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刑事】泸溪县人民检察院诉陈某丙、张某丁故意伤害案,陈某戊非法持有枪支、窝藏案,张某己窝藏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州刑一终字第26号

原公诉机关泸溪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湖南省沅陵县人,农民,住(略),系被害人李某庚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湖南省沅陵县人,农民,住(略),系被害人李某庚之母。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泸溪县人,农民,家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6月6日被泸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泸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08年7月4日被泸溪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押于泸溪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泸溪县人,农民,家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6月6日被泸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泸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08年7月4日被泸溪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押于泸溪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泸溪县人,农民,家住(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8年6月14日被泸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泸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窝藏罪,于2008年7月4日被泸溪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押于泸溪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泸溪县人,农民,家住(略),捕前在浙江省上虞市昌盛通信设备厂打工。因涉嫌窝藏罪,于2008年6月6日被泸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泸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8年7月4日被泸溪县公安局依法逮捕,2008年12月8日经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09年2月1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住其家。

泸溪县人民法院审理泸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丙、张某丁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某戊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窝藏罪,被告人张某己犯窝藏罪一案,于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作出(2009)泸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张某乙,原审被告人陈某丙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5月4日凌晨1时许,张某辛(批捕在逃)与黄佼兵(批捕在逃)、牛洪儿(批捕在逃)等人在泸溪县X镇河边“安泰烧烤店”夜宵摊吃夜宵,张某辛因多看了邻桌正在“羊脚馆”吃宵夜的杨某某、李某庚等人几眼,引来杨某某的责备。张某辛认为受到辱骂,便打电话找到正在泸溪县X镇驰久宾馆住宿的被告人张某丁、陈某丙和谭某(批捕在逃)三人,让他们赶快带菜刀到河边泸溪县人民政府外的码头上来,被告人陈某丙、张某丁和谭某三人各带一把菜刀赶到后,张某辛就要求张某丁等人帮忙将辱骂其本人的杨某某打一顿,如果还手的话就用刀砍,并叫黄佼兵去盯住杨某某等人。张某丁等人听后表示同意,黄佼兵便走到杨某某等人的夜宵摊边去看守。凌晨二时许,杨某某、李某庚等人吃完夜宵走到泸溪县人民政府外朝阳路时,张某辛从张某丁手中拿过菜刀与谭某等人随后追上并拦住杨某某等人。被告人张某丁推了杨某某一把,李某庚等人见状就过来帮忙。张某辛、谭某等人即将菜刀抽出,杨某某等人见状立即分头跑开。被告人张某丁就去追赶往县政府坪场方向某的杨某某等人,被告人陈某丙持刀随张某丁追赶。被害人李某庚在泸溪县人民政府外坪场出口处被张某辛和谭某追上,被两人用菜刀砍中左颈总动脉被砍断致失血性休克死亡。作案后,张某辛等人乘出租车逃离现场。当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戊将李某庚死亡的消息告诉陈某丙、张某辛等人后,张某辛等人即分头逃散。被告人陈某丙、张某丁逃到在浙江省上虞市打工的被告人张某己处躲藏,在此期间,陈某丙借张某己的手机给陈某戊打电话要求汇钱,并索要了张某己的银行账号,陈某戊遂通过张某己的银行账号给陈某丙汇了1000元钱。后来,张某己在得知陈某丙、张某丁二人参与了李某庚被杀害案后,继续为陈某丙、张某丁二人提供食宿,帮助其藏匿。泸溪县公安局在承办此案的过程中,于2008年6月13日接到群众举报,在永兴场乡将被告人陈某戊抓获,并在陈某戊毛茂田村家中阁楼上搜到仿制猎枪2支,猎枪子弹2发。经鉴定,该两支仿制猎枪均系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有杀伤力。