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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商梁民初字第948号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李某某,男,成年人,汉族,住(略)。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当事人举证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通知书、合议庭成员告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9日10时0分在李某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6日,王某某驾驶被告的豫x牌号的轿车行驶至商丘市梁园区X路X路交叉口时将原告撞伤,致使原告遭到人身伤害,经调解,司机王某某已支付原告各项赔偿款x元,车主李某某(本案被告)却未予赔偿,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共计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未进行答辩。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身份证明,以此证明原告身份主体适格;证据二、医疗费票据及住院病历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因受伤住院82天,花去医疗费用3949.25元;证据三、商丘京九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伤势已构成十级伤残,并花去鉴定费800元;证据四、商丘市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机动车查询单一份,以此证明肇事车辆豫x牌号的微型轿车的车主是本案被告李某某;证据五、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及收条各一份,以此证明司机王某某已按照协议的约定向原告王某某支付各项赔偿款x元。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的放弃。

经庭审,合议庭合议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原告的陈述自认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12月6日王某朝驾驶豫x牌号的轿车行驶至商丘市梁园区X路X路交叉口时将原告撞伤,伤后原告被送往商丘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住院82天,花去医疗费3949.25元。后经商丘京九司法鉴定中心(2009)临检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势已构成十级伤残。事后原告王某某与王某某于2009年2月24日达成了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由王某朝向原告王某某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一切赔偿费用共计x元,王某朝并按调解协议进行了履行。后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支付相关赔偿费用,双方形成纠纷,诉至本院。

同时查明豫x牌号的微型轿车在商丘市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机动车查询单上显示的车主是被告李某某,但该轿车的实际车辆所有人是王某某。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被告李某某仅为豫x号微型轿车的挂名车主,而该车的实际车辆所有人是王某某。当时王某某只是借用被告李某某的身份证为其购买的轿车,并进行了车辆管理登记。本案原告王某某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为由,要求被告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某某负有举证证明被告李某某对肇事车辆享有运行支配权或运行利益、或对该事故的发生有过错的责任,而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所提供五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观点,本案属证据不足,对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建华

审判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郝齐军

二00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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