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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旬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陕西省旬阳县人.

委托代理人李某臣,旬阳县神河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陕西省旬阳县人。

委托代理人乔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陕西省旬阳县人,系被告李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梁天佐,陕西智圣(略)事务所(略)。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于2003年农历11月17日和被告之兄XXX同居生活,2004年原告与李某山共同出资x元将原湾坪学校砖木结构瓦房四间购买居住,同年将两间瓦房作价8700元卖给李某山的妹夫XXX。2005年农历6月,XXX矿难身亡。同年11月12日,旬阳县X乡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为旬阳县X乡调委会)对原告和XXX同居生活期间的财产土地进行调解处理,将原告和XXX同居生活期间购买的,尚自己居住的砖木结构瓦房两间,其中靠XXX墙皮外的一间归原告使用,另一间由XXX的大女儿XXX继承。2005年农历12月28日,原告与铜钱关乡X村一组村民XXX同居生活,2006年登记结婚。原告到XXX处居住生活后,被告李某某在没有给原告打任何招呼的情况下,2008年冬月将原告使用的一间房屋和XXX继承的一间房屋拆除。同年12月原告知悉多次和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被拆除的房屋、交通费、误工费等损失合计x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诉财产侵权无任何法律依据。原告和XXX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权利不应得到保护。原告已改嫁,被告不存在侵权的事实。2005年农历6月XXX矿难身亡,矿方赔偿死者的安葬费以及被扶养人的抚恤金共计x元,原告以与死者是夫妻名义争夺抚恤金x元。XXX死后所留下的两间砖木结构瓦房以及土地、家具等遗产,经沙阳乡调委会调解,一间房、三块地在原告未改嫁之前可以使用,但改嫁以后,应归被告父亲XXX经营使用,另一间归XXX的大女儿XXX继承。

原告刘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

1、原告刘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

2、旬阳县X乡调委会调解协议一份,证实“李某山现有房子两间,分别由大女儿XXX继承一间,刘某某使用一间(靠周益强墙皮外一间)”。

3、证人XXX证明一份,证实原湾坪学校砖木结构瓦房四间作价x元卖给XXX,当时XXX到现场交得钱,XXX曾用户名为刘某某的两张存折到信用社取钱交房款。

4、证人XXX的证言,证实“当时以x元拍卖给XXX和刘某某”,“XXX和刘某某买过手后没过好几个月,把买学校的四间砖木结构的瓦房其中两间卖给本组的XXX,卖了8700元,还剩两间XXX和刘某某住着”,“后来一直到2008年底李某某就把这两间房给拆了。去年盖成三间一层砖混结构的房屋,李某某拆和建的时候,刘某某来阻挡过,没阻挡住”,刘某某房子被拆的材料和地基李某某用了。

5、证人XXX的证言,证实情况同上。

6、证人XXX的证言,证实情况同上。

被告李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

7、旬阳县X乡调委会调解协议一份,证实情况同证据2。

8、陕西省契证一份,证实两间房屋的合同价格为6950元及房屋的界址,合同签订时间:2003年8月18日,契证填发日期:2004年8月23日。

人民法院为了查明案件事实,依职权收集的证据:

9、证人XXX的证言,证实刘某某出了买房钱,房屋买卖协议即草约签订日期是2001年8月18日。

10、证人XXX的证言,证实契证办理时间:2004年8月23日。

11、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完税证,证实填发日期:2004年8月23日,契税完税证号码:陕农税字NO:x。

证人证言不能对抗或者不能有力对抗书证的效力,证人XXX的证言说李某山与原湾坪学校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即草约)签订时间是2001年8月18日,而陕西省契证记载合同签订时间是2003年8月18日,证人XXX的证言不能充分证明房屋买卖合同签订时间是2001年8月18日,但证人XXX证明原告曾出了买房款或李某山曾用户名为刘某某的两张存折到信用社取钱交房款,与其他证据能够相关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人XXX对原告曾出了买房款这一事实的证明内容(证据9)。除此之外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证据之间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据客观真实,证据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旬阳县X乡X村人,2003年农历7月8日原告的丈夫XXX因矿难死亡,原告于同年农历11月17日和被告之兄XXX开始同居生活,2004年原告与XXX共同出资x元将原湾坪学校砖木结构瓦房四间购买居住,同年将两间瓦房作价8700元卖给XXX的妹夫XXX。2005年农历6月,XXX矿难身亡。同年11月12日,沙阳乡调解委员会对原告和XXX同居生活期间的财产进行调解处理,将原告和XXX同居生活期间购买的,尚自己居住的砖木结构瓦房两间,其中靠周益强墙皮外的一间归原告使用,另一间由李某山的大女儿XXX继承。2005年农历12月28日,原告与铜钱关乡X村一组村民XXX同居生活,2006年登记结婚。原告到XXX处居住生活后,被告李某某在没有给原告打任何招呼的情况下,于2008年冬月将原告使用的一间房屋和XXX继承的一间房屋拆除,建成砖混结构房屋三间一层,所拆原告房屋的木料,地基,砖瓦等都被被告占有使用。同年12月,原告知悉,多次和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被拆除的房屋、交通费、误工费等损失合计x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的私人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某某虽然与李某山是同居关系,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其共同生活期间的财产按共有关系处理,被告李某某不得侵犯原告刘某某的合法权利。所谓共有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同一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所有权。共有可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所谓共同共有,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对同一项财产不分份额、平等地享有所有权,主要形式是夫妻共有财产和家庭共有财产,如房屋、家具、家庭日常生活用品等。对这些财产每个共有人都平等地享有所有权,没有权利大小、义务多少的区分。况且同居关系的惩戒也不是被告李某某享有的权利,而是有关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的权利,被告李某某不能以对原告权利的侵犯来对付原告与XXX的同居关系,因为原告的前夫XXX已亡故,同居关系自然灭亡,有关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对原告的惩罚就没有现实的必要性或客观的可能性。旬阳县沙阳调委会的调解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协议中“XXX现有房子两间,分别由大女儿李某利(莉)继承一间,刘某某使用一间(靠周益强墙皮外一间)”,已明确了两间房屋的权利,其实严格从法律意义上讲协议中的“使用”一词就是“共有”,就是共同共有,是所有权的一种。被告没有任何权利对原告房屋进行拆除。被告辩称争议房屋是XXX的个人财产,因被告提供不了相关证据加以佐证,况且即使争议房屋是XXX的个人财产,李某山已亡故,该财产作为遗产,按我国继承法对法定继承的相关规定,XXX有第一顺序继承人XXX,被告并不是第一顺序继承人,被告也没有权利侵占争议房屋的所有权及其附属权利,本院已查明此争议房屋系原告与XXX的共有财产,因此被告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主张赔偿,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赔偿标准参照李某山当年的买房价格和近年物价的涨幅裁量,按一间房屋3475元(x元/间÷4间=3475元)加上当地房地产市场行情上浮10%(3475元×10%=347.50元)即3822.50元计算。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因被告已拆除争议房屋,并建成新房,物的本身已灭失,所以原告的这一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损失,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供交通费票据,故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损失,原告未作明确说明,又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佐证,对此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2005年农历6月XXX矿难身亡,矿方赔偿死者的安葬费以及被扶养人的抚恤金共计x元,原告以与死者是夫妻名义争夺抚恤金x元,因抚恤金分割是独立诉求,与本案无关,故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分割XXX的遗产,因分割遗产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侵占XXX一间房屋的所有权,是独立诉讼标的和独立诉求,本案不予处理,XXX可另行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被拆毁的房屋损失3822.5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高新

人民陪审员袁治菊

人民陪审员王培平

二O一0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某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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