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丁自愿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x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和照片、相关书证和物证、被告人供述等。原审判决,被告人陈某丙、张某丁伙同他人持刀将被害人李某庚砍伤致死,虽然两被告人未直接对被害人实施过伤害行为,但主观上具有伤害他人的共同故意,客观上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某戊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两支均系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仿制猎枪,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且属法定“情节严重”情形。被告人陈某戊明知陈某丙、张某丁等人为刑事犯罪分子而提供财物帮助其逃匿的行为构成窝藏罪,被告人张某己在后来明知张某丁、陈某丙为刑事犯罪分子而继续为其提供隐藏处所帮助逃匿的行为构成窝藏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张某乙的民事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原审被告人陈某丙、张某丁未直接对被害人实施过伤害行为,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人张某丁自愿赔偿被害人家属x元,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陈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被告人张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被告人陈某戊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四、被告人张某己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五、被告人陈某丙、张某丁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张某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x.5元,其中被告人陈某丙承担x.8元,被告人张某丁承担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付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张某乙上诉提出:一审判决对被告人量刑畸轻,应依法改判;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判决中死亡赔偿金的数额偏低,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判决被告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方法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依法改判。原审被告人陈某丙上诉提出:其在本案中未实施过伤害行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4日凌晨1时许,张某辛(批捕在逃)与黄佼兵(不批捕在逃)、牛洪儿(批捕在逃)等人在泸溪县X镇河边“安泰烧烤店”夜宵摊吃夜宵,张某辛因多看了邻桌正在“羊脚馆”吃宵夜的杨某某、李某庚等人几眼,引来杨某某的责备。张某辛认为受到辱骂,便打电话找到正在泸溪县X镇驰久宾馆住宿的被告人张某丁、陈某丙和谭某(批捕在逃)三人,讲自己与人发生矛盾,让他们赶快带菜刀到河边泸溪县人民政府外的码头上来、被告人陈某丙、张某丁和谭某三人各带一把菜刀赶到后,张某辛就要求张某丁等人帮忙将辱骂其本人的杨某某打一顿,如果还手的话就用刀砍,并叫黄佼兵去盯住杨某某等人。张某丁等人听后表示同意,黄佼兵便走到杨某某等人的夜宵摊边去看守。凌晨二时许,杨某某、李某庚等人吃完夜宵走到泸溪县人民政府外朝阳路时,张某辛从张某丁手中拿过菜刀与谭某等人随后追上并拦住杨某某等人。被告人张某丁推了杨某某一把,李某庚等人见状就过来帮忙。张某辛、谭某等人即将菜刀抽出,杨某某等人见状立即分头跑开。被告人张某丁就去追赶往县政府坪场方向某的杨某某等人,被告人陈某丙持刀随张某丁追赶。被害人李某庚在泸溪县人民政府外坪场出口处被张某辛和谭某追上,被两人用菜刀砍中左颈总动脉被砍断致失血性休克死亡。作案后,张某辛等人乘出租车逃离现场。当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戊将李某庚死亡的消息告诉陈某丙、张某辛等人后,张某辛等人即分头逃散。被告人陈某丙、张某丁逃到在浙江省上虞市打工的被告人张某己处躲藏,在此期间,陈某丙借张某己的手机给陈某戊打电话要求汇钱,并索要了张某己的银行账号,陈某戊遂通过张某己的银行账号给陈某丙汇了1000元钱。后来,张某己在得知陈某丙、张某丁二人参与了李某庚被杀害案后,继续为陈某丙、张某丁二人提供食宿,帮助其藏匿。泸溪县公安局在承办此案的过程中,于2008年6月13日接到群众举报,在永兴场乡将被告人陈某戊抓获,并在陈某戊毛茂田村家中阁楼上搜到仿制猎枪2支,猎枪子弹2发。经鉴定,该两支仿制猎枪均系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有杀伤力。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丁自愿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泸溪县公安局x号报警登记表和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08年5月4日凌晨2时许,接到杨某壬电话报案称刚才和李某庚等人在河边吃完宵夜后走到县X路口时被人被五名男子持刀追杀,李某庚被砍死。

2.泸溪县公安局x号报警登记表和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08年6月13日12时30分,接到匿名群众电话举报称浦市X村X组陈某戊非法持有两根长仿真枪支。

