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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某、周某甲抢劫上诉案

时间:2001-04-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甬刑终字第120号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1)甬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文兴县,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家住(略)。因本案于2000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宁波市X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祝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濉溪县,初中丈化程度,农民,家住(略)。因本案于2000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X区看守所。

浙江省宁波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浙江省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祝某、周某甲犯抢劫罪一案,于二00一年三月九日作出(2001)甬仑刑初字第7l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焰明、时涛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周某甲、原审被告人祝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0年10月18日下午,被告人周某甲、祝某及任洪(在逃)经事先合谋抢劫后窜至北仑区小港红联。当晚11时许,被告人周某甲在小港红联拦了一辆出租车(车牌号为浙(略)),与被告人祝某、任洪乘上并讲去新矸。车行至新矸长江路与骆亚线交界处停车,被告人周某甲旋即离开了现场。后被告人祝某上前反抱住出租车司机周某丙的脖子,随即用力摘下周某丙挂在腰间的一只“摩托罗拉”368手机。周某丙奋力挣脱后跑开,任洪即持菜刀追砍周某丙,砍中周某部两刀,后两案犯逃离现场。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370元。原判据此认定的证据有被害人周某丙陈述、门诊病历、被劫手机、估价报告、证人徐某、邓某乙证言、证人任X庆证言及被告人祝某的供述。原判认为,被告人祝某、周某甲伙同他人,使用暴力当场劫取他人财物,且造成他人身体伤害,系抢劫共同犯罪,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祝某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认罪态度极差,可从严惩处。原审判决:一、被告人祝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二、被告人周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上述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甲上诉称,其没有与祝某、任洪事先谋划抢劫事宜,亦没有参与抢劫。请求二审查明事实,宣告其无罪。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出庭意见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00年10月18日下午,上诉人周某甲、原审被告人祝某及任洪(在逃)合谋抢劫出租车司机手机,后三人窜至北仑区小港红联。当晚11时许,由上诉人周某甲出面在小港红联拦了一辆出租车(车牌号为浙(略)),上诉人周某甲、原审被告人祝某、与任洪一起乘上该车后排。当车行至新矸镇X路与骆亚线交界处时,任洪叫停车,上诉人周某甲旋即离开了现场。任洪在使用假币付车费被识破后,提出去借钱付费,原审被告人祝某则候在车旁。稍后任洪回来讲没有借到钱,身上只有18元钱,原审被告人祝某一边说“把钱给他”,一边欺身上前反抱住出租奉司机周某丙的脖子,随即用力摘下周某丙挂在腰间的一只“摩托罗拉”368手机。周某丙奋力挣脱后跑开,任洪即持菜刀追砍周某丙,砍中周某部两刀,后两案犯逃离现场。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370元。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周某丙陈述了2000年10月18日晚11时许,在小港红联由上诉人周某甲拦车后,向其借用手机回电话没有接通,上诉人周某甲、原审被告人祝某与另外一个男子上车,一起坐在出租车后排,当车行至新矸镇X路与骆亚线交界处时叫其停车,上诉人周某甲立即离开现场。原审被告人祝某与另外一个男子劫取其手机的经过事实;(2)证人徐某、邓某丁证言证实其两人与上诉人周某甲在北仑区看守所羁押于同一监室,上诉人周某甲曾跟她们讲起过与原审被告人祝某、及任洪一起抢劫出租车司机手机的经过事实;(3)证人任X庆证言证实上诉人周某甲与任洪关系密切的事实;(4)被害人周x伟门诊病历证实被害人的受伤情况;(5)赃物手机一只证实被劫财物已被追回的事实;(6)估价报告证实被劫手机的实际价值;(7)原审被告人祝某供述了其与上诉人周某甲、及任洪合谋抢劫出租车司机手机的经过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甲、原审被告人祝某伙同他人,使用暴力当场劫取他人财物,且造成他人身体伤害,系抢劫共同犯罪,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上诉人周某甲提出其没有参与抢劫谋划事宜,原判认定其犯抢劫罪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海防

代理审判员皮侃郑

代理审判员钱旱军

二○○一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马立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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