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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刘××与被告董×、被告刘×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雨民初字第418号

原告(反诉被告)刘××,男,197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X路×号×栋×门×房。

委托代理人栗波,湖南湘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董×,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曾家湾×号×门×号。

被告(反诉原告)刘×,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长沙市天心区金盆岭涂北新村××花园×栋×房,现住长沙市雨花区下王家冲××苑×栋×房。

委托代理人刘泽安,湖南湘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刘××(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董×(以下简称被告)、被告(反诉原告)刘×(以下简称反诉原告)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6日受理本诉后,原告于2009年2月22日申请追加刘×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被告刘×于2009年3月16日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的本、反诉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栗波和反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泽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根据长沙卷烟厂及湖南省、长沙市有关房改房的政策规定,原告与长沙卷烟厂签订了一份《员工购房改房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自愿购买长沙市雨花区X路X号王家冲白沙苑X栋X房,建筑面积120.69平方米,购房总额为x.11元。2003年4月28日,被告在已按政策规定购得房改房后又向原告购买长沙市X路王家冲白沙苑X栋X房,并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被告与反诉原告居住于该房。由于该房系房改房根据长沙卷烟厂房改政策不能随意转让,《房屋转让协议》无法执行。2007年4月11日原告办理了合法的房屋所有权证。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被告腾出该房,让原告自己居住,但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搪塞,拒绝搬出。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已经取得了合法的房屋所有权证,是该房屋的合法所有者。被告拒绝搬出该房侵犯了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违反了我国《物权法》的规定。据此,原告诉请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立即搬出原告所有的房屋;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前述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1、甲方为长沙卷烟厂,乙方为刘××签订的《员工购房改房协议》,拟证明原告与长沙卷烟厂签订了购买房改房的协议及已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事实;

证2、长沙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等、证3、2007年4月11日,长沙市房屋产权管理局的长房权证雨花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和长沙市房地产档案馆于2008年7月29日出具的房屋产权情况证明,拟共同证明对争讼房屋产权登记机关登记的产权人是原告刘××,转让方是长沙卷烟厂,原告是争讼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

证4、被告董×与原告于2003年4月28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4月28日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协议第五条约定根据房改房政策及单位的原因无法执行协议的可以将房屋退给乙方,没有办理过户手续是因为不符合房改房政策及长沙卷烟厂的制度导致无法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事实;

证5、2003年4月28日,原被告关于《房屋协议的双方钱款问题》的说明,拟证明(1)原、被告双方对房屋转让以及钱款的给付情况;(2)2003年原告为被告董×交了建丰公寓407房(原401房)的购房款,当时原告与被告董×之间实际上是换房,由原告购买原为被告购买的建丰公寓407房,由董×购买原为原告购买的白沙苑504房,后董×不愿意将建丰公寓407房给原告购买,原告只能把建丰公寓407房转让给被告,房款全部结清,说明从换房到转让房的过程;

证8、原告水电气代扣代缴的通知、证6、房屋的水、电、气扣缴依据,拟证明自从被告董×与刘×居住原告所有的房屋后,因为水电都是单位代扣的,所以到目前为止所有的杂屋、气、水、电、物管费等共7684.14元,均是由原告代缴的事实;

证7、长沙卷烟厂关于清房的文件、证9、个人集资建房协议,拟证明当时是长沙市卷烟厂为了让单位的职工享受房改房的政策,对符合条件的可以享受房改房的事实。

被告董×未到庭参加诉讼,无辩称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刘×答辩并反诉称,1、位于长沙市雨花区X路X号王家冲白沙苑小区X栋X房系被告与反诉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出资所购买,双方于2000年11月因结婚居住该房;2、原告与被告之间实际上是换房,由原告购买原为被告购买的建丰公寓407房,由被告购买原为原告购买的白沙苑504房,原告已支付被告垫付的白沙苑504房的首付款及换房的补偿,后原告将建丰公寓407房转让给被告,建丰公寓407房的转让款也全部结清;3、2003年4月28日由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是合法有效的,进一步证明了反诉原告与被告为争议房屋出资并且两次对原告与被告的换房进行了补偿;4、反诉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12月2日经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调解解除婚姻关系,对争讼房屋的财产权益已由该院的(2008)雨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归反诉原告享有,现原告不配合办理该房的过户手续,还借诉讼目的索取钱财。综上,被告刘×反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确认2003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有效,并由反诉被告协助办理位于长沙市X路王家冲白沙苑X栋X房的房屋所有权过户至反诉原告名下的相关手续;2、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违约金5万元;3、反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反诉原告为支持其辩驳理由及反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1、被告与原告于2003年4月28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证2、见证书;证3、房屋协议的双方钱款问题;证4、反诉原告交购房款的凭证;证5、反诉被告涉及房屋其他费用的收条,拟共同证明:(1)被告与原告就白沙苑X栋X号房产签订买卖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2)反诉原告与被告已实际于2000年取得该房产并实际入住;(3)长沙市天心区法律援助中心的法律援助人员见证了该房屋转让协议的签字,具有法律效力;(4)该转让协议是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5)反诉原告与被告从2000年4月就已实际交了部分购房款和转让款;(6)反诉原告至2003年4月已全部缴纳了购房款和转让款,已实际履行了转让协议的全部内容;(7)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支付了反诉被告被单位扣除涉及该房产的部分费用;(8)反诉原告诚实履行了转让协议的全部义务;