3.法医尸检报告和尸检照片证明:死者李某庚左颈部见一斜形创口,创底深达颈椎骨,左颈总动脉断裂。左乳头下见一斜形创口,深达左侧胸腔。右背部中下端自上至下分别见两处横行皮肤裂伤,创缘齐,创角锐,创腔内无组织间桥。左上臂上端前侧见一横行皮肤裂创口,深达基层。余未见其他损伤。死者共五处锐器伤,其中左颈部锐器伤致左颈总动脉断裂,此处损伤为绝对致命伤。其余四处损伤属非致命伤。死亡原因为左颈部受锐器看机致左颈总动脉断裂致其失血性休克死亡。

4.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及照片证明了案发现场的具体情况。

5.证人王某、杨某壬、刘某癸、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5月4日凌晨,他们和杨某某、李某庚等人去河边一家羊脚馆吃夜宵,当时紧挨着他们这桌吃夜宵的旁边馆子外还有一桌有三男一女在吃夜宵。吃了一会儿烧烤后,王某就发现对面那桌有个穿白衣服的男的一直看他们这桌人,杨某某也看见了,就感觉不舒服,对着那桌人轻轻地讲了一句:“紧看什么看,看什么卵,在白沙这地方莫有人敢搞我啊”自从杨某某对那边那桌人讲了那句话后,那个看他们的人就不吃烧烤也不喝酒了,过了十几分钟,那个男的就和同桌的另外一个男的先走了。又过了一二十分钟,剩下的那个男的和那个女的也结账走了。杨某某他们这桌凌晨两点左右离开,走到县X路口人行道下方几米处,县政府的大宣传牌子下方时,突然从背后黑处冲来几个围着杨某某打,张某某、刘某癸、李某庚三个人听到了,就转回来帮杨某某,双方打在一起,打了几十秒后那伙人就抽刀了,杨某某他们见对方有刀就分开跑了,而那伙人也拿着菜刀追他们。张某某往县政府里面跑,后面有两个人扬着菜刀追他,其中跑在前面的是个穿一件白色短袖衣服留平头的人,杨某某、刘某癸、李某庚往公路上跑,李某庚跑的慢,跑到路口就被一个人持刀追上了,被砍了几刀,砍人的那伙人跑开后,他们发现李某庚满身是血倒在地上,已经不行了,还没送到医院就死了。这伙人中有个穿白色上衣的人就是吃夜宵时一直看我们的那个人,他拿了一把刀,但是否砍过李某庚没看清。

6.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5月4日凌晨,我和几个朋友吃宵夜一直到凌晨两点多钟,走到政府路口下方的人行道上时,从背后冲来几个人就用拳头打我,我马上还手,这时走在前面的张某某、刘某癸、李某庚看见了也冲回来帮忙,双方用拳头打了一阵,那伙人突然抽刀了,我就向某通灯的方向某去。听到后面一片脚步声追我,没跑多远听到没人追我了,这时我听到刘某癸在喊:“开辉受伤了。”我就马上跑回去,见李某庚倒在人行道上,全身是血,我们还没把他送到医院就他就已经死了。我不知道那伙人为什么要砍我们,那天我喝醉了酒,听王某她们讲是我们在河边吃夜宵时,附近一个桌上有人一直在看我们,我说了句话可能得罪了对方,但我确实一点印象都没有。

7.证人向某某、陈某某、汪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5月4日凌晨零点30分左右,牛洪儿和两男一女到白沙河边的安泰烧烤店吃宵夜,这时旁边一家“羊脚馆”的外面国道上也有五六个人在吃烧烤,两桌人是紧挨着的。当时牛洪儿面对着“羊脚馆”外吃夜宵的那桌人,一个长头发、身材单瘦、穿白T恤的男的面对着牛洪儿背对“羊脚馆”,吃宵夜时不时扭头去看“羊脚馆”的那桌人,另外一个年轻人背对着河边面对那个女的坐着,他长得比较单瘦,理了个平头,穿一件白色T恤上衣。这两桌人没有发生什么冲突,只是在“羊脚馆”吃夜宵的那桌人说话声音比较大。牛洪儿这桌人分两批先走,凌晨1点半左右,和牛洪儿一起来的那两个年轻人先走,牛洪儿和那个女的后走。

