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旬阳恒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旬阳县人民政府2005年4月20日给第三人安康市长兴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江某乙颁发的旬政地发(2005)03号审批土地件及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旬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旬阳恒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恒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常正堂,陕西法力(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江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旬阳县人,住(略),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旬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邹某某,该县县长。

受委托单位旬阳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旬阳县县国土资源局土管股职工。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旬阳县县国土资源局监察股职工。

第三人安康市长兴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简称长兴公司)。

法定代表人江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莹翠,陕西智圣(略)事务所(略)。

第三人江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旬阳县人,安康市长兴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旬阳县人,安康市长兴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职工。

旬阳恒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旬阳县人民政府2005年4月20日给第三人安康市长兴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江某乙颁发的旬政地发(2005)X号审批土地件及2005年4月29日给第三人江某乙颁发的旬国用(2005)第050、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旬阳恒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正堂、江某甲,被告旬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单位旬阳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吴某某,第三人安康市长兴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莹翠,江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江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旬阳县人民政府于2005年4月20日给第三人安康市长兴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江某乙颁发的旬政地发(2005)X号审批土地件及2005年4月29日给第三人江某乙颁发的旬国用(2005)第050、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第三人转让原告位于旬阳县X镇X村原企业改制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原肉食加工厂、净化池以及所属用地总面积为6361.23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原告认为第三人在受让此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后,未按照法定程序领取新的房产证,被告直接办理土地受让批复及土地使用权证书,违反法定程序,为此起诉要求撤销旬政地发(2005)X号审批土地件及旬国用(2005)第050、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被告旬阳县人民政府提交以下证据:1、长兴公司向被告提交的“关于办理土地转让手续的报告”、原告与长兴公司签订的房地产出售转让协议、旬阳恒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旬国用(93)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江某乙的土地登记卡2张、土地登记审批表2份、旬阳县土地管理局与原告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1份、江某乙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给长兴公司办理旬政地发(2005)X号审批土地件及给江某乙办理旬国用(2005)050、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材料齐全、程序合法,是合法有效的行政行为。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二十五条,《陕西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十二条。证明被告为第三人办理的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是符合法律规定的。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证明原告的诉讼行为超过了法定时效,是无效的行政诉讼行为。

原告旬阳恒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诉称,一九九二年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原旬阳县食品公司进行股份制改造,原国有企业资产(包括原食品公司下属机构党家坝肉食加工厂的厂房及场地)由职工以入股方式买断使用权。改制后的企业名称为旬阳恒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并依法制定了公司章程,所制订的公司章程已报旬阳县工商局备案。2005年4年13日恒发公司的董事会违背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会讨论决定,也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有关规定,对商业用房采取拍卖、招标等方式进行转让,私自将公司位于党家坝肉食加工厂的价值800万余元,面积6361.23平方米的房屋及场地以低价222万元非法转让给第三人,为达到逃避国家税收之目的,双方又撰写假合同,将房屋实际转让价222万元写成98万元,致使124万元的转让款未按规定申报税收,既损害国家利益,又侵犯了100余名股东的知情、表决权。后被告及第三人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产管理法》的规定,先办理房产证,凭房产证才能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规定,直接办理土地批复及国有土地使用证,违反法定程序。故起诉要求撤销被告旬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旬政地发(2005)X号审批土地件及旬国用(2005)第050、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原告旬阳恒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除向法庭陈述上述起诉意见外,还向法庭提举下列证据、依据:1、原告与长兴公司签订的房地产出售转让协议、补充协议。证明双方成交价是220万元不是98万元。2、安康地区发改委安地改发(1998)X号关于同意设立旬阳县恒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批复,证明恒发公司的性质。3、2010年2月4日旬阳县国土资源局旬国土资函字(2010)X号关于催缴企业改制尾欠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函,证明原告至今还没有向旬阳县国土资源局交清土地出让金。

