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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因船舶触碰设施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雄,福建厦门嘉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云zO,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长乐市X街路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爱军,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泉州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林某某因船舶触碰设施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厦门海事法院(2009)厦海法事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雄,被上诉人张云zO、王某甲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爱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王某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8月2日约0330时,“闽福州货0166”运沙船轮在厦门湾环东海域鳄鱼屿西面海上,与一浮排设施发生碰撞,造成浮排设施上的工人林某坪死亡、设施部分损坏。厦门海事局就本次事故的调查报告和厦海事责[2007]X号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为一起互有过失的水上交通责任事故。“闽福州货0166”轮没有保持正规了望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没有配备适任的足以保证船舶安全航行的驾驶人员,船舶不适航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该轮应对事故负主要责任;浮排设施一方未经批准在习惯航道上设置浮排,是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同时浮排上没有配备足以保障安全停泊的号灯也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其应对事故负次要责任。事故后,“闽福州货0166”船驾驶员王某展因无船员适任证书驾船,在航行中未保持正规了望,导致重大交通事故,并在事故后逃逸,被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以(2009)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闽福州货0166”轮登记所有人为张云zO、王某甲,但三被告确认王某乙亦为共有人。根据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的调查笔录,王某展等船员是由王某乙雇佣,王某乙亦陈述该轮是三被告合资共同购买经营,对此三被告均无异议。被撞的浮排设施系浮排上搭建的两间木屋值班室,根据上述厦门海事局的调查报告、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浮排由中港一航局厦门环东海域综合整治建设工程丙洲片区D标项目部设置,用途是作为管理人员值班管理运泥施工船的值班室。事故中,固定浮排的四根锚绳断裂,船艏压在浮排上面带动浮排移动了一段距离,浮排东北角的房屋被船舶压塌,另一间房屋倒塌。

原审认为:本案为船舶触碰设施损害赔偿纠纷,性质属于侵权之诉。原告以侵权受害人的身份提起诉讼,应当对被告的过错行为、所受损失及被告行为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三被告所有和经营的船舶“闽福州货0166”轮碰撞使浮排设施发生了损坏,但是否造成相关的停工损失,原告的证据为厦门市政建设开发总公司环东海域综合整治建设工程项目部(下称厦门市政工程项目部)出具的《证明》、海南盛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盛腾公司)就事故出具并由中港一航D标项目部和厦门市政工程项目部签注情况属实和盖章的《损失统计报告》和案外人林某库的笔录。其中,林某库自述为D标二工区承包人,却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故其所述不能采信。《证明》与《损失统计报告》本身对停工时间的表述不一致,一为2007年8月3日至6日,一为2007年8月2日至5日;就事故与停工的关系,仅《损失统计报告》提到是因处理事故过程,致现场管理无法进行。浮排设施的损坏,当然会使其无法正常起到作用,但从浮排设施(值班室)的具体用途、功能来看,仅荣凯和柳玉明在调查笔录中分别陈述,“主要是管理,预防其它船到此卸泥,还有对一些自吸式砂船进行发票做为结算用”和“给雇来的挖砂船开发票”。因此,在原告没有就整个工程的管理体系安排、事故处理过程等作进一步举证的情况下,浮排设施的损坏对工程的影响多大、时间多长,难以判断。被告质疑事故与停工损失间的因果关系,具有相应理由。原告举证不足,其主张因事故发生4天停工损失不能认定,故诉讼请求不能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的其他主张和证据,对本判决不生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林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930.50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

一审判决后,原审原告林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所有和经营的船舶肇事,碰撞损坏上诉人海上施工管理设施,造成上诉人疏浚、挖泥施工停工四天的损害后果,原审对此未予以认定是错误的。案涉施工内容为疏浚取泥、挖取砂区淤泥及粘土、卸泥,浮排系上诉人根据工程需要在施工现场设置的管理设施,如果没有现场指挥、监测和管理,海上疏浚取泥施工就无法进行。2、上诉人施工的抓斗船、开体泥驳等系租赁设备,其停工期间的租金损失乃被上诉人船舶肇事所致。上诉人主张由被上诉人承担相应损失是合理的。

被上诉人庭审中答辩称:1、上诉人是否停工四天没有证据证明。2、即使停工,其造成的损失也无法证明且与被上诉人没有关系。3、海事事故报告认定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故责任是错误的。

庭审中,上诉人申请证人柳玉明出庭作证,以证明案涉工程施工现场管理情况和事故处理过程。

双方对原审认定的本案基本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案涉事故是否造成上诉人停工损失。

本院认为,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明其因事故导致停工四天的证据是厦门市政工程项目部出具的《证明》、盛腾公司出具的并由中港一航D标项目部和厦门市政工程项目部签注情况属实和盖章的《损失统计报告》和案外人林某库的笔录,这些证据属于证人证言。但根据林某库在笔录中的陈述,其是与上诉人林某某及林某武共同承包中港一航局二工区,显然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且其没有到庭,身份无法确认,故原审对其证言不予采信,并无不当。而根据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的陈述,厦门市政工程项目部和盛腾公司当时并未派人到现场查看,其出具的《证明》和《损失统计报告》是根据上诉人层层上报作出的,内容源于上诉人自述,不能予以采信。证人柳玉明在二审中所作的证言,只能证明被撞渔排在管理施工现场的作用以及事故后上诉人购买大船代替的事实,并不能证明事故与工程停工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而且,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及证人的陈述可以看出,案涉工程是由上诉人租用的船舶进行具体施工,被撞渔排作为值班人员的值班室没有直接参与工程的施工,也没有直接用于测量水深,只是作为方便工程管理的辅助性设施,该辅助性设施被撞并不能直接导致工程停工,测量水深、预防其它船卸泥、开具发票以及现场指挥等事务可以通过其它替代工具执行,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完全可以采取适当的替代措施以避免停工损失,其所声称的事发后寻找逃逸船只、处理死者善后以及重新购买仪器等均不能作为工程停工的理由。因此,上诉人对其主张的因事故导致四天停工损失举证不足,原审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5930.50元,均由林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光荣

审判员薛琦

审判员林某新

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小霞

附: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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