8.证人夏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5月4日凌晨两点钟左右,在辛女大酒店的马路边,有四个年轻人坐了我的车,坐在副驾驶上是个二十几岁的年轻人,身材单瘦、头发较长,上身穿一件白色休闲短袖衣服,双手一直不停地抖。坐后排的三个人也都是二十几岁,其中一个人是平头,下车时给钱的那个年轻人也是平头,中等身材,泸溪本地口音。他们四个人刚上车时,后排三个人中有人接了个电话,讲了一句“大哥,事办好了,砍了两刀。”之后那个人又打出去一个电话,讲“事办好,砍了两刀,捅了两刀。”我从后视镜中看到是头发最短的那个年轻人在打电话。车开到望江小学三岔路口时,他们就下车了。

9.证人付某某证言证明:2008年5月3日晚12点左右,他与张某辛、黄佼兵从网吧出来,张某辛和黄佼兵去河边吃夜宵,付某回招待所睡觉,一两个小时后,张某辛打电话给付某让他去街上找一下黄佼兵,说刚才跟人打架砍伤人了,现在和黄佼兵跑散了。付某骑摩托车在街上找了几圈后没找到就回宾馆了,其间张某辛多次打电话询问黄佼兵有没有回来。5月4日上午11点左右,付某回到老城父母家,半个小时后黄佼兵也来了,他就和黄佼兵坐车到吉首,其间付某接到张某辛的电话,张某辛说他在白沙砍伤人了,准备跑,今后没事不要打他电话。之后就再也联系不上了。黄佼兵讲他也要跑,于是付某给他买好了当天去广东肇庆的火车票,晚饭后送他离开,此后一直没联系了。听张某辛和黄佼兵说,晚上吃夜宵时,邻桌有个年轻人骂了张某辛,于是张某辛叫来两个年轻人,将那个人砍了,黄佼兵当时没有动手,只是帮张某辛拿衣服和手机。

10.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5月25日左右,在去望江小学的路X路口下面的草丛中,捡到2把不锈钢菜刀。两把刀的刀身都长20厘米左右,刀宽7、8厘米,其中一把到刀把时黑色的,另一把刀的刀把是黑白相间的。

11.同案人黄佼兵的证言证明:2008年5月3日晚12点钟左右,我与张某辛、“红哥”还有一个女的到河边吃夜宵,隔壁紧挨着我们这桌有四男两女也在吃夜宵。张某辛不时偏过头去看我们旁边那桌人,我也不时转过头去看几眼,我们这桌快吃好时,我听到那桌人中有个男的轻轻讲了一句话,张某辛听到那句话后脸色就变了,跟我们说那桌人有人骂他娘,他将“红哥”拉到一边讲了几分钟的话,回来后拿手机打了个电话,我没听清,只听到“他骂老子娘”,“带刀过来”这几句话。之后,张某辛就叫上我去政府码头上接打电话叫来的人,不久来了三个男的,张某辛就叫我去看隔壁那桌吃夜宵的人什么时候吃好,往哪里走,看见后告诉他。过了十几分钟,那伙人吃完朝辛女大酒店方向某来,张某辛这时也正好走过来了看见了他们,就把他的手机和充电器叫我帮他拿着,他们四个人朝那伙人追去。我也跟在他们后面走去,我当时看见张某辛手上提了一把亮晃晃的菜刀,其他三个人是否拿刀我没有注意,他们四个是在县政府门口的宣传栏下追上那伙人的,我走到离那块牌子还有一二十米距离时,听见有人讲:“砍错人了”,我看见政府路口人行道上有个年轻人浑身是血站着不动,有几个人分开追邻桌的其他人,但没追到。他们四个跑下来后,我跟他们一起上了一台出租车,在车上听见张某辛和“红哥”通了电话,张某辛讲:“红哥,事情摆平了。”在望江小学的三岔路口我们五个人下了车,我看见张某辛手里的菜刀刀身上全是血,张某辛身上也有好多血。那三个人中间有个人叫张某辛去把刀丢了,张某辛就走到坎边,把刀丢到坎下去了。张某辛长得比较瘦,平头,那天穿了一套黑色的运动服那样的衣服,里面是件白衣服。

