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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邢某某离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正民初字第3号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农民。

被告邢某某,男,汉族,农民。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邢某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某某,原、被告于2005年10月26日经人介绍典礼同居生活,于2005年12月9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一直未建立起某妻感情,常因生活琐事生气、打架,原告于2008年3月向正阳法院起某离婚,正阳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21日以原、被告双方感情尚未破裂为由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判决后原、被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又因子女抚养问题引起某架,现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

被告未答辩,未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居住在同一村X组,其中原告居住在中间组,被告居住在东组。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05年10月26日按农村习俗典礼同居生活(男到女家生活),于2005年12月9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叫邢某。婚前被告带到原告家个人财产有:木质长椅一套、席梦思床一张、写字台一张、自行车一辆、四组合家俱一套;被告所带现金x元已用于生活支出。原告及其父母婚前家庭财产有:四间瓦房、二间厨房、院落及大门、21英寸王牌彩电一台、冰箱一台。婚后原、被告及原告父母共同财产有:一辆东方红牌20四轮拖拉机及犁子、耙,一个小型电带打料机、一台玉米脱粒机、一辆马车(其中马车轮婚前已存在)。原、被告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婚后家庭承包地有6亩多,但无被告及其女儿的承包地。

另查明,原告于2008年3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某与被告离婚,本院于同年4月24日以双方感情尚未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为由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原、被告于2008年10月因子女抚养协商未成引起某架,且经村X组织及相关部门(汝南埠派出所)调解处理。被告于2008年10月将双方婚生女邢某带走,同时被告也外出打工,被告父母也无法联系上被告。

上述查明事实与原告提供的本院(2008)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正阳县X镇X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人张某出庭陈述、本院对被告父亲邢某田的调查笔录及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相印证;故对原告提供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正阳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因琐事及子女抚养问题生气、打架,且经相关职能部门调解处理,被告带走婚生女并外出打工无法联系,原、被告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0月份因生气被告将婚生女邢某带走且原告无法联系,原告要求抚养子女实际已不可能,故原、被告婚生女邢某暂由被告抚养,原告暂不支付子女抚养费。原、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归各自所有。原、被告及原告父母家庭共同财产因被告未到庭,对其价格无法评定,虽然原告在庭审中对家庭财产提出了价格,但未得到被告认可,故该家庭共同财产暂由原告及其家人管理。待被告出现后可另行主张析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㈠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邢某某离婚。

㈡婚生女邢某暂由被告邢某某抚养,原告张某某暂不支付抚养费。

㈢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被告婚前个人财产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拉回。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某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刚

审判员程国胜

审判员冯圣先

二○○九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杨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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