证6、白沙苑X栋X号房屋产权情况及房产证;证7、长沙市公有住宅出售分户交易价格核定表;证8、长沙市房地产转让过户单,拟共同证明:反诉被告在取得房产证后,故意不履行已生效的转让协议,拒绝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导致反诉原告不能办理物权登记,反诉被告的不履行行为,不影响转让协议的效力;

证9、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书,拟证明反诉原告已取得争讼房产的相关权益;

证10、关于反诉被告原有一套位于长沙市X路X号X栋(现X号)X号房屋的产权情况,拟证明:(1)反诉被告在长沙市X路X号X栋(现X号)X号有住房一套;(2)反诉被告不属于无房户和缺房户范畴;

证11、廖某某的证言,拟证明就双方的房屋转让,证人廖某某证实其真实情况,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证12、白沙苑物业押金收条、证13、反诉原告领导证明反诉原告居住的证言,拟共同证明:(1)反诉原告已于2000年因装修交纳了装修押金;(2)反诉原告与被告在房屋装修完毕后,从2000年11月因结婚入住该房,至今已入住9年。

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对上述证据材料提出质证意见如下:

反诉原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证1、证2、证3、证4、证5、证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原告当庭提交的证7-9有异议:(1)原告当庭举证超过举证期限,违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2)卷烟厂交费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

原告对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被告所要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该房屋转让协议证明了当时确实有这个协议,但协议也约定了如果不能办理房产证,则将房子退给另一方,所以不能证明反诉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也不能证明签订的协议的有效性;证2、该协议是否有效见证书无法判断所以对关联性有异议;证3、说明了房子来源问题,以及与建丰公寓407房的关系,本案不是房屋买卖问题,实质是房屋的互换问题,最后两套房子都给了被告;证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5、与反诉原告的证明目的没有关联性,反而证明了反诉原告只交了白沙苑X栋X房的购房款,但2000年7月至2003年3月的各种费用,包括水、杂屋管理、物管费等由原告垫付,相反也证明了换房的事实,所以本案争议的房屋不单单是房屋买卖的问题,实质为双方换房的问题;证6、证7、证8、与被告要证明的目的无关联性;证9、不能证明反诉原告刘×享有该房的所有权,刘×只是义务与权利的承担者,只是一种权益的受益者,所以刘×根本没有反诉的权利;证10、该房产虽然所有权证是原告,但该房是湖南省气象局的房子,是原告刘××父亲的房子;证11、无异议;证1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13、证人证言根据民事诉讼法证据规则证人应该到庭作证,不能到庭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此不予质证。

被告董×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根据原告、反诉原告的上述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1、证2、证3、证4、证5、证6、证7、证8、证9,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仅关联性有异议,其具有证据效力,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相关事实予以确认;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2、证3、证4、证5、证6、证据7、证8、证9、证10、证11、证12、证13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具有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反诉原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及原告、反诉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以下:

(一)、原告与被告均为长沙卷烟厂(以下简称卷烟厂)职工,位于长沙市雨花区X路X号王家冲白沙苑小区X栋X房(以下简称白沙苑504房)和位于长沙市雨花区王家冲小区建丰公寓X栋X房(以下简称建丰公寓407房即原401房)均系卷烟厂的公有住房,1998年该厂房改时原告取得白沙苑504房(当时建筑面积120.69平方米,购房总额为x.11元)的购房资格,并于1998年交付了购房首付款x元,被告取得建丰公寓407房(建筑面积94.06平方米)的购房资格,被告与反诉原告于1998年3月9日登记结婚。后经原告与被告协商达成了由被告购买白沙苑504房、原告购买建丰公寓407房的换房协议,1999年12月31日签订了协议书,双方实际履行了该协议,1999年12月31日(并非2000年4月)被告将x元交付给了原告,其中归还原告已交付的首付款x元,另额外补偿原告x元。2005年3月15日,被告以原告的名义交纳了购房款x元(含原告已支付的首付款x元)、2005年5月18日,被告又以原告的名义交纳了购房款3450元。2000年1月6日,被告领取了白沙苑504房的装修钥匙并开始对该房进行装修,2000年4月,原告将房屋钥匙正式交与被告,2000年11月8日,被告与反诉原告因举行婚礼而入住该房。被告与反诉原告入住该房后,因未办理该房的所有权手续,关于该房的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等暂从原告的工资中扣除,原告与被告达成了每3年给付一次的口头协议;