12.上诉人陈某丙的供述证明:2008年5月3日晚上,我和张某丁、谭某在宾馆睡觉,次日凌晨1点钟时张某丁接到了一个电话,听了一下把手机给谭某听,谭某接了电话讲:“张某辛出事了,要我们去帮忙,把东西带着(指刀)。”我们三人就一人带了一把菜刀来到河边政府码头,张某辛和黄佼兵已经在等了,张某辛跟我们讲了事情的经过,说等下他和谭某先上去用拳头打,要我、张某丁和黄佼兵后上来,若对方反抗就用刀砍,大家都同意了。张某辛要张某丁先用拳头打,把刀给他,张某丁就把刀给了张某辛。十几分钟后,那伙人三三两两的往政府上面走去,张某辛把手机和充电器给黄佼兵后就和谭某追了上去,我和张某丁也跟着追上去,黄佼兵在最后,他没有动手砍人或打人。张某丁最先追到,他对着对方最后的没穿上衣的男的就打,张某辛和谭某也围上去用拳头打,那个男的就还手了,对方跑在前面的几个男的马上跑过来和张某辛他们对打,张某辛和谭某就扬刀了,对方人马上散开跑了,其中有个人没跑掉,被张某辛他们砍了,是张某辛先砍的,张某辛一刀先砍在那人背上,然后又一刀砍在对方肋部,谭某用刀一刀砍在对方的脖子上,当时那人的脖子上就出血了。那人个子比较瘦小,长头发,穿件白色的短袖衣服。这时我提着刀跟着张某丁往政府里面追对方另外一个人,追了大约十几米追不上就没继续追了,出来后我们五人就往河边下面跑,跑出来时,我看见被砍伤的人站在人行道上,左边身上全是血。我们五个人坐了一辆的士离开现场,在车上,张某辛打电话给牛洪儿,讲“红哥,把人砍了几刀。”我们坐车到望江小学下面的三岔路口下车,把刀丢到三岔路口旁边坎下的草蓬中,黄佼兵和张某辛先走了,我们三个人在职中旁的柑子园里坐了一夜。次日,张某辛和牛洪儿用车把我们送到吉首,安排在“金三角”睡觉。中午时,张某辛的几个朋友来告诉我们白沙县政府门口有人被砍死了,是脖子上被人砍一刀砍死的,陈某戊下午也来跟我们说了这个情况。谭某讲那个人脖子上那一刀是他砍的。于是我们决定分散逃跑,约定晚上到一中外面的桥上会合。晚上八九点钟时,我和张某丁到一中外的桥上,牛洪儿给了我们1400元钱,让我们去外面躲起来。我们在张家界汽车站碰到张某辛和谭某两人,谭某给了张某丁500元钱,然后我们就分开了。我和张某丁到浙江上虞张某己那里住了十多天,吃住基本都是他出钱。我只跟他讲我们出事了,来躲几天。到张某己那里5、6天后,我用张某己的手机给我弟弟陈某戊打电话,要他汇点钱给我。我就借用张某己的银行卡,让陈某戊往张某己的卡上打了1000元钱。钱在浙江被我们用完了。

