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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荣X、刘道X、刘X、郭玉X与郭厚X、郭新X、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华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荣X,女

原告刘道X,女

原告刘X,男

原告郭玉X,女

委托代理人欧XX,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厚X,男

法定代理人李XX,男,系被告郭厚X父亲。

法定代理人郭XX,女,系被告郭厚X母亲。

被告郭新X,男

上述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XX,江华县华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XX市X路X号怡景湾大厦首层。

法定代表人何XX,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张荣X、刘道X、刘X、郭玉X与被告郭厚X、郭新X、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XX财保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木东任审判长,审判员周小青、李木华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某平担任记录,原告张荣X、刘道X、刘X、郭玉X及其委托代理人欧XX,被告郭厚X及其法定代理人李XX、郭XX,被告郭新X以及上述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财保支公司传票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荣X、刘道X、刘X、郭玉X诉称:2010年7月10日下午3时,刘兴X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被告郭厚X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小圩镇X路段相撞,造成刘兴X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二车部分机件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江华县交警大队认定:死者刘兴X对该次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郭厚X对该次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被告郭厚X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是被告郭新X的摩托车。该车在XX财保支公司投保强制险,保险期为2010年4月27日至2011年4月26日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赔偿死者家属的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交通费500元等损失x元;2、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x元;3、被告郭新X对损失二项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保险公司在承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张荣X、刘道X、刘X、郭玉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身份证明,欲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事故责任划分;

3、事故处理通知书,欲证明交警部门组织调解;

4、死亡证明书,欲证明刘兴X死亡;

5、保险单、行驶证,欲证明肇事车辆保险登记情况;

6、刘兴X的驾驶证,欲证明刘兴X有驾驶资格。

被告郭厚X辩称:被告郭厚X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1、刘兴X酒后驾车,从后面将被告郭厚X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撞翻;2、江华县交警大队的对该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法律依据;3、被告郭厚X是在校学生,家庭经济困难,父母已给付死者家属x元,已大大超过自已的承担范围。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郭厚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郭XX证明,欲证明李XXX给张荣X送x元钱时被打经过;

2、自我鉴定,欲证明李XX陈述被打经过;

3、自我鉴定,欲证明李XX陈述被打经过;

4、事故处理通知书,欲证明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不予调解;

5、事故认定书,欲证明刘兴X在该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

6、行驶证,欲证明湘x有合法得行驶证;

7、驾驶证,欲证明郭新X有驾驶证;

8、强制保险单,欲证明湘x摩托车投保强制险;

9、收据,欲证明李其豪给付刘兴X家属x元。

被告郭新X辩称:被告郭新X对该交通事故不负任何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郭新X的诉讼请求。

被告郭新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机动车行驶证,欲证明郭新X有行驶证;

2、机动车驾驶证,欲证明郭新X有驾驶证;

3、强制保险单,欲证明湘x摩托车投保强制险。

被告XX财保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湘x未向被告XX财保支公司报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XX财保支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

被告XX财保支公司未举证、未到庭质证。

在本院主持下,到庭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郭厚X、郭新X对原告张荣X、刘道X、刘X、郭玉X提供的证据1、3、4、5、6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事故的责任划分有异议,认为郭厚X是正常行驶,无违章行为,因被告郭厚X不懂,延误了复核申请。原告张荣X、刘道X、刘X、郭玉X对被告郭厚X提供的证据4、5、6、7无异议;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原告家人没有打李XX;对证据2、3有异议,认为是当事人陈述;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给付x元是实,但不能视为安葬费用。被告郭新X对被告郭厚X提供的证据1、2、3、4、5、6、7、8、9无异议。原告张荣X、刘道X、刘X、郭玉X对被告郭新X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被告郭厚X对被告郭新X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

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是否有关联性,对原告张荣X、刘道X、刘X、郭玉X提供的证据1、2、3、4、5、6予以认定;对被告郭厚X提供的证据4、5、6、7、8予以认定。对被告郭厚X提供的证据1、2、3、9不予认定;对郭新X提供的证据1、2、3予以认定。

根据对证据的分析认证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

原告张荣X是刘兴X的妻子;原告刘道X、刘X是刘兴X与张荣X的子女;原告郭玉X是刘兴X的母亲。2010年7月15日15时许,刘兴X驾驶湘x号二轮摩托车沿江华县X086线(小圩至大圩公路)由北往南向大圩方向行驶,至小圩镇X路段时,与在前同向行驶由郭厚X驾驶的湘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兴X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部分机件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郭厚X驾驶湘x号二轮摩托车离开现场,交警到达现场时,该摩托车已停在事故现场。江华县交警大队认定:死者刘兴X醉酒后未戴安全头盔驾驶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且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是导致该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该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郭厚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上道路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导致该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该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郭厚X的法定代理人李XX给付死者刘兴X的家属x元。被告郭厚X驾驶的湘x号二轮摩托车的车主是被告郭新X。被告郭新X的湘x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XX财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自2010年4月27日至2011年4月26日止,保险单号为:x。被告郭厚X没有驾驶证。因被告郭新X在广东打工,被告郭厚X不知道湘x号二轮摩托车投保了交强险,没有向被告XX财保支公司报案。

本院认为:本案属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江华县交警大队对该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江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即死者刘兴X在该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郭厚X在该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被告郭厚X未满18岁,是未成年人,其承担的民事责任,由其法定代理人李XX、郭XX承担。被告郭新X的二轮摩托车在被告XX财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XX财保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x元)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条款确立了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错责任的基本原则,即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者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首先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论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是否有过错及其过错程度如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了驾驶人无证驾驶等三种情况下,因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并未规定保险公司对无证驾驶因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厚X虽没有驾驶证驾驶湘x号二轮摩托车,但并不影响XX财保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x元)承担赔偿责任。郭新X借车给没有摩托车驾驶证的郭厚X驾驶摩托车上街,造成刘兴X死亡的交通事故,机动车所有人郭新X有一定的过错,应当对被告郭厚X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部分承担30%责任。原告方因刘兴X死亡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20年×4512.5元/年=x元;2、丧葬费x元;3、原告方诉请赔偿交通费5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方诉请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的诉讼请求,本案交通事故中,是死者刘兴X酒醉驾驶摩托车从后面撞上同向行驶的被告郭厚X所驾驶的摩托车,导致交通事故,负该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方诉请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述1-4项合计为x元。由被告XX财保支公司承担交强险责任,即赔偿原告方的损失x元。被告XX财保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荣X、刘道X、刘X、郭玉X因其亲属刘兴X死亡的人身损害损失x元;

二、驳回原告张荣X、刘道X、刘X、郭玉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96元,由原告张荣X、刘道X、刘X、郭玉X负担2396元;被告郭厚X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吴木东

审判员周小青

审判员李木华

二0一一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黄某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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