需要,其主张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因其受到欺诈而无效,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用人单位自《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即2008年1月1日起一个月内应当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逾期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自2008年2月1日至2009年1月31日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原告弘欣公司在被告刘某某竞聘落选为其办理离职手续,属于双方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原告弘欣公司应当根据被告刘某某在本单位工作年限,向其支付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依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具有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但社会保险费的征缴是行政法规赋予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行政管理职责,双方发生的有关社会保险缴费方面的争议,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原告弘欣公司关于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湖南弘欣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湖南弘欣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被告刘某某自2008年2月1日至2009年1月31日的双倍工资x元;

三、原告湖南弘欣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被告刘某某经济补偿6000元。

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湖南弘欣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晖

二○○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胡睿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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