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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与被告长沙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雨民初字第966号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雨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家园××栋××室。

委托代理人王义,湖南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X路二段××号。

法定代表人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邵武,湖南邵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勇,湖南邵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路××号××广场××座××号。

法定代表人黄××,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戴勇坚,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良俊,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律师。

第三人高××,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X乡县×××乡。

原告刘××(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长沙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4月17日依被告申请通知××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高××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义,被告委托代理人刘邵武、姚勇,第三人高××,第三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良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4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60万元用于其承建的××国际项目,约定借款期限为8个月;月利率3%。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拖欠未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60万元;支付借款利息x元。

被告辩称,第三人高××向原告借款160万元与被告无关,第三人高××向原告借款未经被告同意,借款也未交给被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第三人高××的借款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公司述称,《房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建设单位不得直接指定分包工程承包人,而《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分包单位由本公司考察指定,故本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无效,双方的权利义务应以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准。第三人高××不是本公司考察指定的分包单位,而是被告指派的项目经理。第三人高××是否向原告借款、借款作何用途,第三人××公司均不清楚。高××向原告借款与本公司无关,原告都不要求本公司承担责任,故被告申请追加本公司为本案第三人错误,请求法院判决本公司不承担责任。第三人高××个人不具备专业工程分包和劳务作业分包资质,被告将其总承包的工程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分包人,其后果和责任应由被告承担。

第三人高××述称,本人分四次共向原告借款160万元用于××国际项目施工属实,无其他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9日,被告与第三人××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为第三人××公司“××国际”项目的总承包单位;在被告总承包范围内的各项工程,由第三人××公司负责考察队伍指定分包单位,并负责现场的施工组织和管理;由被告与第三人××公司指定的各分包单位签订相关专业分包和劳务分包合同,由第三人××公司担保各分包单位的生产、安全责任和应由分包单位承担的各种责任;被告收取各分包单位1%的管理费。

2008年2月16日,第三人高××向被告出具了《承诺书》一份,注明第三人高××领取“长沙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国际项目指挥部第三分项目部”印章一枚。第三人高××承诺此印章仅用于××国际项目内部结算使用,因此印章所带来的一切法律、经济责任全部由第三人高××承担,与被告无关。

2008年3月12日、3月27日、4月5日、4月18日,第三人高××分别向原告借款50万元、48万元、30万元、32万元。同年4月18日,第三人高××收回四张借条,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总借条,并注明“因××国际三项目部资金短缺,今特向刘××借款人民币现金160万元整,此款用于3、X号栋地下车库工程,按月利息3%计算,归还日期2008年12月20日前。”借条上加盖了“长沙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国际项目指挥部第三分项目部”公章。第三人高××向原告借款时出具了被告颁发的项目经理工作证。上述款项均由第三人高××直接收取,未汇入被告公司的帐户。

2009年3月1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60万元;支付借款利息x元。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承诺书》、《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第三人高××分四次向原告借款160万元,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第三人高××应当归还。虽然借条是以被告第三分项目部的名义出具,但民间借贷关系具有较强的人身信任基础,其合同的相对性更强,除非有强有力的相反证据,一般应以经手人为实际借款人。本案原告当初将款项借出之时,系出于对被告高××个人信誉及其偿还能力的信任,其内心真实意思并非与公司发生经济往来,否则,在公司的偿债能力更有保障的情况下,仅让个人出具借条不合常理。且原告出借的160万元款项没有汇入被告公司或被告公司指定的帐户上,同时,原告也未举证证明第三人高××将借款用于了××国际项目建设,故借款系第三人高××的个人行为,应由第三人高××个人偿还。《借条》约定的月利率3%过高,应予降低。原告只起诉了8个月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协议书》是被告与第三人××公司签订的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三人高××不是该《协议书》的当事人,未约定第三人××公司对第三人高××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故第三人××公司可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高××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归还原告刘××借款x元及利息x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8个月的利息:x×6.12%÷12×4×8);

二、驳回原告刘××要求被告长沙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以及利息高出部分的诉讼请求;

三、第三人××置业有限公司不承担上述还款的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由第三人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绍铭

人民陪审员陈清伟

人民陪审员刘志强

二○○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黄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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