(二)2003年3月14日由原告交付了建丰公寓407房的购房款x元。此后,原告又与被告协商,达成了原告将建丰公寓407房转让给被告的一致意见,由于原告与被告于1999年12月31日所签订的关于换房的协议已遗失,为了避免双方换房后的纠纷,所以在2003年4月28日,双方又补签了《房屋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转让协议)及《房屋协议的双方钱款问题》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同日被告付清了原告已交付的建丰公寓407房的购房款x元并再次支付了x元作为白沙苑504房与建丰公寓407房换房的补偿;

(三)2007年5月9日,原告取得长沙市雨花区X路王家冲白沙苑X栋X房(建筑面积120.75平方米、所有权证号为:长房权证雨花字第x号)的房屋所有权证书;

(四)2008年12月2日,反诉原告与被告经由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调解解除婚姻关系,对争讼房屋的财产权益已由本院的(2008)雨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归反诉原告享有;反诉原告在取得讼争房屋的权益后,多次与原告协商房屋所有权的过户事宜,均未果。原、被告为所有权的过户问题产生纠纷,经组织协调仍未果。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法执行,其已取得了合法的房屋所有权证,是该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被告拒绝搬出该房侵犯了原告的房屋所有权。因此,原告于2009年1月6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决。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1、本院就主体问题向原告进行了释明,原告申请追加被告之前妻刘×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被告刘×参加诉讼后依法提起了反诉;2、本案的立案案由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但经审理查明并分析原告的本诉请求与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均隐含了对讼争房屋所有权的确认问题。因此,本案应定性为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3、本院多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太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物权法,包括不动产和动产。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当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物权确认的确权主体可以是行政机关、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人民法院作为国家司法机关,对平等主体之间的物权归属和内容的争议,以及涉及物权确认的具体行政行为,可以依据《民诉法》或《物权法》等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物权的确认包括两个方面即一、物权归属的确认;二、物权内容的确认。本案属于物权归属的确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4月28日所签订的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之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003年4月28日的转让协议名义上是原告将白沙苑504房转让给被告,但该转让协议的实质是被告购买白沙苑504房、原告购买建丰公寓407房的换房协议的重签;补充协议进一步证明了原告与被告互换房屋以及被告两次对其进行补偿的事实,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高于购房款的补偿费用x元,同时补充协议还证明了原告将建丰公寓407房转让给被告以及被告已于2003年4月28日付清上述房款的事实。上述协议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法定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反诉原告已实际支付了购房款,并于2000年11月入住该房。据此,被告、反诉原告为白沙苑504房的实际所有权人,该房经由本院的(2008)雨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其财产权益归反诉原告享有,反诉原告因此取得该房屋的相关权益。基于所有权的基本权能,作为本案被告的刘×向本院提出反诉,其主体合法。因此,对于原告所提出的刘×不具有本案主体资格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原告所主张的争讼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即为原告所有的主张,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其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本案中争讼房屋因为原告已将购买权转让给被告,且由被告、反诉原告支付了购房款x元,该房的实际所有权人应为被告和反诉原告。故此,对于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有协助反诉原告办理该房所有权过户的相关手续的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刘××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确认位于长沙市雨花区X路X号王家冲白沙苑小区X栋X号住房一套(建筑面积为120.57平方米,原登记所有权人为刘××,权证号码为:长房权证雨花字第x号)归反诉原告(被告)刘×所有;

三、原告(反诉被告)刘××有协助将长沙市雨花区X路X号王家冲白沙苑小区X栋X号房屋所有权过户至被告(反诉原告)刘×名下的义务;

四、驳回反诉原告(被告)刘×的其他反诉请求。

本案本诉受理费80元,反诉受理费80元,合计160元,由原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秦晓梅

人民陪审员陈梓良

人民陪审员虢建刚

二○○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黄完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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