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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岭县人民法院:宋某甲与张某某、宋某丙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民初字第1780号

原告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宋某甲与被告张某某、宋某丙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国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乙,被告张某某、宋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甲诉称,我的41棵林木是1983年春天栽于自家门前,属宅基地范围之内,林木所有权归我,与第二被告宋某丙没有一点关系。而长岭县人民法院(2009)长执监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却以我没有该林木权证为由,扣留第二被告宋某丙(被执行人)41棵林木,这样势必侵害我的林木经营权和收益权。为此,请求法院撤销第二被告宋某丙41棵林木所有权的执行裁定,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被告张某某辩称,树就是宋某丙的,宋某甲原来没有在那住,刚搬到那两、三年,原来是宋某丙大儿子卖给宋某甲的,宋某甲是宋某丙的亲侄。

被告宋某丙辩称,原先的房子是宋某甲的,我是1989年买来的,然后我儿子宋某峰住了,2007年又卖给宋某甲了,树是1980左右宋某甲栽的,我的树在2006年因出车祸已全部卖掉,如果这树是我的,当时我就都卖了。

经审理查明,宋某甲是宋某丙的亲侄。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某某与被申请执行人宋某丙、宋某吉、曲淑芬、姜中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08年11月20日作出(2008)长民执字第337—X号民事裁定书,扣留被申请执行人所有的门前西侧41棵杨树,原告宋某甲于2009年4月15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原告提出该杨树是自己栽种的,林木所有权归原告。经本院依法进行审查,因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件证明或证照,于(2009)年7月13日作出(2009)长执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的执行异议申请。原告宋某甲于2009年8月27日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诉争的41棵林木所有权归原告所有。

上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书证在卷为凭,足资认定,属实无异。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法院扣留的41课林木是自己的林木,但未提供提供有效证件证明或证照,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的林木是原告的,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本院(2009)年7月13日作出(2009)长执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宋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剩余50元由本院负责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曹国安

二00九年九月十四日

本卷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陈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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