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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常德市姊妹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阳某劳动争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雨民初字第529号

原告常德市姊妹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常德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飞,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常德市姊妹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阳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宁跃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飞,被告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6年11月20日受聘于原告单位,并先后在我司下属之H&B长沙通程酒店专柜(2006年11月20日至2007年12月5日)及东塘金色家族专柜(2007年12月6日至2008年7月22日)担任营业员。受聘期间,按照我司制定的《x&x专店员工薪酬试行方案》,被告在2006年11月20日至2007年12月31日止的基本工资为600元/月,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7月22日为700元/月。

按照行业内普遍执行情况及零售业聘用人员流动频繁的特点,在被告称其工作不是很稳定,要求社会保险由其自行办理的情况下,我司决定将社会保险之公司缴纳费用部分发放到员工本人,并授权由本人依法律规定并按照省内标准自行购买社会保险。这一措施得到了被告的实际行动确认,且每月在财务领取了相关购买社会保险的费用,2006年11月20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止为200元/月,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7月22日为250元/月。

2008年7月22日,东塘金色家族专柜因商场整体需要装修而暂时停止营业。停业后,我司安排被告暂时在家休息,并告知其等待通知,将安排其至合作单位柜台上班。之后不久,我司负责人通知被告上班,并要求其领取2008年7月份工资。被告接到电话后,没有作出任何反应,既未领工资也没有上班。之后,我司负责人和部门经理等再次催促被告来公司领取工资、上班,待金色家族商场装修完毕后去原柜上班,均被被告拒绝。被告的理由是天气太热,不想上班,也不想来领取工资。

至2008年9月初,我司通过其他渠道得知,被告已于8月24日至其他与我司经营同类型、有竞争关系的公司上班。经了解,被告不仅擅自离职,去其他公司上班,还在擅自离职期间,冒充我司负责人签名,对外谎称我司已同意其去其他单位上班,更甚者,被告还煽动其他3名同柜台员工全部离开我司,造成我司无熟练员工上柜,至今仍然无法正常营业,专柜严重亏损达x元之多的严重不良后果。

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自2006年11月20日起至2008年7月22日止在原告公司担任营业员;2、确认被告自2006年11月20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止工资为600元/月,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08年7月22日工资为700元/月;3、判决被告退还向我司领取的要求其自行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合计4350元或由被告自行补缴社保;4、判决被告承担原告经济损失之10%计x元;5、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双倍工资等费用;6、判决原告无需为被告再次缴纳社会保险费用。

被告阳某辩称,1、原告2006年元月聘用被告至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且至今未发放2008年7-8月的工资,所以被告完全可以不经书面通知的情况下解除合同;2、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多次提交虚假的证据,都是伪造后再提供的,比如原告说被告是2006年11月进入公司上班,事实上被告是2006年1月进入公司上班的。请求维持仲裁委员会的仲裁。

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证1、《x&x专店员工薪酬试行方案》(2006年元月版),证明被告前段时间薪酬、基本工资、社会保险费;证2、《x&x专店员工薪酬试行方案》(2008年元月版),证明被告自2008年起的工资、社保等;证3、工资表,证明被告工资及领取的我司要求其自行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证4、阳某身份证、户籍证明,证明被告身份;证5、劳动仲裁裁决书,证明仲裁裁决的情况;证6、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公司主体;证7、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8、经济损失表,证明公司经济损失;补充证1、应聘登记表,证明一、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简易的劳动合同,二、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基本的劳动报酬,社保费由用人单位直接发放到劳动者个人,三、被告提供了虚假的入职证明,导致公司无法与其重新签订统一的劳动合同;证2、证人王某乙、陈某某证言以及陈某某个人交纳社会保险费的《收款收据》1份,证明原告有薪酬方案,该方案与原告所提供的工资表相符,社保费由用人单位直接发放到劳动者个人;证3、湖南省社会保险基金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将社保费直接发放给员工,是普遍现象;证4、店铺盘点和H&B盘点表,证明原告因被告辞职,损失极大;证5、身份证与户籍证明,证明被告提供虚假身份证明。

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证1、证2,这两份薪酬方案是原告伪造的;证3,2007年3月工资有阳某工龄工资为20元,可以证明阳某到2007年3月已经在原告公司上班1年,该工资表中的社保、医保都是后面加上去的,是虚假的;证4、证5、证6、证7,无异议;证8,是原告自己算的经济损失,有异议。补充证据的证1、证2、证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对证4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5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证1、H&B专店员工个人销售业绩,证明公司月销售及员工个人的销售业绩;证2、H&B专店员工日销售记录本,证明公司H&B专店的销售业绩;证3、工资条,证明未办理社保,被告基本工资950元,职务工资300元;证4、电话详单,证明多次向原告催要工资及安排工作;证5、专柜员工引进审批表,证明被告于2008年8月24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证6、段晓军、刘某的证言,证明原告未为被告办理社保,未发2008年7—8月份工资;证7、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记录,证明基本工资为950元,销售提成为2%,没有办理社保、未签订劳动合同,未发2008年7—8月工资;证8、原告提供给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工资表,证明原告提供的工资表系经过加工的伪证。

