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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奔龙支行与被告株洲市强远玄武岩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株洲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奔龙支行,住所地株洲市XX。

负责人肖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奔龙支行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奔龙支行职员,住(略)。

被告株洲市强远玄武岩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攸县XX。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湖南省株洲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芦淞区XX。

法定代表人庞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住(略)。

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住(略),系刘某乙之妻。

被告刘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住(略),系刘某乙之妻。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奔龙支行(以下简称工商奔龙支行)与被告株洲市强远玄武岩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玄武岩公司)、湖南省株洲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株洲路桥公司)、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年8月18日受理后,根据原告工商奔龙支行的申请,于2010年8月23日作出(2010)株中法民二初字第21民事裁定,裁定查封、冻结被告玄武岩公司、株洲路桥公司、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所有的人民币600万元或同等价值的财产及权益,并采取了相关的保全措施。本院分别于2010年10月11日、10月1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院第十四审判庭公开开审理了本案,原告工行奔龙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李某某、被告刘某甲第一次开庭时均到庭参加诉讼,其他被告均未到庭,第二次开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诉称,被告玄武岩公司与原告工行奔龙支行于2009年9月16日签订了编号为2009年奔龙字第0027《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玄武岩公司发放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年利率为5.31%。被告株洲路桥公司、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并分别与原告签订了2009年奔龙保字0006、0035、X号《保证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玄武岩公司发放了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因被告玄武岩公司经营状况严重恶化,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解除合同;2、被告玄武岩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x.16元(利息计算至2010年7月21日);3、被告株洲路桥公司、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玄武岩公司、刘某甲辩称,该借款500万元没有到玄武岩公司的帐上,而是用于了株洲路桥公司,且借据上没有刘某甲签名,玄武岩公司现已停产,个人也无偿还能力,应由刘某乙、株洲路桥公司共同偿还。

被告株洲路桥公司辩称:这笔钱虽是玄武岩公司贷款的,但用于了株洲路桥公司,故株洲路桥公司对偿还该笔借款没有异议。

刘某乙、刘某丙没有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被告玄武岩公司、株洲路桥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身份证,拟证明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主体资格。

4、被告刘某乙、刘某丙户口本、结婚证,拟证明被告刘某乙、刘某丙系夫妻关系。

5、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玄武岩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成立借贷关系。

6、借款借据,拟证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玄武岩公司发放了借款。

7、2009年第X号《保证合同》及董事会决议,拟证明原告与被告2签订保证合同,由被告2对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就提供保证通过了权力机构决议。

8、2009年第35、X号《保证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3、4、5签订保证合同,由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对借款承担保证责任。

9、欠息通知单,拟证明被告玄武岩公司欠利息的事实。

被告玄武岩公司的质证意见提出2008年的借款合同虽然盖了章,但不是我盖的,2007年借款合同上我虽然签了字,但没有告诉我是到工行借款,当时是空白的借款合同。2009年借款合同上签了字,借据上没有签字。被告株洲路桥公司、刘某乙、刘某丙没有质证意见。

五被告均没有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9份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因被告玄武岩公司、刘某甲以及其他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本案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工商奔龙支行与被告玄武岩公司于2009年9月16日签订了编号为[2009]奔龙字第0027《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被告双方均签字并加盖了公章。合同约定:由原告工商奔龙支行向被告玄武岩公司发放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5.31%,合同约定了还款资金来源、还款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的担保、违约责任、合同的生效、变更和终止等内容,其中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约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甲方提前归还贷款本息,赔偿损失:1、甲方发生歇业、解散、停业整顿、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被撤销时;2、本合同项下之担保发生了不利于乙方债权的变化,且甲方未能按乙方要求另行提供所需担保的;3、甲方未按期归还借款或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借款欠息或其他严重的违约行为。2009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株洲路桥公司签订2009奔龙保字X号《保证合同》,与刘某甲签订2009奔龙保字X号《保证合同》,与刘某乙、刘某丙签订2009奔龙保字X号《保证合同》,上述三份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的主债权为2009年奔龙字第X号借款合同项下的500万元借款。保证方式均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二年。该三份保证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合同的生效、变更、解除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09年9月24日向被告玄武岩公司发放了借款500万元,借款发放后,被告玄武岩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借款利息,至2010年7月21日已欠原告利息x.16元,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提前解除合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案开庭审理中,因借款合同履行期满,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由解除合同提前偿还借款、本息和承担其他费用变更为1、判令被告玄武岩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被告偿还借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株洲路桥公司、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

另查明:玄武岩公司基本帐户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攸县支行,普通帐户开户行为中国工商银行奔龙支行。

本院认为:原告工行奔龙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玄武岩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偿还借款并承担相关违约责任。被告株洲路桥公司、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与原告工行奔龙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应按合同约定对被告玄武岩公司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玄武岩公司追偿。被告玄武岩公司、刘某甲辩称其公司借款未进公司帐户而由株洲路桥公司使用,现玄武岩公司经营不善,无力偿还,应由株洲路桥公司和刘某乙偿还该笔借款。经查,虽该借款未进入玄武岩公司基本帐户,但已进入该公司在工商银行奔龙支行开户的帐户。且该借款的借款人系被告玄武岩公司,其将借款给株洲路桥公司使用,系其自己处分权利的行为,不能免除其偿还该借款的责任。被告玄武岩公司、刘某甲还辩称借据上刘某甲未签名,经查,该借款合同刘某甲签字并加盖了玄武岩公司的公章,借据上加盖了玄武岩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刘某甲的私章,因此,其未在借据上签名不影响该借款合同的效力,综上,被告玄武岩公司、刘某甲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能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令被告株洲市强远玄武岩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奔龙支行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合同期限内按合同约定,逾期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偿还借款之日止);

二、判令被告湖南省株洲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x元,由被告株洲市强远玄武岩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株洲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满内均未提起上诉或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判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杨新华

审判员王丹茂

审判员胡芸

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吴倩

附本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贷款人的要求提供与借款有关的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的真实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保证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保证的方式;保证担保的范围;保证的期间;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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