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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科公司与旗隆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原告:台州市黄岩联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X区X街X、9、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丙

委托代理人:牟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丁

被告:旗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汪某

原告台州市黄岩联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

科公司)与被告旗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旗隆公司)为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联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1年7月14日作出(2011)台黄商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旗隆公司开设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的账户存款人民币220万元。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杨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牟某某、杨某丁,被告旗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科公司起诉称:2011年1月1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为浙江黄岩奥士达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士达公司)自2011年1月12日起至2012年1月11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的贷款业务,实际形成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2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利某、逾期利某、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1年1月13日,奥士达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1月13日起至2011年7月12日止;借款利某为月息17.8‰,逾期则按约定的利某上浮50%计算罚息。奥士达公司借款后,仅支付了1至4月份的利某,现借款期限届满,借款人无力偿还,依法应由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并支付借款期内的利某x.33元以及至实际还款日止的逾期利某(按月息26.7‰计算);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x元。

被告旗隆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原、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旗隆集团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情况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旗隆公司为奥士达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最高额担保并约定双方相关的权利某务的事实;

证据3、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奥士达公司签订了借款200万元合同的事实;

证据4、借款凭证一份,证明本案原告与奥士达公司实际发生借款的事实;

证据5、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浙江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x元的事实;

证据6、公司股东会同意担保决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旗隆公司股东会于2011年1月12日作出决议同意为奥士达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

证据7、结算业务通知书一份[当庭提供],证明2011年1月13日原告通过交通银行台州黄岩支行支付奥士达公司借款200万元的事实。

被告旗隆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依法向被告旗隆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某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但被告旗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1年1月12日,原告联科公司与被告旗隆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载明:旗隆公司自愿为奥士达公司自2011年1月12日起至2012年1月11日止,在联科公司办理的贷款业务实际形成的主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贰佰万元提供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某、逾期利某、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等内容。同日,被告旗隆公司向原告出具公司股东会同意担保决议书,同意为奥士达公司在原告联科公司所形成的债务本金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贰佰万元提供担保。同月13日,原告联科公司与奥士达公司签订黄岩联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一份,合同载明:自2011年1月13日至2011年7月12日止,奥士达公司向联科公司借款人民币贰佰万元正;贷款利某按月息17.8‰计息,利某计收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某本清;借款人未按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某上浮50%计收逾期利某;本合同由联科公司与旗隆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提供担保。同日,原告联科公司通过交通银行台州黄岩支行支付奥士达公司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奥士达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7月12日。奥士达公司借款后,已支付截止2011年4月20日的利某,借款本金及后期利某、逾期利某均未支付,被告旗隆公司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于2011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于2011年8月1日支付浙江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x元。

本院认为:原告联科公司与奥士达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旗隆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最高额保证合同经被告旗隆公司股东会作出同意担保的决议,上述合同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范性规定,依法应确认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已按约支付奥士达公司借款,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奥士达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后期利某、逾期利某,依法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旗隆公司自愿为奥士达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奥士达公司未按约履行到期债务,被告旗隆公司依法应对奥士达公司返还原告联科公司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及相应利某、逾期利某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旗隆公司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旗隆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奥士达公司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旗隆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代债务人浙江黄岩奥士达工贸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台州市黄岩联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略)元,同时支付自2011年4月21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某计算的利某、逾期利某。

二、被告旗隆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代债务人浙江黄岩奥士达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台州市黄岩联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

案件受理费x元,依法减半收取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x元,由被告旗隆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x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X区支行,帐号:(略)]。

审判员杨某

二0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缪娅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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