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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甲、盛某与被告杨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盛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X区X路石鼓冲X号。

被告杨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杨某甲、盛某与被告杨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盛某诉称,被告在1996年3月向原告借款11000元,以解被告一时的家庭困难,2010年12月期间被告杨某乙向原告杨某甲许下承诺,讲遗产即高地路X巷X号财产分割补偿时,一次性退还给原告。事后反悔未退,现经原告多次催促未果。由于借款与补偿不是同一的诉讼请求,事后被告没有还款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出尔反尔,拖欠还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和利息合计14800元(利息从1996年3月起算至2011年8月止)。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对话录音内容(附录音光盘);3、催款通知;4、被告身份证复印件;5、履行收据。

被告杨某乙没有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杨某乙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与举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杨某乙与原告杨某甲系姐弟关系,原告杨某甲、盛某系夫妻关系。1996年3月被告杨某乙因家庭困难向原告借款15000元,后偿还了4000元,尚欠11000元一直未归还。2010年8月26日原告杨某甲通过电话向被告杨某乙催款,电话对话中,被告杨某乙也予以承认欠款11000元,并称到时候一齐计。但事后经原告多次催促未果,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乙向原告杨某甲、盛某借款属民间借贷,被告杨某乙欠原告借款11000元有电话录音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1000元及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乙应偿还原告杨某甲、盛某借款人民币11000元及该款逾期利息(自2010年10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170元,由原告杨某甲、盛某负担85元,被告杨某乙负担85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军卫

审判员梁新林

人民陪审员麦燕群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霍翠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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