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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诉湖南金喜多连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雨民初字第1190号

原告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荣,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泽,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金喜多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X乡X组。

法定代表人万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彭某某诉被告湖南金喜多连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金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泽、被告湖南金喜多连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的日化产品在被告的卖场金沙超市销售,双方定期结算货款。2009年2月19日,原、被告签订货款支付协议,在原告产品在被告全部清场并经与被告财产对账,确认尚欠原告货款x元,并约定了支付方式,其中2009年2月支付x元,3月支付x元,6月起按每月9000元直至支付完毕。协议签订后,被告非但拒绝支付到期货款,而在其负债累累的情况下,私下将其名下的超市门店一一转让,已构成预期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签订的《货款支付协议》具有法律效力;(2)判令被告支付已到期货款x元;(3)判令被告承担预期违约责任,支付未到期货款x元。

被告辩称:(1)虽然货款支付协议是“长沙市芙蓉区双宇日化产品经营部”,但与被告发生业务的一直是“长沙市开福区双宇日化产品经营部”,原告主体错误,被告有理由暂停支付;(2)虽然双方没有另行签订合同,但原告接手了长沙和智科技有限公司的业务,便承继了被告与和智公司签订的年度供销合同中的权利与义务,根据该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前提条件需要先开具增值税发票,如原告未开具发票,则被告可以拒绝付款;(3)货款支付协议只是对货款部分进行结算,根据前述合同约定,双方还有其他款项如年度销售奖励等没有结算完毕,应予一并结算后才能支付货款。

经审理查明,长沙市开福区双宇日化产品经营部(以下简称“开福双宇”)于2003年成立,于2007年11月6日注销,长沙市芙蓉区双宇日化产品经营部(以下简称“芙蓉双宇”)于2008年2月25日成立,二者均系个体工商户,业主均为原告。2007年8月,原告以“开福双宇”的名义从长沙和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智公司”)接手其与被告之间的业务,原告与被告未签订合同。

2007年以来,原告以“开福双宇”的名义与被告发生业务往来,后因被告公司发生变故,双方2008年底终止业务合作。2009年2月19日,原告以“芙蓉双宇”的名义与被告达成“货款支付协议”,确认原告在被告卖场的产品全部清场并经与被告财务对账完毕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元,并约定了支付方式:2009年2月支付x元,2009年3月支付x元,自2009年6月起每月支付9000元直至支付完毕。因被告未按期付款,原告遂于2009年4月1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09年2月协议签订后,被告因经营困难,以转让经营权等方式陆续处理了其名下五六家金沙超市,现仅剩二家门店,所得收入未向原告支付已到期的二期货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冻结了被告对湖南爱家商贸有限公司的债权x元。

以上事实,有货款支付协议、付款函告、调查笔录、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双方经结算后达成的货款支付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协议履行,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辩称合同签订与履行的主体是“开福双宇”,而协议的主体是“芙蓉双宇”,原告主体有误的意见,因“开福双宇”与“芙蓉双宇”均系个体工商户,且业主均为原告彭某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之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原告依法具有合同主体与诉讼主体资格,本案所涉债权虽然在合同签订阶段、合同履行阶段与合同结算阶段在主体形式上发生了变化,但实质上具有同一性,故对被告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辩称双方尚有其他款项没有结清,但未就具体项目与金额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在“货款支付协议”签订时双方对所欠货款已经对账确认,被告对支付方式进行了明确承诺,未载明有“有其他款项尚需结算”的内容,也未附有“待所有款项结清后方可付款”的条件,故对被告该答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如原、被告之间确有其他款项未予结算,双方在协商不成后可另行起诉。

关于被告辩称未开发票拒绝付款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双方曾明确约定了被告付款必须以原告开具发票为前提条件,虽然被告提交了其与和智公司的年度供销合同等证据,但业务转让并不等同于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被告提交的证据因缺乏三方签订的转让协议而未能形成证据链,故无法认定原告愿受原合同条款约束的事实。即便认定原告承继了被告与和智公司年度供销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根据文义理解,该合同第五条第(4)款仅是对开票事务的形式要件进行约定,并未有将开具发票作为付款前置条件的意思表示,且事实上被告亦曾在原告未开具发票的情况下进行过付款。本案中,原告请求被告付款是基于其已经提供了货物,二者具有牵连与对价关系,系主合同权利义务,提供发票等相关单证仅系原告的合同附随义务,不能对抗主合同权利的请求,故被告的同时履行抗辩权不成立,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了预期违约制度:“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它是指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前,一方当事人以其明示行为或默示行为表示拒绝履行合同与合同主要义务,或者使自己丧失履行合同的能力,从而被法律认定的一种违约形态,此时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根据自身的利益作出选择,视其为提前违约而解除关于履行期限的约定,立即行使求偿权。本案中,被告经营状况持续恶化,在货款支付协议签订后存在转让大部分门店的行为,所得收入亦未向原告支付已到期的二期货款,可认定为预期违约,故原告可就尚未到期的x元债权提前行使求偿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金喜多连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所欠原告彭某某已到期货款x元。

二、被告湖南金喜多连锁有限公司应付所欠原告彭某某未到期货款x元的履行期提前届满,限被告湖南金喜多连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8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92元,保全费1091元,合计2383元,由被告湖南金喜多连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金磊

二○○九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黄某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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