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被告提交的证3,工资条无原告签章,无出纳、会计及负责人的共同签名,所以无效,不予认可;证4,电话详单没有电信部门的签章,不确认该证据的出处,无法确认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其他证据无原件,不予质证,也不认可。

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综合分析认证如下:被告2008年以前的月工资总额为1100元+销售提成奖,被告2008年起的月工资总额为1250元+销售提成奖,原、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双方争议的是,1100元工资总额中的200元、1250元工资总额中的250元是否为社会保险费用之单位缴纳费用部分发放到被告本人。原、被告各自提交的工资条,均没有扣除社会保险费用个人承担部分,说明被告明知原告未为被告另行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被告未提出异议,又原告提供的两位证人(原告聘请的出纳王某乙、员工陈某某)出庭作证,证明社会保险费用之单位缴纳部分已发放到员工手中,且原告提交了证人陈某某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收款收据》,因此,1100元工资总额中的200元、1250元工资总额中的250元,系社会保险费用之单位缴纳费用部分发放到被告本人的事实成立。原告提交的2007年3月份工资表,其中阳某工资额中有工龄工资一项20元,被告以此主张事实劳动关系2006年3月已经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经济损失表,系其单方计算的经济损失,原告提交的经济损失表以及《店铺盘点和H&B盘点表》,不能证明原告因被告辞职产生的损失。

根据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06年至2008年7月,被告应聘至原告单位在长沙的专卖店从事销售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6年3月至2007年12月,被告的工资组成包括基本工资600元、职务工资300元、社会保险费之单位缴纳费用部分200元以及销售提成奖励;2008年1月起,被告的工资组成包括基本工资700元、职务工资300元、社会保险费之单位缴纳费用部分250元以及销售提成奖励。2008年7月12日,原告通知被告商场有调整H&B专柜将要拆柜。应原告的要求,被告于7月13日至7月14日对货物予以盘点并交接。之后,原告决定将被告借调至合作单位上班,由借调单位管理和发放工资,被告提出异议。双方多次协商发放2008年7月份工资事宜,原告以交接时电话损坏为由要扣除被告的部分工资,被告不服,使得该工资未发放。2008年8月24日,被告经他人推荐到新的单位上班,8月27日正式办理入职其他单位的手续。

原、被告对被告2008年7月份的工资额为1335元、原告单位发放工资的方式为每月20日发放上一个月工资的事实无异议。

原、被告因劳动争议申请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被告的仲裁请求为:1、裁决姊妹服饰公司支付2008年7、8月份工资2335元;2、姊妹服饰公司立即补缴阳某2006年1月至2008年8月24日的社会保险金;3、姊妹服饰公司立即支付3个月的经济补偿4800元;4、姊妹服饰公司立即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x元(2008年2月至2008年8月24日);5、姊妹服饰公司立即支付未及时支付工资、经济补偿的赔偿金7135元;6、姊妹服饰公司立即为阳某补缴住房公积金4960元;7、仲裁费、交通费等64.50元由姊妹服饰公司承担。原告在仲裁中提出的反诉请求为: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由阳某承担其跳槽而导致姊妹服饰公司的经济损失x元。2008年11月10日,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雨劳仲案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姊妹服饰公司向阳某支付2008年7、8月份的工资2335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8750元(1250元/月×7个月),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750元(1250元/月×3个月),共计x元;2、姊妹服饰公司依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要求,为阳某补办2006年1月到2008年8月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手续。

2009年1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处理。

本案经由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之间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依据该规定,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实施以后,2008年2月至2008年7月原、被告的事实劳动关系实际终止,原告应当每月向被告支付二倍的工资。《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依据该规定,终止事实劳动关系,亦应根据工作年限每满1年支付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不满六个月的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原、被告的事实劳动关系为2006年3月至2008年7月计两年四个月,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两个半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原、被告之间事实劳动关系的起止时间、工资标准,本院对证据作综合分析时已经阐述,不再重复。

被告要求原告补办事实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手续,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依据该规定,原、被告之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未约定竞业限制条款,未约定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未约定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违约金,且原告提出的经济损失缺乏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经济损失x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常德市姊妹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阳某事实劳动关系的起止时间为2006年3月至2008年7月;

二、确认被告自2006年3月起至2007年12月止工资为900元/月,自2008年1月起至2008年7月工资为1000元/月;

三、原告常德市姊妹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被告阳某支付2008年7月份工资1335元;

四、原告常德市姊妹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被告阳某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未付部分6000元(1000元/月×6个月);

五、原告常德市姊妹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被告阳某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500元;

六、驳回原告常德市姊妹服饰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阳某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简半收取5元,由原告常德市姊妹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宁跃武

二○○九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胡叶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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