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雨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丁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8年5月6日,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由原告将自己拥有的牌号为湘x长安微型面包车租赁给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租金为每天100元,租期不定,以实际租用天数计算租金。随后,原告将车辆交付给被告,自2008年5月6日至8月31日止,被告按实际租车天数与原告结算租金,尚欠原告租金4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拒不给付。同时,被告在租用期间,两次因车辆行驶违章,被处以罚款300元,被告拒不向交通管理机关缴纳罚款,原告系车主代为缴纳了罚款。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4000元,2、判令被告立即给付交通违章罚款3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丁某某无辩称。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曾将其所有的车辆租赁给被告丁某某使用,双方于2008年9月8日结算租金,被告丁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出具欠条,载明:欠王某某租车款4000元整。2008年8月19日、8月26日,原告王某某因其所有的湘x车辆有交通违法行为,被相关行政部门处以罚款共计300元。原告王某某多次向被告丁某某催要上述款项未果,遂于2009年2月16日向本院起诉,请求裁决。
以上事实,有欠条、庭审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丁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出具的欠条,确认了所欠租金,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丁某某偿付该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丁某某给付交通违章罚款300元,因原告王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罚款事实发生于被告丁某某租用车辆期间,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二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租车款4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晖
二○○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何润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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