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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郝某某诉被告登封市棉麻公司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原告郝某某,男。

被告登封市棉麻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某某,男,登封市棉麻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郝某某诉被告登封市棉麻公司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登封市棉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4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65万元,约定:借用期限为三个月,月息2分,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原告,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于2009年3月16日向原告出具了延期还款保证书,保证于2009年12月31日前将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全部偿还给原告。到期后,被告仍未偿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6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登封市棉麻公司无到庭未答辩,未举证。

原告向法庭举证有,1、抵押借款合同一份;2、借款收据一份;3、延期还款保证书一份,均证明被告登封市棉麻公司欠原告借款265万元及利息未偿还原告,要求支持其诉请。

综合原告举证情况,因原告所举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用其位于登封市X镇X路(土地使用权证号为:x号)的房地产作抵押,向原告借款265万元,借用期限三个月,月利率20‰,原告郝某某在合同书上签了名,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在合同书上签了名,并加盖了被告单位的行政专用章。2007年4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265万元借款收据一张,被告单位出纳李培君在借据上签了名,并加盖了被告单位的财务专用章。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于2009年3月16日又向原告出具了延期还款保证书一份,并承诺在2009年12月31日前将欠原告借款及利息全部还清。到期后,被告仍未偿还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265万元借款及利息未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请被告登封市棉麻公司偿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限被告登封市棉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郝某某人民币265万元,并支付该款利息(从2007年4月4日起计付到判定的付款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的20‰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由被告登封市棉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一份,并按规定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学军

审判员王长虹

审判员冯毅平

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范琳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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