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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某与佛山市石湾威进针织企业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5-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民二终字第376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龙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佛山市X区西樵太平洋装饰布业的个体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杨文明,广东中天鼎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石湾威进针织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X区张槎玉带针织城十一路三十一号。

法定代表人:冯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兆广,广东商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龙某为与被上诉人佛山市石湾威进针织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进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X区人民法院(2006)南民二初字第216-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威进公司为龙某的装饰用布进行绣花加工多批,加工完毕后送货给龙某签收。同年7月1日,龙某的仓管人员黄志伟验收后出具对账单,确认加工费共计(略).72元,扣除有质量问题的货品款37元,共计(略)。72元。

威进公司于2005年12月1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龙某立即偿付加工费(略).72元,逾期付款违约金2404。90元(从2004年7月1日起暂计至2005年11月30日,实际计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龙某承担。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威进公司为龙某的装饰用布进行绣花加工,所加工货品由龙某的仓管人员验收,并出具对账单确认加工费。龙某辩称当时市场上的加工价格下降,要求威进公司下调加工费,但龙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威进公司同意降低加工价格,故对其该项答辩不予采信。龙某又辩称依照双方的交易惯例,每次所送加工货品在由龙某的仓管人员验收、出具对账单后,还需龙某本人或者其妻子验收,再出具一张对账单,最终确认加工费数额并支付加工费给威进公司,但龙某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的这种交易惯例。按照一般惯例,龙某的工作人员在其工作场所开具对账单系职务行为,即代表龙某的立场,代表其对加工费数额的确认。故对龙某的该项辩解不予采纳。龙某提出威进公司所送加工货品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并反诉要求其赔偿(略).11元,本案不合并审理,龙某可另案起诉。龙某欠威进公司加工款(略).72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予以确认。为此,法院对威进公司请求龙某支付加工款(略).72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威进公司请求龙某支付违约金,龙某认为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故威进公司请求支付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法院认为威进公司请求龙某支付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鉴于龙某延期支付加工费,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予威进公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龙某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天内支付加工费(略)。72元予威进公司;二、龙某应以实际欠款额自2004年7月1日起至2005年11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计付利息予威进公司,利随本清。案件受理费1631元,财产保全费425元,由龙某承担。

上诉人龙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为龙某没有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的交易惯例是错误的。威进公司所提供的双方之间2004年5月份的对账单可以证明双方之间的交易惯例,即威进公司与龙某结算加工费的方式为:第一步,威进公司先与龙某的仓管人员初步结算,第二步,威进公司与龙某或其妻子进行最终确认。二、原审法院认为按照一般惯例,龙某的工作人员在其工作场所所开具的对账单系职务行为,即代表龙某的立场也是错误的。按照一般惯例,对龙某的工作人员在其工作场所开具的对账单,如果没有龙某的内部控制制度得到相关部门认可,交易行为就没有完成,就不能代表龙某的立场。龙某作为个体工商户,为从严控制产品质量,所有产品先经仓管人员验收,再经龙某或其妻子验收合格后出具对账单给威进公司。威进公司对此十分清楚,但其没有龙某或其妻子签名的对账单(指2004年6月),仅仅持有龙某的仓管人员签名的对账单,表明其产品质量没有等到龙某的认可。此外,若龙某的工作人员没有等到龙某的合法授权、超越授权权限或恶意行为,龙某也不应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三、威进公司之所以没有得到龙某或其妻子的对账单,是因为其所加工的绣花布出现严重质量问题。四、本案中,既然原审法院认为威进公司起诉龙某支付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可又判决诉讼费用由龙某一人承担,违反了人民法院有关诉讼收费的收费办法。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龙某不支付加工费给威进公司,并判令威进公司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

上诉人龙某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威进公司答辩称:龙某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威进公司加工的布料不存在质量问题,龙某收到威进公司加工的布料后经过其主管验收人员黄志伟的验收,如有质量问题其会在送货单及对账单上注明,其所注明的质量问题只有是2004年6月24日的那批货物由于产品破了洞而扣减了37元加工费。而且龙某一直没有向威进公司提出过质量问题,至去年年底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提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龙某已经在收货时进行验收且没有在合理的时间内提出质量异议,故其该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从逻辑上说,龙某拒付加工费也不能证明加工物就存在质量问题。此外,龙某认为双方存在先由其仓管人员验收后再由其或其妻子验收的交易惯例是不成立的,双方长期存在业务往来,并不存在上述交易惯例。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威进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除认定一审所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龙某是佛山市X区西樵太平洋装饰布业(以下简称太平洋布业)的个体经营者。威进公司在一审期间还提供了一份日期为2004年6月6日的对账单,内容是威进公司要求太平洋布业确认2004年5月份的绣花加工费为(略)。85元,太平洋布业的仓管人员黄志伟在该对账单上注明部分加工物存在质量问题应予扣除费用,另外还注明“又因在5月26日来货中(略)-148米和5月29日(略)-16米因线掉色而无法使用,暂不对数”,最后确认实欠加工费(略).65元。而龙某的妻子赖凤琼于2004年6月8日再次向威进公司出具确认单据,确认2004年5月份加工费为(略).85元,扣除存在质量问题的相应费用后,实欠加工费(略)元。龙某已实际支付该笔加工费。而龙某于二审期间表示对2004年6月份的加工费数额(略)。72元没有异议,但认为因加工物存在质量问题故不予支付,并主张上述对账单上黄志伟所注明的暂不对数的内容即可证明威进公司的货物仍存在质量问题。

本院认为:威进公司与龙某个体经营的太平洋布业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威进公司已依约为龙某进行布料的绣花加工,而龙某的仓管人员黄志伟也确认2004年6月份所欠的加工费数额为(略).72元,龙某在本案的一、二审期间对该数额均表示确认,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龙某认为双方存在所有加工物先经仓管人员验收,再经龙某或其妻子验收合格后出具对账单的交易惯例,并以双方就2004年5月份加工费进行对账的两张单据予以证明上述交易惯例,但因该交易行为仅为双方交易过程中其中一个月的单据,并不能充分证明已形成惯例或存在相应的惯例,且威进公司对此亦不予确认,故本院对龙某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因黄志伟是龙某的仓管人员,其在太平洋布业的工作场所内向威进公司出具对账单的行为应认定为代表龙某实施的职务行为。至于龙某还提出威进公司加工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并以2004年5月份加工费的对账单中的暂不对数的内容为证,但由于该对账单中虽确实注明了因部分质量问题导致的费用暂不对数的内容,但因龙某的妻子赖凤琼于此后又再向威进公司出具对账单确认扣除质量问题导致的费用后的欠款,所确认的数额亦较黄志伟在之前的对账单上确认的数额为少,故可证实已就2004年5月份加工物存在的质量问题完毕,龙某亦已支付相应加工费,即双方就2004年5月份的加工费已结清,且威进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是2004年6月份的加工费,故龙某以2004年5月份对账单中的内容主张2004年6月份的加工物存在质量问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龙某应向威进公司支付所欠的加工费(略)。72元。至于威进公司所请求支付的违约金,一审法院虽没有支持,但判令龙某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欠款利息予威进公司,根据上述利率计算的利息数额与威进公司于一审期间请求的违约金数额相差不大,故原审法院判令龙某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31元,由上诉人龙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麦洁萍

审判员郑振康

代理审判员卢海

二00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赵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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