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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孙某丁等犯盗伐林木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乙,男,58岁。

被告人王某丙,男,57岁。

被告人孙某丁,又名孙X,男,57岁。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丁、孙某乙、王某丙犯盗伐林木罪,于2011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某乙、王某丙、孙某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因被告人孙某丁家办丧事,无钱买棺材,由被告人孙某丁提议,2010年12月24日晚,被告人孙某丁、孙某乙、王某丙、孙某周(另案处理)等人在密杞公路大桥乡X村路段盗伐杨某2棵,经鉴定,立木蓄积2.4408立方米。案发后,2011年8月10日被告人孙某丁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乙、王某丙、孙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孙某周的供述,证人孙XX、孙某X、杨XX、高XX、孙某X、孙某X、王XX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尉氏县X路局证明,尉氏县人民法院(80)法刑一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孙某丁、孙某乙、王某丙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乙、王某丙、孙某丁伙同他人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丁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孙某丁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乙、王某丙自愿认罪,无前科,系偶犯,社会危害性小,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乙犯盗代林木罪,判处罚金3000元。

被告人王某丙犯盗代林木罪,判处罚金3000元。

被告人孙某丁犯盗代林木罪,判处罚金2000元。

(所处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孙某玲

二O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赵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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