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尤某甲诉开封县人民政府、第三人尤某乙土地管理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原告尤某甲,男,现年60岁。

被告开封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任县长。

委托代理人邵某某,开封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开封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第三人尤某乙,男,现年65岁。

委托代理人时某某,女,现年43岁。系第三人尤某乙之儿媳。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尤某甲不服被告开封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尤某乙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管理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依照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汴行终字第42-X号行政裁定书继续审理此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尤某甲,被告开封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邵某某、崔某某,第三人尤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开封县人民政府于1992年7月31日向第三人尤某乙颁发了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载明用地面积334平方米,用途住宅,北邻八米路,边长19.4米,东邻李××,边长27.6米,南邻尤某甲、3.4米路,边长20.4米,西邻代××,边长27米。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1992年7月6日的收款收据,2.尤某乙的土地登记册(复印件4页),以上证据证明其为第三人尤某乙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尤某甲诉称,2003年4月被告收走了原告及第三人尤某乙的土地使用证。被告不按法律程序,先私改办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收款收据及档案,后私改两家的土地使用证,致使两家宅基中间原来空余的4米多地,在改证后又重叠3米多。原告的土地使用证已于2010年5月20日被(2010)尉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依法予以撤销,故要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尤某乙颁发的x号土地使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06年3月14日尤某甲写的申请书1份,2006年4月4日开封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对尤某甲反映宅基地问题的答复1份,2006年11月9日开封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对尤某甲信访问题的处理意见1份,该组证据用于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土地权属存在争议;2.2006年2月20日勘测人崔××、杨××对尤某甲的宅基地实际使用情况作的土地勘验笔录1份,证明丈量人没有如实丈量;3.2007年5月16日陈留镇X村委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尤某甲和尤某乙两户中间没有规划路;4.8月31日上午李××依照尤某乙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档案绘制的图解1份,证明尤某乙的土地使用册被私改。另原告尤某甲向法庭提出书面申请:1.要求被告提供土地发证情况登记表原件,以证明尤某乙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的面积为490.75平方米;2.申请法院到原告及第三人家进行实地勘测;3.申请法院调取开封县政府于1983年4月13日颁发给原告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被告开封县人民政府辩称:1.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2.政府颁发给第三人尤某乙的是使用面积为334平方米的土地使用证,原告要求撤销的土地使用证非此证,原告应当另行起诉。鉴于以上二点,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尤某乙述称,开封县人民政府颁发给他的土地使用证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另其与原告尤某甲没有利害关系。提供的证据有:1.2003年3月10日陈留镇土地所出具的现场丈量情况1份,证明第三人尤某乙家和原告尤某甲家不是邻居,没有利害关系;2.2006年2月1日尤××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第三人尤某乙家和原告尤某甲家没有挨着,没有利害关系;3.2010年3月20日韩洼村委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在1992年搞村镇规划时,尤某乙的宅基地南边没有规划路。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因被告与第三人均予以认可,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因与第三人提供的证据3能够相互印证,对该两份证据均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因其具备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与本案无关,不具备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疑问,该份草图因无绘制人李××的签字,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因无原件相印证,且原告当庭要求被告提交原件,该份证据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2因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另说明:1.原告要求被告提供土地发证情况登记表原件,被告没有提供;2.原告申请法院到原告及第三人家进行实地勘测,合议庭成员张喜忠、沈凤丽于2010年10月25日到实地进行勘测,并邀请开封县政府工作人员邵某某、开封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崔某某、原告及第三人到场,因原告及第三人两家所共用的一个界桩无法确定,致使丈量工作无法进行;3.原告申请法院调取开封县政府于1983年4月13日颁发给原告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被告开封县人民政府于1992年7月31日向第三人尤某乙颁发了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载明用地面积334平方米,用途住宅,北邻八米路,边长19.4米,东邻李××,边长27.6米,南邻尤某甲、3.4米路,边长20.4米,西邻代××,边长27米。而在办证时,被告给第三人出具的收款收据上记载的宅基地四边边长分别为,北边边长19.4米,东边边长27.6米,南边边长26.54米,西边边长27米,票据上记载的尤某乙的宅基地的南边边长长度和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上记载的南边边长长度不一致。另查明,被告没有按法律规定依法向法庭提交土地登记册的原件。

本院认为: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其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某证据原件,视为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且被告给第三人出具的收款收据上记载的边长长度与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记载的边长长度不一致,故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日作出的(2010)汴行终字第42-X号行政裁定书确认,被告为第三人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行为与原告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对被告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的辩解意见,以及第三人关于其与原告没有利害关系的陈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开封县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尤某乙的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二、责令被告开封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喜忠

审判员曹磊

审判员沈凤丽

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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