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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某诉金华婺城区X乡人民政府侵犯房屋所有权行政争议案

时间:2001-04-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婺行初字第9号

浙江省金华市X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1)婺行初字第X号

原告倪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金华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工文盛,浙江联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金华市人,律师,住(略)(系原告之孙)。

被告金华婺城区X乡人民政府,住所地金华市X乡十里牌楼。

法定代表人钱某,乡长。

委托代理人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金华市X乡司法所所长,住(略)。

第三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金华市人,农民,住(略)。

原告倪某不服被告金华市X乡人民政府侵犯房屋所有权行政争议一案,原告倪某于2001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倪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盛、陆某,被告金华市X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宁某某,第三人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金华市X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新狮乡政府)于2000年5月23日与第三人王某签订了03省道与杭金衢高速公路连接线建设工程农房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协议规定:被告拆除第三人的楼房占地面积73.88平方米,建筑面积341.66平方米,等级为砖混1类,补偿价每平方米240元,共计(略).4元。被告必须在签订拆迁协议后,在二个月内落实建房用地到户。

原告倪某起诉称:1.坐落于新狮乡X村坐西朝东二间一梯四层砖混结构楼房的第三、四层183.07平方米房产系原告的合法财产,享有全部产权;2.被告将原告所有的拆迁房屋归于第三人名下,与其签订行政合同,该行为系行政侵权,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房屋所有权;3.原告所有的房屋183.07平方米已被拆除,根据现有拆迁规定,被告应当也必须作出安置补偿决定,并享有和本村其他被拆迁户同等的权利。因此,被告新狮乡政府将原告所有的拆迁房屋归由第三人名下的行政行为违法,请求法院予以撤销。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一份,以说明1991年7月1日建房的申请,产权人为方雪梅;2。1995年6月20日方雪梅将一、二层房屋卖给第三人王某的契约;3.1995年6月30日方雪梅将房屋第三层卖给王某英的契约;4.1995年6月20日方雪梅将房屋第四层卖给王某香的契约;5.1998年7月21日房屋转让、赠与契约一份,说明王某英、王某香已将房屋的第三、四层转让给原告所有的事实;6.2000年5月23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农房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说明被告侵犯原告房屋所有权的事实;7.证人王某于2000年12月8日出具的证明一切,证实该房屋的第三、四层属原告所有。

被告新狮乡政府辩称:对原告出具的房屋买卖契约三份及房屋转让、赠与契约一份,按常规来判断,有造假的可能,但无证据,按照土管法规定和“一户一处”的原则,我乡当时只知道该房是第三人名下的,原告也未提出异议,与我方无关。

被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有关证据。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1.会议记录六份,说明原告未参加过房屋拆迁会议;2.婺城区人民政府2000年X号《关于03省道与杭金衢高速公路连接线建设工程征地拆迁若干规定的通知》;3.金华市杭金衢高速公路房屋及构筑物拆迁登记表一份,登记的户主只有王某一人。

第三人王某陈述称:坐落在(略),坐西朝东二间一梯四层楼房中,我仅享有第一、二层房屋产权,其余第三、四层房屋属原告所有。上述情况我曾向被告反映过,也向村支书邵汝清说过。

庭审质证时,原告倪某的委托代理人对被告新狮乡政府所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未在法定规定的期间内提交证据,应视为未提交证据;会议记录中虽无原告的名字,但第三人在庭审陈述中提到曾向登记人员说明,该房屋的第三、四层是属于原告的,被告提交的证据是单方面的,不能说明被告告知过原告及其家人。原告抗辩事由成立,被告举证无效。被告新狮乡政府对原告举证认为,争议的房屋产权系属方雪梅所有,现方已有一处房屋,应依法收回该土地,对房屋买卖契约及房屋转让、赠与契约的真实性值得怀疑;再则,我乡在办理拆迁事项时,原告一直未提出过异议,如果我们真的做错了,现在的土地也不是原告的,应依法予以收回。其他没有异议。第三人王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也没有异议,本院确认原告举证有效。

根据上述予以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略)(以下简称五一村X村民方雪梅于1991年7月1日申请建房,经批准在该村X村建造了坐西朝东二间一梯四层砖混结构房屋一幢,占地面积73.88平方米,建筑面积341.66平方米。由于该五一村建房均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故该房屋仅有建造审批手续,而没有房屋产权证书。1995年6月20日,方雪梅将上述房屋的第一、二层卖给表外甥即第三人王某,立有契约一份。1995年6月20日、30日方又将房屋的第三、四层卖给村民王某英、王某香。1998年7月25日,王某英将其房屋以(略)元转让给姨妈即原告倪某,王某香也将其房屋赠予婆婆即原告倪某所有,并立有契约,房屋已交付原告。因城市建设需要,上列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为此,被告新狮乡政府于2000年5月23日与第三人王某签订了农房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协议书规定:拆除上述房屋,计占地面积73.88平方米,建筑面积341.66平方米,等级为砖混1类,补偿价240元/平方米,补偿金额为人民币(略).40元;签订拆迁协议后,被告在两个月内落实建房用地,新建地点在本村X区内。协议签订前后,被告没有通知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倪某主张的上述房屋权利系通过转让赠予取得,所有权虽然未经房产部门登记转移,但由于房屋所处地段,均没有履行房屋产权登记的法定手续,且被告新狮乡政府也认定了第三人的房屋买卖关系成立而享有房屋拆迁安置权利与义务,故对原告倪某坐落五一村的第三、四层房屋产权应认定合法取得。被告新狮乡政府在没有查清该幢房屋共有人的情况下,与第三人签订的行政合同中对原告所有的第三、四层房屋拆迁、安置的内容,侵犯了原告的权利,该部分内容无效。第三人王某既没有接受原告的委托代理,其代理行为事后也未经原告的追认,该代理行为无效,故该行政合同的无权代理部分内容显然无效。被告新狮乡政府在收受本院送达的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没有提供本案的相关证据、依据,也没有逾期提供的正当理由,故应当认定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行政合同没有证据、依据。原告之诉有理,并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金华市X乡人民政府与第三人王某于2000年5月23日签订的03省道与金杭衢高速公路连接线建设工程农房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责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重新订立拆迁安置的行政合同。

本案诉讼费八十元,由被告金华市X乡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诉讼费人民币80元。款交至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略),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城东支行。逾期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于建华

审判员方华

代理审判员汤仁伟

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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