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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敖某甲与被告敖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旬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敖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敖某小学学生,陕西省旬阳人。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敖某甲之父),1972年11也13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周银翠,陕西省智圣(略)事务所(略)。

被告敖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陕西省旬阳县人。

委托代理人敖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敖某甲与被告敖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锋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银翠,被告敖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敖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敖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之子敖某居住同一村组,且在同一小学读书。2009年6月25日下午,原告与敖某在门前河边戏水打闹,发生争执。傍晚原告回家,走到学校大门口时,遇见校长XXX,他向原告询问原告与敖某在河边戏水打闹一事。正在这时,站在学校斜对面公路边上的被告敖某乙喊叫原告过去,原告来到被告跟前,准备解释与敖某在河边戏闹的经过,没想到被告却开口辱骂原告,并抓住原告的衣领朝原告的左面部'd了一巴掌,原告被打的头昏眼花,面部烧疼,耳朵轰轰,听不清声音。被告又朝原告的臀部,猛踢了一脚。原告受伤后,被家人送往旬阳县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耳鼓膜穿孔;2、左面部钝挫伤等。为此住院治疗18天,开支医疗费3498余元。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情为轻伤,伤残等级为九级。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打印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x.5元。

被告敖某乙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纯属无中生有。2009年6月25日下午,原告敖某甲与被告的儿子敖某同在河边玩耍,敖某甲将敖某按在水里险些淹死。当天下午被告回家听说后就到敖某甲家找其大人。可当时只有敖某甲的奶奶在家,敖某甲的奶奶说“不管、管不了”。被告与敖某甲的奶奶在学校操场争执许久,XXX老师过来问明了原由。随后被告便和X老师离开操场,走到学校门口看到敖某甲,被告又向敖某甲问了纠纷的经过,并告诉他以后不许再欺打XX。当天,被告没有动手殴打敖某甲。事隔二十天,被告才听别人说敖某甲在县医院看病,说是被告打了的,被告感到很奇怪。此事纯属原告讹人、诬告被告,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之子XX居住同一村组,且同在敖某小学读书。2009年6月25日下午,原告与XX在门前河边戏水打闹,发生争执,不欢而散。被告敖某乙回家后听说两小孩在玩耍过程中敖某甲将XX按在水里险些淹死,便到敖某甲家找其家长论理,并与敖某甲的奶奶在敖某小学操场发生口角,校长XXX问明原由,将两人劝开。随后被告在学校门口遇见敖某甲,两人发生争执。2009年6月29日原告被家人送往旬阳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耳鼓膜穿孔;2、左面部钝挫伤等。2009年7月14日敖某甲出院。原告之父王某某于2009年6月30日向旬阳县吕河派出所报警,称被告敖某乙将其子敖某甲打伤。后经旬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轻伤。陕西安康永衡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结论为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

原告主张被告'd其耳光并以脚踢将其致伤,但原告方提交公安机关询问证人XXX、XXX、XX、XXX的证言,均并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

XXX、XXX、XXX系原告的近亲属,上述证人并未目击案发经过,且其证言明显有利于原告,故其关于被告致伤原告的证言不足采信。

XXX在接受旬阳县公安机关调查时称被告在旬阳县医院与其谈话时承认自己打伤了原告;XXX出庭作证,称原告的奶奶在与其闲谈中说原告是XXX打伤的。XXX、XXX的证言属间接、传来证据,没有其他证据可资印证,均不足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敖某甲与被告敖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敖某甲未向法庭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伤情确系被告敖某乙所致,所诉事实不能认定,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敖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锋强

二0一0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朱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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