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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丘市精诚化工有限公司诉商丘市梁园区予正涂料厂、曹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商梁民初字第441号

原告商丘市精诚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职务:厂长。

委托代理人郑慧,河南旷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市梁园区予正涂料厂。

被告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何明智,金研律师集团(商丘)事务所律师。

原告商丘市精诚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商丘市梁园区予正涂料厂、被告曹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4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6年3月21日作出(2004)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送达后,被告曹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06年9月25日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梁园区人民法院(2004)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二、本案发还梁园区人民法院重审。该案发回后,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07年6月20日作出(2007)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曹某仍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07)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二、发还梁园区人民法院重审。本案再次发回后,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26日、3月3日两次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慧、被告曹某委托代理人何明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丘市梁园区予正涂料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商丘市梁园区予正涂料厂在2003年8月22日、8月24日、8月25日三次购买我厂树脂总价款为x.48元,并有该厂会计出具的欠条为证。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为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x.48元。

被告商丘市梁园区予正涂料厂没有答辩,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视为自动放弃答辩权利。

被告曹某辩称:1、本案中“债权”凭证是否为张某某所打,并不能确定,2、即使欠条是张某某所打,曹某不认识张某某,更没有雇佣过张某某,张某某的行为不应让曹某担责,3、现有证据显示,予正涂料厂的投资人并非曹某,而系其弟曹某,对此,中院发还裁定已经作出认定,故曹某不应对予正涂料厂的债务担责,4、曹某生前的房屋、轿车、厂房等若法院查明系曹某所有,应在执行环节执行上述财产,而不应在审判环节让曹某承担责任,中院发还裁定中要求曹某死后应由其继承人作为梁园区予正涂料厂负责人参加诉讼,如本案在没有涂料厂负责人的情况下继续审理,程序不合法。

根据原告起诉、被告答辩,本院归纳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x.48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支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1、投资人履历表。2、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登记审核表,证明该厂是个人企业,曹某是投资人,曹某作为被告主体资格不错。第二组:梁园区予正涂料厂收条三张,据此证明与被告予正涂料厂有买卖关系。第三组:欠条一张,据此证明被告予正涂料厂收货后没有支付货款给打的欠条,与第二组证据相吻合。第四组:付款凭证一张,据此证明原告以前同被告予正涂料厂就有业务来往,被告在付给原告货款时均由该厂的主管会计董和张某某签名,因此经张某某出具的收条和欠条均属职务行为,而不是个人行为。

被告商丘市梁园区予正涂料厂没有提交证据材料,视为自动放弃举证权利。

被告曹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一、(2004)商梁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一份,证明予正涂料厂的投资人不是曹某。二、商丘市五一油脂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和曹某户籍证明,证明该厂和予正涂料厂共同租赁的一个院落。三、曹某某的书面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和曹某某的调查笔录相矛盾。

本院依据原告提出的申请,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一、孙某某的调查笔录,证明曹某是梁园区予正涂料厂的厂长。二、董某某的调查笔录,证明张某某是涂料厂的打字员,在收货和出货时负责打条,有时到外面收账,且和张某某同在一个办公室工作。三、刘某某的调查笔录,证明张某某是涂料厂的打字员兼会计,负责进货记账和给对方打收货条,在给原告打条时本人在场。四、陈某的调查笔录,证明在与曹某共同生活期间,有一个涂料厂、一辆轿车、一处房子,其离开曹某后,房子由曹某居住,涂料厂由曹某管理,轿车也是曹某从刑警队接走的。五、曹某某、王某某的调查笔录,证明梁园区予正涂料厂是其大儿曹某、二儿曹某(曹某)投资干的,三儿曹某在厂里干的。

经庭审质证,被告曹某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材料提出质疑或认可的有:对第一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行政判决已否定了曹某系该涂料厂负责人。对第二组、三组、四组证据中张某某签名是否本人所写,应由张某某出庭作证,收条三份上张某某签名,曹某并不认识张某某,欠条上的日期有改动,出具欠条的人是张某某,和被告曹某无关系。

