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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孟某甲不服被告正阳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正行初字第17号

原告孟某甲,男,44岁。

被告正阳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姚某某,男,局长。

第三人孟某乙,男,61岁。

原告孟某甲不服被告正阳县公安局对其作出正公(陡)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于2009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9年6月23日受理后,于2009年6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孟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齐新民,被告正阳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梁书芳、李靖,第三人孟某乙,原告提供的证人王ⅹ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正阳县公安局于2009年3月20日以殴打他人为由对原告作出正公(陡)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原告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现该拘留已执行完毕。被告于2009年7月3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对孟某甲、孟某乙、王枝兰、孟某、袁加美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受案登记表》(2009.2.3)、对原告的《传唤证》和《公安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对袁加美的《传唤通知书》、原告的《户籍证明信》和《前科证明材料》、第三人的《户籍证明信》和《前科证明材料》、现场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传唤审批表》、《延长办理期限审批表》、第三人交纳罚款的票据,证明被告处罚程序合法;3、原告的《申请复议书》及驻马店市公安局驻公复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驻马店市公安局维持了被告对原告作出的正公(陡)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4、《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证明被告处罚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诉称,原告没有殴打第三人且被告未依法向原告履行告知义务,被告处罚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为此请求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正公(陡)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证人王ⅹⅹ的出庭证言,证明2009年2月3日早晨原告未殴打第三人。

被告辩称,2009年2月3日早晨,原告的妻子袁加美因挖石灰池子与第三人发生争吵,原告照第三人的胸部打了几拳,将第三人打倒在地,以上事实有原告本人陈述、受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可以证实,且被告依法向原告履行了告知义务。被告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被告对原告进行处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第三人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经法庭审查,当事人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人王丽的出庭证言具有真实性,但其证言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3具有真实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有关事实的证据;证据2,虽然原告提出异议,称《传唤通知书》、《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和《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上“孟某甲(富)”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庭审中要求进行笔迹鉴定,但原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笔迹鉴定申请和交纳相关鉴定费用,视为放弃鉴定申请,对其该项异议不予认定,该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有关事实的证据;证据4系现行有效的法律,对其效力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3日早晨,原告之妻袁加美因第三人不让其挖石灰池子而辱骂第三人,第三人一气之下照袁加美的脸上扇了一巴掌,后原告就照第三人的胸部打了几拳并将其打倒在地。2009年2月3日8时许,第三人以原告对其进行殴打为由向正阳县公安局报案。被告接到报案后立即派人出警对该案进行调查,并分别对原告及其妻袁加美、证人王枝兰和孟某、第三人作了《询问笔录》。被告于2009年3月20日以原告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为由对原告作出正公(陡)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给予原告孟某甲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现该处罚已执行完毕;以第三人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为由对孟某乙作出正公(陡)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给予第三人孟某乙罚款300元的处罚,现该处罚已执行完毕。原告不服被告对其作出的正公(陡)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向驻马店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复议机关于2009年5月26日作出驻公复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该处罚决定。原告不服,于2009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对其作出的正公(陡)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被告对证人王枝兰、孟某及第三人所作的《询问笔录》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殴打第三人的事实存在。虽然原告诉称,2009年2月3日早晨没有殴打第三人,但其提供的王ⅹⅹ的出庭证言不能证明2009年2月3日早晨原告没有殴打第三人,对其该项诉称不予支持。被告以原告殴打他人为由对其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接到报案后立即对该案展开调查,并按照法定程序对原告履行了相关告知义务。被告对原告作出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以原告殴打他人为由对其作出拘留五日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正阳县公安局2009年3月20日对原告孟某甲作出的正公(陡)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某坤

代理审判员肖雪源

人民陪审员王忠

二○○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淑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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