13.被告人张某丁的供述与同案人黄佼兵的证言、上诉人陈某丙的供述可以相互印证。张某丁供述:我和谭某、陈某丙三人带刀赶到县政府对面的码头后,张某辛跟我们说了事情的经过,让我们等下把骂他的那个人打一顿,如果他们还手就把他们剁了。我们就坐着等那群人过来,张某辛把我的刀拿了过去。过了十几分钟,有四男一女从夜宵摊的方向某上来往县政府的门口走去。张某辛说就是那几个人,并指着其中一个没有穿衣服的男的说就是骂他的那个人。我们就冲了上去,张某辛把从我手上拿去的刀拿在手上,谭某的刀在身上没有拿出来,陈某丙的菜刀有没有拿出来不记得了。谭某冲在最前面拦住那五个人,我上前把那个没穿上衣的男的推了一手。和他一起的几个人就围上来打我,这时谭某、张某辛就抽刀了,那几个人就跑了。我们分头去追,我看见张某辛在政府坪场外人行道上追上了一个人,张某辛砍了他左边胸前一刀,谭某面对面对那个人砍了一刀,砍在他左边脖子上。我往县政府里面去追其中一个留平头的人,陈某丙跟在我后面。我追了十几米远没追上就返回了。我们就乘一辆的士跑了。对逃跑期间的情况,张某丁的供述与陈某丙的供述一致,逃到张某己那里后,张某丁一开始跟张某己讲他们在白沙打架了,后来张某己追问,张某丁就告诉张某己是张某辛和谭某在白沙把人砍死了,他和陈某丙是一起去的,但没有砍。

14.被告人张某己的供述证明:2008年5月十几号时,张某丁和陈某丙到上虞找到我,让我帮忙找份工做。我就让他们暂时住在我这里,过了两、三天,张某丁和陈某丙告诉我,他们在白沙帮忙打架,将人砍死了,但他俩没有动手。随后借我的手机给陈某丙的弟弟陈某戊打电话,让他汇1000元钱到我的卡上,我就把我那张农行的卡借给陈某丙,当天下午我和陈某丙、张某丁到上虞市内农行提款机上把钱取走了。他俩在我这里住了一、二十天,吃饭基本上都是我开支。

15.被告人陈某戊的供述证明:2008年5月4日那天,我在白沙听说张某辛他们在前一天晚上砍死了人,就坐车到吉首的宾馆找到张某辛和陈某丙他们,告诉他们昨晚他们在白沙县政府门口砍的那个人已经死了,是被一刀砍在脖子上砍死了,这时张某辛就责备谭某下手砍的太重。晚上八九点钟,我和陈某丙、张某丁一起到一中桥头和牛洪儿会面,牛洪儿给了张某丁钱。5月8日或9日那天,我接到“红哥”即牛洪儿的电话,让我到张某辛家去取两把枪。过了两天我又接到一个陌生人的电话,叫我到张某辛家门口去等他,我到张某辛家门口后,过了两三分钟后,一个男的到张某辛家中取出一个长长的钓鱼用的塑料袋子递给我后就走了,我将渔具袋打开后发现里面是两根长枪,一根是长四五十厘米的梭筒枪,枪托是木的,一根是步枪,已经拆散了,当时这两根枪里都没有子弹。第二天我就把枪带回浦市家中,将枪放在堂屋上面的阁楼里。枪都是牛洪儿的,他是放在张某辛家中。陈某丙他们走后一个月左右,我接到陈某丙从浙江打来的电话,他说他身上没钱用了,叫我给他打1000元钱过去,并给了我一个农行的帐号,我就给这个帐号汇过去1000元钱,汇钱时发现这个帐号是张某己的,之后陈某丙就一直没有联系过我了。

16.泸溪县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及州公(刑)痕检字2008[42]号枪支性能鉴定书证明:被告人陈某戊窝藏枪支的情况,其窝藏的两只猎枪均系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有杀伤力。

17.泸溪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了涉案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通宝卡的基本情况。

