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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会民一初字第296号原告谢某诉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会同县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女,23岁。

被告唐某,男,28岁。

原告谢某诉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某燕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亚军、人民陪审员梁瑞芳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杨线敏担任记录,于201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于2007年10月1日结婚。婚后被告没有承担起家庭的责任,被告的嫖、赌严重影响原告的生活,原告对其进行劝阻时,被告动手殴打原告。2009年2月21日原告回到娘家,双方分居一年半,感情破裂,诉请法院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1000元,原告占有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原告不准被告与她人结合、在原告的海誓山盟之下,原、被告才结婚的。双方最好是不离婚,但强扭的瓜不甜,也无法。女儿刚满周岁就被原告弃在爷爷、奶奶身边,与爷爷、奶奶建立了深厚的感情,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负担抚养费500元。原、被告婚后没有添置任何财产,结婚时被告给原告娘家的礼金8000元要求退还。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会同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于2010年7月1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被告质证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与被告在广东省东莞市打工时认识,双方自由恋爱。2007年10月1日,原、被告自愿到会同县民政局进行结婚登记,婚后原告到被告家生活,双方感情尚可。2008年1月9日原告生育一女孩,取名唐某佳。2009年春节期间被告与其父亲、弟弟一起打牌输了钱,原、被告为此发生争吵,2009年2月21日原告将女儿留给被告的父母照顾,独自回到娘家居住。

另查明,原告无嫁妆,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虽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无任何证据证实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谢某与被告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某燕

审判员陈亚军

人民陪审员梁瑞芳

二O一0年十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杨线敏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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