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1)东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又名张某,外号“老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泗县,文盲,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破坏电力设备犯罪,于2000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东阳市,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收购赃物犯罪,于2000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取保候审。
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2001)东检刑诉字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告人王某甲犯收购赃物罪,于2001年3月”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斯以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8月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和“马胖子”、“红树”(均另案处理)窜至本市X村田畈,盗剪了正在使用的(略)裸铝线3150米,价值人民币4988元。被告人王某甲明知是赃物仍收购了上述购物。2000年8至9月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和“马胖子”、“小明”、“小三子”(均另案处理)窜至本市X村X路,盗剪了正在使用的U35裸铝线1364米,价值人民币2455元。2000年11月16日晚上,被告人张某和“马胖子”、朱某某等人去盗剪电线途中,被告人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列举了证人李某乙、李某丙、钟某某、王某丁、朱某某、王某戊证言、现场勘验记录、照片、辨认笔录、估价鉴定、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收购赃物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张某、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0年8月2日夜,被告人张某与“马胖子”、“红树”(均另案处理)携带钢筋钳等作案工具,窜至本市X村田野,盗剪了正在使用的(略)裸铝线3150米,计价值人民币4988元。次日凌晨,由事先约好的王某戊(已判刑)驾驶三轮摩托车将上述所窃赃物运到被告人王某甲家,被告人王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由东阳市公安机关所取的下列证据:1.证人李某乙的失窃报告和证言,以证明架于李某丙村X村之间田畈的裸铝电线于2000年8月2日夜被盗,本村村民李某丙洪当夜在电鱼时发现凉亭处停着一辆三轮卡,车上有四五人的事实。2.证人李某丙证言,以证明2000年8月2日夜被盗的电线是1998年7月买来安装上去的。3.证人钟某某证言,以证明李某丙村架于田野的被盗剪的电线是农忙割稻时通电使用的。4.证人王某戊证言,以证明他于2000年8月2日夜开三轮卡将被告人张某和“马胖子”等人运送到李某丙方向一凉亭处停下,由被告人张某和“马胖子”等人将一圈圈铝线装上车,由他将人和货运到画溪镇被告人王某甲处卖掉,他分得赃款人民币350元。5.刑事案件现场勘验记录,以证明上述被盗铝线的现场位置及长度距离。6.东阳市价格事务所(2000)第X号价格鉴定书,以证明被盗电线的价值。7.本院(2000)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以证明被告人张某参与上述地盗窃的事实。8.辨认笔录,以证明被告人张某指认李某丙村西边田畈山边塘凉亭至迎紫亭地段所架电线是他和“马胖子”等人所盗剪。9.被告人张某、王某甲对犯罪事实作了供述。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认为取证程序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予以确认。
2000年八九月间的一夜,被告人张某和“马胖子”、“小明”、“小三子”(均另案处理)携带钢筋钳、蛇皮袋等作案工具,窜至本市X村X路,盗剪了正在使用的LJ35裸铝线1364米,计价值人民币2455元。
2000年11月16日夜,被告人张某和“马胖子”、朱某某等人携带作案工具在去盗剪电线途中,被告人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东阳市公安机关所取的下列证据:1.证人王某丁证言,以证明湖仓村南面正在使用的IJ35铝线计1364米于2000年八九月被人盗剪。2.刑事案件现场勘验记录及照片,以证明被盗电线的现场状况。3.辨认笔录,以证明被告人张某指认湖仓村X路的七档农用线系其与同伙所盗剪。4.东阳市价格事务所(2000)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以证明被盗财物的价格。5.证人朱某某证言,以证明他和被告人张某等人于2000年11月16日夜去东郊盗剪电线的路上,他被公安机关抓获。6.抓获经过说明,以证明被告人张某与朱某某被抓获的经过。7.户籍证明,以证明被告人张某明的出生年月日等。8.被告人张某对犯罪事实作了供述。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认为取证程序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故意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告人王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仍予以购买,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收购赃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王某甲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11月18日起至2006年11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收购赃物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楼寿荣
人民陪审员吴关虎
人民陪审员陈式珏
二○○一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周韩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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