被告旬阳县人民政府辩称,一、被告旬阳县人民政府对陕西安康长兴房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第四分公司江某乙颁发的旬政地发(2005)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审批件申请材料齐全,程序合法,是合法有效的具体行政行为。2005年4月13日,恒发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刘振崇)与长兴公司(法定代表人江某乙)协商达成房地产出售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恒发公司以98万元价款将座落于旬阳县X村肉食加工厂及净化池的房屋及所属用地转让给长兴公司,房屋附属用地四址界畔及面积以土地证为准。2005年4月20日,长兴公司持转让协议书,向旬阳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旬阳县国土资源局依法受理后进行了审查,于同日依法为长兴公司江某乙办理了旬政地发(2005)X号审批土地件。二、被告人对江某乙颁发的旬国用(2005)字第050、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权属来源合法,面积准确,四界清楚无异议,符合《土地登记规则》规定。第三人办理了旬政地发(2005)X号审批件后,江某乙持身份证、原告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出让合同等材料向旬阳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更换国有土地使用证,旬阳县国土资源局经实地调查及权属审核,遂给江某乙颁发了旬国用(2005)字第050、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三、原告称“对商业用房采取拍卖、招标等方式进行转让,未采取拍卖或招标方式公开进行,原转让行为违反了法律之规定,”被告认为,给第三人办理的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用地批复并非法律所禁止的行政行为。四、原告的行政诉讼超过了诉讼时效,是无效的行政诉讼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原告在时隔四年半的时间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超过了法定时效。五、原告称:“恒发公司的董事会违背公司章程之规定,未经股东大会讨论决定,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有关规定,私自将公司位于党家坝肉食品工厂的房地产进行处置”。被告认为是该公司的内部管理问题,被告无权管理,且不应因原告公司的内部管理出现问题而影响被告所做出的合法有效的行政行为。综上所述,被告为第三人办理的旬政地发(2005)X号审批土地件及旬国用(2005)字第050、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来源清楚、材料齐全、符合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是依法定职权办理的合法有效的行政行为,且原告的诉讼时效已经过期,请求维持被告给第三人作出的旬政地发(2005)X号审批土地件及旬国用(2005)第050、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三人安康市长兴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原陕西安康长兴房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第四分公司)述称,一、原告诉称转让协议没有经过股东同意并继而以此否定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恒发公司改制的审批文件、公司章程及在工商部门登记备案资料,董事长有就企业的经营事项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协议的权利。因此,恒发公司法定代表人亲自与长兴公司签约,之后还签订了补充协议。这充分说明双方对合同内容是认可的,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二、原告诉称转让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是对法律理解错误。长兴公司认为原告土地使用权性质是工业用地,而非商业用地。该公司从原告处取得土地使用权不是出让,而是转让,是平等主体间的合同关系。三、被告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行为,属合法有效的具体行政行为。土地使用权变更属于依当事人的申请而审查的行政确认行为,行政机关只是进行形式审查。只要当事人提交的资料齐全,且在当时没有发生争议,行政机关就应当予以办理,否则将承担行政不作为的责任。对于有关协议效力问题法院尚在审理中,故在法院对此判决生效前,不宜、也不应当将其作为否定行政行为的条件。被告向江某乙颁发土地使用证的程序合法。《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使用权随之转让。”众所周知长兴公司系房地产开发商,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目的在于工业开发,根据房随地走的原则,被告依法向江某乙颁发土地使用权证并无不妥。四、原告规避土地出让金行为的法律后果是应当受到行政处罚,而非行政行为当然撤销。长兴公司和原告签订协议后,长兴公司按照协议内容缴纳了应缴的税费,证据证实原告欠缴国家的土地出让金是明确的,应缴纳土地出让金是原告,并非长兴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应当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理。五、原告提起的行政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与长兴公司所签订的协议是经过双方盖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字,而原告法定股东也是董事会成员,不可能不知道转让协议内容。协议生效后,原告原任法定代表人刘振崇代表原告亲自出面办理了审批件和两份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这既是原告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也表明了原告明知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况且审批件也送达了原告。可是原告在近5年之后才以现任董事会及职工股东不知道为由提起行政诉讼否定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早已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诉争土地的权属及权属来源均无争议,转让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申请登记时提交的资料真实、齐全。被告的土地审批行为和颁证行为是合法有效的行政行为,应予维持。原告诉请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为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安康市长兴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除向法庭陈述上述意见外,还向法庭提举下列证据、依据:1、长兴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身份事实。2、契税完税证,证明长兴公司是按照协议价款220万元来向国家交税费的,也证实双方转让协议的事实。3、原告在旬阳县工商局备案资料(26页)。证明原告食品公司只有5个股东、公司章程授权董事会处置事务。4、2010年2月5日旬阳县国土管理局的证明、2010年1月8日恒发公司原任法定代表人刘振崇的证明,证明原告已超过诉讼时效。

第三人江某乙述称,原告与长兴公司签订的协议是原告自愿的情况下签的协议,是真实的。在被告处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是原告给江某乙办理的,不是江某乙自己办理的。所以原告是知道,原告现在才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第三人江某乙除向法庭陈述上述意见外,还向法庭提举下列证据、依据:2009年11月16日长兴公司的证明,证实公司同意将土地使用权办在江某乙名下,具体转让是内部事务。

经质证、认证,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4月13日恒发公司与长兴公司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协议,协议内容为“一、旬阳恒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甲方)将座落于旬阳县X镇X村(肉食加工厂及净化池)房屋及所属用地出售转让给安康市长兴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江某乙(乙方)。二、房屋附属用地四址界畔及面积以土地证为准,所有房屋及场地的建筑物、水电及变压器、水井归乙方所有。三、成交价格为222万元……。”同日双方又以98万元价款签订了同样内容的房地产转让协议后,长兴公司以98万元价款的房地产转让协议向被告申请办理审批件,江某乙在同一时间以个人名义向被告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被告旬阳县人民政府于2005年4月20、29日分别给第三人安康市长兴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和江某乙颁发旬政地发(2005)X号审批土地件及旬国用(2005)第050、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9年11月1日,长兴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起诉恒发公司,本院依法向恒发公司送达应诉通知。恒发公司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以被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产管理法》的规定,直接给第三人办理土地批复及国有土地使用证,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旬政地发(2005)X号审批土地件及旬国用(2005)第050、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房地产转让或者变更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经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更换或者更改土地使用权证书。被告在房屋产权未作变更登记的情况下,对第三人作出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被告及第三人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和第三人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旬阳县人民政府2005年4月20日作出的旬政地发(2005)X号审批土地件及2005年4月29日作出的旬国用(2005)第050、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旬阳县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华

审判员汪武梅

审判员詹蕾

二O一O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恒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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