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雨民初字第X号
原告汤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华,湖南言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汤某某诉被告唐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华、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某某诉称,原告汤某某与被告唐某某于2008年1月8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长沙市雨花区X路X路口的锦湘·国际星城X栋X房,以每月1200元的价格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为一年,自2008年1月8日起至2009年1月8日止,租金支付方式为每6个月付一次款,先付后住;原、被告任何一方违约,守约方可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半年的租金7200元,原告将房屋交付给了被告使用。2008年6月8日,依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第二个半年的租金7200元,而被告却没有履行上述义务,原告多次催付,被告始终拒绝,至今也没有将房屋退还给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月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立即腾空房屋,2、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7200元,3、请求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唐某某无辩称。
经审理查明,原告汤某某系位于长沙市雨花区X路X路口锦湘.国际星城X栋X号房屋的所有权人。2008年1月8日,原告汤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原告汤某某将上述房屋租与被告唐某某,租赁期限一年,自2008年1月8日至2009年1月8日止;租金每月1200元,每6个月付一次,先付后住,第一次应于房屋交付同时支付,第二次及以后付租金,应提前一个月付清;原、被告任一方有违约情况发生的,守约方可提出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唐某某支付了半年的租金,原告汤某某将房屋交付给被告唐某某使用,2008年6月8日,原告汤某某依约向被告唐某某催要后半年的租金时,被告唐某某拒绝给付,并至今占用房屋。原告汤某某遂于2008年12月18日向本院起诉,请求裁决。
以上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租赁合同》、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唐某某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原告汤某某要求解除合同,符合合同约定,但双方《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房屋租赁期限已于2009年1月8日届满,双方合同权利义务已于该日终止,无需法院再行判决解除。原告汤某某要求被告唐某某腾空房屋并支付租金,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汤某某房屋租金7200元;
二、被告唐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腾空房屋交付原告汤某某;
三、驳回原告汤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30元和公告费707元,合计837元,由被告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晖
人民陪审员康代祁
人民陪审员朱楷人
二○○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袁妮黎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