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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平顶山市创基伟业包装有限公司、吕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为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叶县司法局工作人员。

被告平顶山市创基伟业包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吕某某,基本情况同上。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平顶山市创基伟业包装有限公司、吕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平顶山支公司)为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月15日决定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有关法律文书。原告于2010年3月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伤残进行评定,但于2010年5月21日又提出申请,不在进行伤残鉴定。随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某某,被告市创基伟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及被告吕某某,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平顶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9年4月22日15时许,市创基伟业包装公司的司机杨广军驾驶被告吕某某所有的予D一x号车,由南向北行驶到昆阳大道新文化路口处时将我撞倒,造成我左侧耻骨骨折,腰5椎体压缩性骨折等伤,在叶县人民医院住院113天,化医疗费x.2元。后经叶县交警部门认定,予D一x号司机杨广军负全部责任,我无责任。我与车方后经协商,由车方赔偿我各项损失x元,但车方却至今没有按此约定履行,故我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市创基伟业公司吕某某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x元。

被告市创基伟业公司及吕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事故属实,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只要符合法律规定,我们就同意赔偿,但肇事车辆予D一x号车的实际车主是吕某某,不过是以市创基伟业公司的名义上的户口。再者,该肇事车辆以市创基伟业公司的名义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叶县营销部投的有机动车商业险和机动车强制险,可依法判令该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辩称:本案属于侵权纠纷,原告以我公司与其它二被告间签订的有保险合同为由,将我公司列为被告,是对保险合同约定的条款的一种认可,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条款和约定及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范围和标准,依法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和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另外,该案是人身侵权,不是保险合同纠纷,按保险合同的条款,诉讼费用应由原告自己承担。

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肇事车辆予D一x号车的司机负全部责任。2、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入院时的伤情状况。3、出院证明1份,证明原告入出院时间共计113天。4、病列1份,共计5页。证明原告在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情况及用药情况。5、医疗费单据2张及用药清单2张,证明医疗费用为x.2元。6、交通费单据7张,计款110元。7、户口本复印件1份及单位证明1份,证明其儿媳因护理原告而请假,被停发工资。8、任晓娜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护理人员的情况。9、机动车行驶证一份。证明肇事车辆为被告创基伟业公司所有。10、保险单据2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商业险和交强险。

被告市创基伟业公司及吕某某向本院递交的证明材料有:保险单2份。证明肇事车辆予D一x号车在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商业险和交强险。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医师资格证书1份。2、审核说明情况1份。证明原告所化药费x.2元,医保外用药为3887.4元,不属于赔偿范围应当赔偿的费用为7093.8元。

庭审中,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为:X号中的出院时间有改动的痕迹,且与病例上的出院时间明显不符,实际住院天数为34天。X号证据中说的伤情与X号证据中所说的伤情不符,说明不真实。X号证据中的医疗费应当结合病例,清单及保险条款的规定,在属于医保范围内的予以赔偿。X号证据是对保险公司出具的,且该工资单没有其它证据相互认证,不予认可。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其它被告对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为:X号证据只有复印件,没有原件,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原则。X号证明的形式不合法,没有加盖单位的公章,且原告用药情况应当由医生结合病人的情况而定,不应当由其它人来确定,该费用应当以医疗费单据为准。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方提交的三被告均无异议的X号、X号、X号、X号、X号及被告创基伟业公司,吕某某提交的原告方及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均无异议的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X号及X号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确认原告方提交的X号证据中的出院时间存在明显改动的痕迹,且与其提交的X号证据中所列出院时间明显不符。X号证据只有单位说明停发工资,没有其它相关的证据加以佐证。被告方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提交的X号证据没有提交原件,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原则,X号证据没有加盖单的印章,且是否属于医保赔偿范围,不能由其个人说的为依据。故上述4份证据均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4月22日15时许,被告市创基伟业公司的司机杨广军驾驶被告吕某某所有的予D一x号车由南向北行驶到叶县昆阳大道新文化路口转弯时,与由南向北骑自行车的原告李某甲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随即原告被送往叶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x.2元,住院34天,化交通费110元,被诊断为:左侧耻骨骨折,腰5椎体压缩性骨折等。

另查明:该事故发生后,经叶县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不负此事故的责任,肇事车予D一x号车辆的司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吕某某,且该车以被告市创基伟业公司的名义入户,并于2008年9月22日以该公司的名义又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平顶山支公司叶县营销部投有机动车商业险和交强险。

本院认为:杨广军驾驶被告吕某某所有的予D一x号车将原告李某甲撞伤,双方间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民事法律关系。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吕某某应当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被告市创基伟业公司为该肇事车辆的实际入户单位,没有对该车实际占有和控制,不应对该车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该责任应当由实际所有人吕某某承担。再者肇事车辆虽以公司的名义在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叶县营销部投有商业险和交强险,但该保险的实际受益人应为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对此被告市创基伟业公司也予以认可,故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应对吕某某的赔偿,在该车的机动车商业险和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应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属于医保范围内的用药不予赔偿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计算依据为:医疗费x.2元,误工费(住院34天,出院后休息30天,每天按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x元/365天)4796.8元。护理费(住院34天,每天按2人护理,每天按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x元/365提案)509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34天,每天按30天)1020元、营养费(住院34天,每天按15元)510元、交通费110元。共计x.6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某某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x.2元、误工费4796.8元、护理费509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510元、交通费110元。共计x.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在肇事车辆予D一x号红旗车的强制险和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

三、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5元,由原告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跃伟

审判员徐秋波

审判员霍俊营

二○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朱德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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