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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某等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雨刑初字第231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2003年1月因犯强制猥亵妇女罪被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3年3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8年12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09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08年12月1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陈某乙,曾用名陈某锋,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08年12月1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08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沈某、陈某乙、梁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险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沈某、陈某乙、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0月15日,被告人沈某、陈某乙、陈某甲、梁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致1人轻伤。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当庭提供了法医鉴定结论、证人证言、被害人陈某、各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陈某乙、陈某甲、梁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致1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沈某、陈某乙、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梁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被告人沈某、陈某乙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被告人陈某甲刑罚执行完毕后5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陈某甲辩解没有殴打被害人胡××,只是在一旁劝架。

被告人沈某、陈某乙、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被告人沈某承接“湖南工程机械厂”厂房拆迁工程,并邀集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梁某看管工地。同年10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沈某打电话给被告人陈某乙,称受到胡××的威胁,告知若有人到工地上闹事就打,出了事由其负责。不久,胡××与周××到该拆迁工地,与被告人陈某乙发生纠纷,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及“二毛”、“阿东”(身份情况不明,均在逃)殴打被害人胡××,被告人梁某殴打周××。经鉴定,被害人胡××的伤情已构成轻伤。

2008年12月18日,被告人陈某甲、沈某、陈某乙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陈某甲、沈某、陈某乙、梁某已与被害人胡××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胡××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长公雨法检字(2007)第X号《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害人胡××的伤情已构成轻伤。

2、被害人胡××的陈某,其陈某2007年10月15日13时许,与周××到“湖南工程机械厂”厂房拆迁工地准备购买旧砖废土时无故被工地上的6、7个人殴打。后听人说该工地是沈某的,打人的是“黑皮”等人。被害人周××的陈某,其陈某2007年10月15日13时送胡××到“湖南工程机械厂”厂房拆迁工地,看到胡××被站在该工地门前的5、6人殴打,其本人上前劝架时也被3人殴打。

3、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其供述在“湖南工程机械厂”厂房拆迁工地负责维持秩序。2007年10月15日中午听陈某乙说沈某打电话讲会有人到工地上闹事,后来梁某过来说有人来闹事了,就和陈某乙、梁某赶过去,遇到胡××,与其发生口角,后与陈某乙等人殴打胡××。

4、被告人沈某的供述。其供述承接“湖南工程机械厂”厂房拆迁工程,并邀集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梁某看管工地。2007年10月15日中午,接到胡××的电话威胁,就告诉了陈某乙若有人到工地上闹事就打,出了事由其负责。后听说胡××到工地上闹事,被陈某甲、陈某乙、梁某打了。

5、被告人陈某乙的供述。其供述在“湖南工程机械厂”厂房拆迁工地负责维持秩序。2007年10月15日中午,接到沈某的电话,得知会有人来工地闹事,沈某还称该怎么搞就怎么搞。过后,看到胡××和另外1个人来到工地,其本人和陈某甲、梁某与之发生口角并打斗,将胡××打倒在地。

6、被告人梁某的供述,其供述在在“湖南工程机械厂”厂房拆迁工地负责发土方票。2007年10月15日中午,沈某接到胡××的电话威胁,就告诉了陈某乙,其与陈某乙商量准备凶器。尔后其得知陈某乙等人和胡××已经打起来就赶过去,看到陈某乙、陈某甲等人正在打胡××,就上前殴打和胡××一起来的一名男子(周××)。

7、本院(2002)雨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长中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公释字第2003-X号《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陈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及于2003年3月14日刑满释放。

8、抓获经过材料,证明公安机关于2008年6月20日抓获被告人梁某。投案经过材料,证明被告人陈某甲、沈某、陈某乙于2008年12月18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9、《和解协议书》,证明2008年11月26日被告人陈某甲、沈某、陈某乙、梁某与被害人胡××达成经济赔偿协议。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证明沈某已实际支付胡××赔偿款人民币2万元,但胡不出具收条。

10、被告人陈某甲、沈某、陈某乙、梁某的身份及现实表现材料,证明被告人的身份及沈某、陈某乙、梁某现实表现一般。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沈某、陈某乙、梁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沈某、陈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梁某起次要作用,情节轻微,是从犯,依法免除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刑罚执行完毕后5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沈某、陈某乙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虽自动投案,但在法庭开庭审理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否认主要犯罪行为和主观故意,依法不予认定自首。关于被告人陈某甲的辩解,本院认为其本人的供述和同案犯陈某乙、梁某的供述均可证明其殴打被害人胡××的事实,该辩解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2日起至2009年12月1日止)。

二、被告人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陈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梁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罗政

人民陪审员陈某良

人民陪审员毛宗复

二○○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黄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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