18.泸溪县公安局刑侦大队调取证据清单、照片及情况说明证明了从刘某某处调取的作案工具菜刀的基本情况及调取经过。

19.2008年6月1日的黄佼兵的辨认笔录及丢刀现场照片证明:2008年5月4日凌晨,张某辛等人砍伤李某庚后,将菜刀丢弃的具体位置。

20.被告人陈某丙的辨认笔录和供述证明了调取的菜刀中的X号菜刀是砍杀李某庚时所持的菜刀中的一把。

21.“安泰烧烤店”老板陈某某的辨认笔录证明:X号、X号照片上的男子(即牛洪儿和张某辛),是2008年5月4日凌晨一时许在其夜宵店吃夜宵的三男一女中的两个。黄佼兵的辨认笔录证明:X号照片中的男子(即谭某),就是2008年5月4日凌晨帮张某辛到政府外面马路上打架的“胖子”。陈某丙的辨认笔录证明:X号、X号、X号照片中的人分别为张某辛、牛洪儿和谭某。证人张某某的辨认笔录及泸溪县公安局的情况说明证明:从右往左数第3名男性(即陈某丙),就是案发当天持刀追砍他和杨某某的人。

22.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害人李某庚、被告人陈某戊、张某己、陈某丙、张某丁及同案人黄佼兵的身份情况。

23.泸溪县X镇桥东社区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和桥东社区鑫鑫工程机械服务部老板覃圣钢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害人李某庚从2006年3月起在白沙镇桥东社区居住,并在鑫鑫工程机械服务部工作,直至遇害。

24.湖南省农村信用社现金缴款凭证证明原审被告人张某丁自愿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2万元。

25.泸溪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和抓获经过证明了同案人黄佼兵的到案情况,以及张某丁、陈某丙、张某己、陈某戊的抓获经过。

26.泸溪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犯罪嫌疑人张某辛、谭某仍在逃,现已对二人进行网上追逃。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丙、原审被告人张某丁伙同他人持刀将被害人李某庚砍伤致死,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故意伤害行为中,张某辛(已批捕在逃)、谭某(已批捕在逃)系犯罪的主要实施者,陈某丙、张某丁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且张某丁在一审阶段自愿赔偿被害人家属2万元,可酌情从轻处罚,该情节一审已作考虑,本院无异议。上诉人陈某丙上诉提出:其在本案中未实施过伤害行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经查,陈某丙在行为前参与了对该伤害行为的共谋,主观上有伤害的共同故意,客观上有持刀追赶的行为,虽然其与张某丁的行为并未直接指向某害人,但与本案其他行为人的行为构成共同犯罪,作为共同犯罪人,应对被害人的死亡后果承担责任,陈某丙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原审判决已对其减轻处罚,且量刑适当,故其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被告人陈某戊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两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仿制猎枪,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且属情节严重的情形,其明知陈某丙、张某丁为刑事犯罪分子而提供财物帮助其逃匿,构成窝藏罪。原审被告人陈某戊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陈某戊犯罪时系未成年人,依法应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张某己明知陈某丙、张某丁系违法犯罪人员而继续为其提供隐藏处所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其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李某甲、张某乙上诉提出: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的量刑畸轻,应依法改判;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判决中死亡赔偿金的数额偏低,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判决被告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方法违反法律规定,被上诉人相互之间应承担连带责任而非按份责任,请求依法改判。经查,一审判决后,检察机关对本案未抗诉,依法二审阶段不能加重被告人的刑罚;被害人李某庚系农村居民家庭户口,上诉人李某甲、张某乙一审时提交的桥东社区及鑫鑫工程机械服务部覃圣钢的证明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原审认定该证据为无效证据没有法律依据,应予纠正。该证据虽可证明被害人李某庚从2006年3月起至被害一直在泸溪县X镇桥东社区居住,但此证据不足以支持上诉人李某甲、张某乙要求按城镇居民人均可分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数额的请求,对被害人李某庚的死亡赔偿金数额仍应按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来计算,即死亡赔偿金为x元,原审认定无误。陈某丙、张某丁及本案其他行为人对被害人的故意伤害行为系共同侵权,共同侵权人对被害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陈某丙、原审被告人张某丁对上诉人李某甲、张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虽规定了陈某丙、张某丁各自最终应承担的份额,但对上诉人承担的是连带责任,而非按份责任,原审适用法律正确。故上诉人李某甲、张某乙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民事赔偿合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田环

审判员张小椎

代理审判员田甜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艾金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十七条第一款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第三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的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的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的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其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第二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第(二)项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五支以上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某葬费、死者生前扶养人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第一款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63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