原告对被告曹某提交的以上证据提出质疑或认可的有:营业执照有异议,认为营业执照是2005年办理的,原告起诉时间是2004年,起诉后才成立的厂。对曹某某的自述说明,认为证明和曹某某的调查笔录相矛盾,所以说的不是事实。

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曹某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都没有出庭作证,孙某某、董某某、刘某某三人曹某都不认识。其中董某某的证言说明涂料厂的厂长是曹某。对陈某的调查笔录有异议,陈某某是曹某的爱人,可以说明涂料厂厂长是曹某而不是曹某,曹某有一辆轿车、一座房子,车是曹某开别人的,房子是其母亲的。对曹某某、王某某的调查有异议,调查期间系本案中止期间,且调查人不是合议庭成员,而曹某某的证言与自述有矛盾。

经庭审合议,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交的以上证据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作出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四组证据,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院调取的证据均能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来证明本案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对被告曹某提交的证据一、二,证据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三,该证据形式不合法,来源不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对本院依法调取的孙某某、董某某、刘某某、陈某、曹某某、王某某调查笔录,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使用。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材料确认以下事实:2003年2月20日,投资人曹某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企业名称为商丘市梁园区予正涂料厂,经商丘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梁园分局审查批准,并给其颁发注册号为x的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该厂投入生产后,于2004年8月22日、8月24日、8月25日三次收到原告的树脂总价值x.48元,由该厂打字员兼会计张某某用该厂的格式收据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曹某于2004年9月3日以其不是商丘市梁园区予正涂料厂的投资人,工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错误为由提起行政诉讼。2004年9月23日本院作出(2004)商梁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撤销商丘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梁园分局登记颁发商丘市梁园区予正涂料厂工商行政登记。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被告曹某的弟弟曹某(因故去世)之妻陈某、父母曹某某、王某某的调查笔录,陈某证实与其丈夫曹某共同生活期间所居住的房子、使用的轿车和管理的梁园区予正涂料厂现均由被告曹某居住、使用和管理。被告曹某的父母曹某某、王某某证实商丘市梁园区予正涂料厂是被告曹某(曹某)投资兴建的,由曹某管理。同时查明,商丘市五一油脂有限公司于2005年4月15日经工商部门批准成立,法定代表人曹某,厂址厂房为商丘市梁园区予正涂料厂内以及使用的厂房。曹某生前居住的房屋、轿车、涂料厂的厂房现均由被告曹某居住、使用、管理。被告曹某承认曹某是其别名。

本院认为:商丘市梁园区予正涂料厂是个人独资的企业,虽然2004年9月23日本院作出(2004)商梁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商丘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梁园分局登记颁发的商丘市梁园区予正涂料厂工商手续中投资认为曹某的工商行政登记。但被告曹某的父母以及其他证言均能证实商丘市梁园区予正涂料厂的实际投资人是被告曹某,曹某只是管理人,因此,原告法定代表人孙某某与曹某联系业务属正常业务往来,而且自曹某去世后,曹某居住的房屋、轿车以及涂料厂的厂房、厂址现均由被告曹某占有使用,且其厂所占有的资产也超过x.48元的价值。张某某作为会计出具欠条的行为是一种职务行为,被告曹某是否认识张某某不能作为免除责任的理由,且本院向被告商丘市梁园区予正涂料厂合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后,商丘市梁园区予正涂料厂拒不出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参诉权利的放弃,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商丘市梁园区予正涂料厂、被告曹某偿还货款x.48元的理由充分,证据确凿,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某的答辩理由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商丘市梁园区予正涂料厂、被告曹某给付原告商丘市精诚化工有限公司货款x.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一审案件受理费2140元,其他诉讼费用640元,和二审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不预交上诉费,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君

审判员徐登家

审判员洪博

二00九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王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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